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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X、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苍梧龙圩方向沿G207线左边非机动车道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G207线x+800m右转变更车道时,与梧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的由林顺伍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公交认字第[2010]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顺伍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有被告作为保险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元。

2010年8月5日,原告以林顺伍、苍梧东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8元、护理费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07元、误工费x.50元、营养费x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共人民币x.50元。2010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了(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在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39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后仍然具有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况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的免赔率为10。综上,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300元{即x元×70×(1-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人民币6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35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获得了赔偿,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被上诉人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得到了赔偿,现再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不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另外,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是错误的。该条规定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不具有偿权;二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里所说的第三者是指侵权人,而不是其他保险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是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明确解释和告知义务,该条款应无效。车上人员责任险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相互独立的,即使被上诉人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得到赔偿,仍有权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同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另外,一审判决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按全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是责任免除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明确解释和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同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后,仍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上诉人主张该规定所说的第三者是指侵权人,而不是其他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而不能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车上人员责任险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互为独立的合同,即使被上诉人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得到赔偿,仍有权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同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另外,被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按全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对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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