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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中某与张某丙、郭某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某,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中某(以下简称中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郭某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10年3月8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某戊、中某、河南四建连带支付工程材料款(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原审被告郭某戊,原审被告河南四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7月6日,河南四建与中某就河南四建承建中某门诊大楼工程达成协议,由河南四建承建中某门诊大楼,合同价款2529万元人民币,工期为370天,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15日止。为此,河南四建成立项目部,侯占巍为项目经理,河南四建授权郭某戊全权负责项目部的材料采购和人事安排工作。随着该楼主体工程完成进入装修阶段,自2009年以来,郭某戊从张某丙处购进约2万平方米的地板砖用于该楼的装饰,2009年6月9日郭某戊向张某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壹佰陆拾叁万元((略).00元)”,2009年9月30日,该工程全部竣工,河南四建与中某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中某投入使用,由于手续上的原因,至今河南四建未对该工程进行总结算,也未向中某提交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2010年1月1日,张某丙与郭某戊进行结算,郭某戊向张某丙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认欠张某丙货款(略)元,并由河南四建加盖了公章。在本案诉讼中,2010年7月1日中某院长杨某又在该表左下方批“同意四建意见,从四建工程结算余款中某支,杨某”。但是在法院诉讼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河南四建和中某仍未付款。

原审认为,郭某戊从张某丙处购买价值(略)元地板砖的事实由郭某戊当庭陈述和向张某丙提供加盖河南四建公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为证,且与郭某戊此前向张某丙出具的欠条一致。张某丙主张某丙案件事实是成立的,予以采信。河南四建辩称郭某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戊提供的工程支付申请表有河南四建的公章,河南四建对该公章的使用并无异议,加之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郭某戊在该项目部采购建筑材料用于中某工程是不争的事实,郭某戊本人的陈述与中某关于“郭某戊是四建的材料科科长,在该工程中某责材料采购和安排人事相吻合”,河南四建也认可郭某戊是经河南四建口头授权“负责材料采购和安排人事”的事实,且郭某戊经手所购地板砖全部用于该工程,足以认定郭某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中某对郭某戊在该工程中某作用从工程一开始就是知道的,对其院长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签字也是无异议的,理应依照其承诺及时支付货款。综上,张某丙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四建、中某在工程竣工后长达一年有余不进行工程结算,已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竣工后应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发包方收到上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的规定”,长期不对工程结算,实际上已经损害了工程合同之外第三人张某丙的合法权益,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自身的除外。”张某丙既可以请求河南四建支付货款,也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中某请求支付货款,要求河南四建、中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成立的,予以支持。郭某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致,故张某丙要求郭某戊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四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丙支付(略)元人民币。二、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某丙对郭某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四建负担。

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由张某丙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中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决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是中某与河南四建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张某丙之间并无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与中某及河南四建之间也无任何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中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认定(略)元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张某丙认可是因提供工程材料而产生纠纷,收货方是河南四建,但在整个的一审过程中,张某丙始终没有提交工程材料数量和价格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就此进行查明,仅依据郭某戊个人书写的,且没经河南四建授权的证据就认定上述款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河南四建拖欠张某丙(略)元材料款真实存在,对此,张某丙提供的有郭某戊出具的欠条,郭某戊又是经河南四建授权负责中某工程材料的采购工作。河南四建购买张某丙的地板砖是经中某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的,由中某指定的地板砖牌子,张某丙也确实把(略)元的地板砖送到中某,该地板砖也确实用在中某门诊大楼的装修上。且河南四建与中某之间有债权转让书,中某的法定代表人在债权转让书上签字同意从工程结算余款中某支,因此,张某丙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该债权真实存在,中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戊称,张某丙主张某丙(略)元的地板砖款真实存在,该地板砖的价格和牌子是中某领导班子研究确定的,中某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确定。加盖河南四建公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郭某戊的个人行为,与河南四建无关。

原审被告河南四建称,河南四建只委托郭某戊在中某工地负责地板砖的采购,当时是让郭某戊持有加盖河南四建公章的空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去要农民工工资,空白部分是郭某戊自己填写的,与河南四建无关。河南四建与中某之间是否结算,是河南四建与中某之间的事,与郭某戊和张某丙之间的欠款无关。中某的工地上确实用地板砖了,但具体用了多少地板砖,等双方决算后才能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河南省四建对其委托郭某戊在中某门诊大楼工程上负责地板砖采购的事实无异议,郭某戊在该工地上购买地板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郭某戊从张某丙处购买价值(略)元的地板砖用到中某的门诊大楼的装修上,该事实有郭某戊给张某丙出具的(略)元的欠条为凭,且与河南四建出具的加盖河南四建公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确认的欠张某丙货款(略)元的事实一致,因此,河南四建欠张某丙地板砖款的(略)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中某上诉称河南四建与张某丙之间的(略)元的欠款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四建和中某均认可该工程现未进行决算,河南四建与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尚不明确,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追偿权,因此,原审按照该法律规定判决中某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诉讼中,即2010年7月1日中某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在张某丙持有的加盖河南四建公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有“同意四建意见,从四建工程结算余款中某支”的意见,该意见系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一种承诺,中某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考虑到河南四建与中某之间就中某门诊大楼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结算,中某应当在欠河南四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河南四建拖欠张某丙的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中某承担支付款项后应在欠河南四建工程款中某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丙支付(略)元人民币。”

二、变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平顶山市中某在其欠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张某丙对被告郭某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中某负担x元,张某丙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赵某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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