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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韦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飞、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科雷傲x.5L越野车(即桂x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1年2月4日,原告李某驾驶桂x号车辆途径广东省罗定市X镇X路段,由于当地道路狭窄,车辆转弯时翻侧下田,造成了桂x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报警,同时报当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处理并向其提出了书面索赔申请。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桂x号车辆的驾驶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桂x号车辆因严重受损无法正常行驶,被拖车拖离事故现场。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号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4月12日,该价格事务所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桂x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x元(包括修理工时费9410元,材料费x元)。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3500元和车损评估费4380元。

四、原告李某将桂x号受损车辆交由东莞市大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合计支出维修费用x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由于被告不愿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桂x车在交通事故中因倾覆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桂x车在交通事故中的受损金额为x元,有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及车辆维修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确定桂x车的受损金额而支付的评估费438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桂x车的事故损失x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4380元,合计x元。被告对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且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四个多月才进行评估,不能排除事故发生后至鉴定期间存在非保险事故损害,该鉴定书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事实,且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书未按规定随附资质文件,不具有合法性,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依据,此外,还存在损件清单无配件厂商和编号询价来源不明等违背三公原则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是不当的;拖车费发票开票地不是事故发生地也非车辆维修地,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车费3500元给被上诉人显然不当;另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第6条:“本车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车辆维修工时费按出险地非特约维修企业的维修工时费标准核定,零配件以市地行情价为准。”约定了赔偿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只能根据该约定进行赔偿,增加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同时,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愿赔偿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并非不愿赔偿,只是双方对赔偿标准不一致而成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x元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本案鉴定机构具备国家规定的鉴定资质。鉴定是在非诉讼阶段已经完成,因此该鉴定机构无需具备司法鉴定的审核程序,且被上诉人已补充提供了鉴定书规定的随附资质文件,以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的主体资格条件是符合国家规定的鉴定资质的,该鉴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本案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足以证明桂x车辆的受损情况;至于车辆的修理,因为该车是进口车,只有到4S店才能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地没有4S店,所以到邻近的广东东莞维修是合情合理的。所有的维修和配件均经过鉴定认可,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因车辆不能行驶,只能由拖车拖离事故现场。由于当地的拖车队不愿开具拖车费发票,所以,只能在梧州补开的发票。车辆受损后只能由拖车拖离事故现场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理应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第6条属于格式条款,且上诉人对该条款没有进行明确解释,该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的赔偿计算标准没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出了拖车费3500元的的事实是错误的。拖车费发票开票地不是事故发生地也非车辆维修地,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愿赔偿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并非不愿赔偿,只是由于双方对赔偿的计算标准不一致而成讼。上诉人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李某松的证言证实已支出了拖车费3500元。

经质证,本院认为: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已不能自行行驶,只能由拖车拖离事故现场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供李某松的证言证实已支出了拖车费3500元,上诉人对此没有能够提供证据予以反证,结合被上诉人在梧州补开的发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出了拖车费35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愿赔偿的事实是否错误问题。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损失,其次,认定了被上诉人按其的损失向上诉人提出的理赔申请,最后,认定上诉人不愿赔偿而成讼。该认定的前提是首先确认了被上诉人按其的损失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继而认定:“由于被告不愿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讼。”,该叙述的意思表示应为:上诉人不愿按被上诉人请求的数额进行赔偿而成讼。因此,该认定不属于是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上述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车辆的损失确认问题。被上诉人在诉讼阶段前已经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且在一审时已补充提供了鉴定书规定的随附资质文件,以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的主体资格条件是符合国家规定的鉴定资质的。因鉴定是在非诉讼阶段已经完成,该鉴定机构是否经过司法鉴定的审核程序不影响鉴定书的合法性,故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至鉴定期间存在非保险事故损害和被上诉人违背三公原则造成损失扩大的事实,一审判决不采纳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并根据该鉴定书确认车辆的损失是正确的;对于拖车费3500元是否属实问题。因车辆发生事故不能行驶,只能由拖车拖离事故现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因为当地的拖车队不愿开具拖车费发票,所以,在梧州补开的发票,虽然拖车费发票开票地不是事故发生地也非车辆维修地,但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在二审阶段也补充提供了李某松的证言证实了已支出拖车费3500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车费3500元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对维修工时费的确认问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第6条属于格式条款,且上诉人对该条款没有进行明确解释,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到邻近的广东东莞维修是合情合理的。没有证据表明有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上诉人的赔偿计算标准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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