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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惠农实业有限公司、袁廷佳、上海欣宏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91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崇华,浙江杭州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02、X室。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表人袁廷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欣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被告上海惠农良种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一队。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上海惠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惠农公司)、被告上海欣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欣宏公司)、被告上海惠农良种场(以下称惠农良种场)其他经济纠纷一案,原告于199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崇华,被告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廷佳,被告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被告惠农良种场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起原告开始与被告惠农公司进行业务交往,由原告向被告惠农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进口鱼粉和豆粕等饲料。1998年2月28日,被告惠农公司确认其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35元、利息人民币(略).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惠农公司于1998年8月28日、11月24日、1999年7月29日数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函》。后被告惠农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1999年7月29日被告惠农公司在其出具的《还款函》中再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略).35元,被告欣宏公司和被告惠农良种场为该款提供还款担保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还款和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惠农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略).35元和经济损失人民币(略).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欣宏公司和被告惠农良种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1998年2月28日被告惠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函》,在该函中被告惠农公司确认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35元和利息人民币(略).99元(至1998年2月28日),被告惠农公司于1998年3月底前还清;如遇特殊困难,被告惠农公司则于1998年3月底前归还上述欠款的一半,余款在98年4月底前还清。

(2)被告欣宏公司和被告惠农良种场针对被告惠农公司的还款函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被告欣宏公司和被告惠农良种场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惠农公司的上述《还款函》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3)1998年8月28日被告惠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函》,被告惠农公司确认至1998年2月28日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35元和利息人民币(略).99元,并承诺于1998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遇困难最迟在1998年10月30日前还清,否则原告可向法院起诉。(4)1998年11月24日被告惠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还款函》,被告惠农公司对其未履行1998年2月28日还款计划,对原告表示歉意,并提出新的还款计划。

(5)被告欣宏公司和被告惠农良种场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被告欣宏公司和被告惠农良种场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惠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1999年2月25日中国银行的进帐单,该进帐单的付款人为上海浦东惠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进帐日期为1999年2月26日。

(7)1999年7月29日被告惠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函》,被告惠农公司对1998年2月28日还款函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再次予以认可,并确认其已归还人民币50万元,余款争取在1999年12月底前还清,否则,原告可向法院起诉。

(8)被告欣宏公司和被告惠农良种场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被告欣宏公司和被告惠农良种场向原告承诺为被告惠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1998年9月2日被告惠农公司给原告的函,被告惠农公司向原告表示由其承担其前身上海惠农实业公司的债务。

(10)1997年1月30日被告惠农公司给原告的传真,说明其1997年1月17日汇给原告的人民币140万元,其中80万元作利息,60万元为支付货款。

(11)原告将人民币80万元作货款利息记帐的凭证。

被告惠农公司辩称,其曾向原告支付过本金人民币80万元,原告却将该80万元作利息计算,未在本金中扣除。

被告惠农公司为此提供下列证据:

(1)1997年1月17日被告惠农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0万元货款的汇票委托书;

(2)原告经办人发给被告惠农公司的传真,要求被告惠农公司将1997年1月17日支付的人民币140万元中的80万元作利息支付,60万元作本金支付。

(3)1997年12月6日原告给被告惠农公司的函,说明至该日被告惠农公司欠其货款人民币(略).80元,不含其已入帐的80万元利息。

(4)被告惠农公司于1998年2月25日给原告的回函,内容是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35元,利息人民币(略).99元,其中人民币80万元为1997年2月以前的利息。

被告欣宏公司和被告惠农良种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三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惠农公司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份回函。

被告惠农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向法庭陈述:该份函件是由原告经办人带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全部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而被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因原告提出第四份回函其未收到,且被告并未举证原告收到该回函,故本院确认被告的第1至第3份的证据为本案的证据;作为第四份材料的回函,因属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确认该回函的内容,故该份回函则不认定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查明:原告与被告惠农公司前身上海惠农实业公司素有鱼粉和豆粕等饲料购销业务往来,但双方未结清货款。

1997年1月17日上海惠农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0万元,原告遂要求上海惠农实业公司确认其支付的人民币140万元中80万元作利息支付,60万元作货款支付。1997年1月30日上海惠农实业公司向原告确认其支付的140万元中有80万元为其支付的利息。同年3月上海惠农实业公司因改制变更为被告惠农公司。

1997年12月6日原告传真告知被告惠农公司:至该日被告惠农公司欠其货款人民币(略).80元。1998年2月28日被告惠农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函》,确认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35元和利息人民币(略).99元(以月利率1%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略).34元(计至1998年2月28日);被告惠农公司保证于1998年3月底前还清,如有困难保证在1998年3月底前归还上述欠款的一半,余款在1998年4月底前还清。被告欣宏公司和被告惠农良种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向原告保证以其自有资产对被告惠农公司《还款函》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8月28日被告惠农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函》,明确至1998年2月28日被告惠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35元和利息人民币(略).99元,被告惠农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遇困难最迟在1998年10月30日前还清。11月24日被告惠农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函》,对其未按1998年8月28日还款计划履行向原告致歉,并向原告表明新的还款计划。后被告欣宏公司和被告惠农良种场针对被告惠农公司1998年11月24日的《承诺还款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明对被告惠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2月26日被告惠农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浦东惠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万元。

1999年7月29日被告惠农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函》,确认至1998年2月28日被告惠农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35元和利息人民币(略).99元,现已归还人民币50万元,余款在1999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欣宏公司和被告惠农良种场又为被告惠农公司1999年7月29日还款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惠农公司还款函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惠农公司对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略).35元和利息未归还,被告欣宏公司和惠农良种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催讨货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欣宏公司原名为某海惠农仓储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

(1)被告惠农公司的前身上海惠农实业公司因与原告饲料购销业务而积欠原告的货款已由被告惠农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由被告惠农公司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函,故被告惠农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还款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惠农公司在1997年1月30日已告知原告其所付款项中有人民币80万元作利息支付,且被告惠农公司在1998年2月28日及以后的还款函中多次确认的欠款数额均将其支付的80万元作利息计息,故被告惠农公司对货款数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人民币(略).35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在1998年2月28日还款函中确认的利息人民币(略).99元,系根据月利率1%计算,该月利率由原告确认且在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内,本院鉴于该份还款函中的利息数额可作为被告因拖欠原告的货款而给予的补偿,故此数额亦予以认可。

(3)在被告惠农公司的多次还款函后,被告惠农公司仅于1999年2月26日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略).35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欣宏公司和被告惠农良种场多次针对被告惠农公司的还款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对被告惠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欣宏公司和被告惠农良种场应当按照保证函的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某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惠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35元和逾期还款罚息(至1998年2月28日为人民币(略).99元,自199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罚息规定的利率计算。其中,1999年2月26日前以本金(略).35元计算,1999年2月26日起以本金(略).35元计算)。

二、被告上海欣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惠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惠农良种场对被告上海惠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惠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卫平

审判员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周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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