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与王某某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青法谭民初字第115号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青法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文,青州市青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克军,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新军,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克军、霍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6日,我购买被告销售的高效熏蚜一号农药用于熏大棚桃树上的蚜虫,当日傍晚按被告提供的用药量用药后,大棚桃树产生了药害,致使一大棚内桃树几乎绝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9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药收款收据。2、王某某出具的用药量证明,载明“赵某某大棚长40米,用药12包,郑母双利门市部王某某农历正月初5”。3、包装袋(背面附说明)及复印件,用药量每亩每次8-10袋。4、剩余农药一包。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00年正月17日受镇政府办公室委派到赵某某大棚处察看现场,发现药害属实,内有部分芹菜同时受害,叶片干枯,桃叶黄,边缘干枯卷缩,幼果脱落,有的出现畸形,桃园减产的事实。6、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自2001年腊月至2002年不在此列月初5以其所养蜜蜂为赵某某大棚桃树授粉,其蜂未受损害以此证实2000年2月16日前原告未施农药的事实。7、郑母司法所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因使用农药造成药害发生纠纷,因数额差距大调解不成的事实。8、赵某某与赵某亮两家就大棚桃树药害情况委托他人拍摄制作的VCD影碟。9、青州市物价部门于2002年5月22日出具的对赵某某大棚桃树收益损失鉴定,结论为9112元。10、鉴定费单据一张200元。

被告辩称:赵某某是2月16日购买了我的高效熏蚜一号农药,对其使用方法无异议,但购买时他未说明用于熏桃树和大棚面积,所购数量是原告单方要求,并非我提供的用药量,造成桃树损失不是农药质量问题,而是他喷洒了其它农药不管用时又买我的药熏,两种药发生反应,且大棚放风晚了,造成的后果。我证件齐全,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1、农药经营许可证。12、农药经营人业人员资格证。13、高效熏蚜一号合格证。14、证人冀某某、郝某某证言(曾用过王某某的高效熏蚜一号,效果好,未出现药害)。15、青州市工商管理部门向王某某收取管理费的票据(复印件)9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列举的1、3、4、7、8、9、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及5、X号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桃树损失系因用共所售农药熏治蚜虫造成的,X号证据定损过高,X号证据虽是其书写,但落款日期应为3月4日,且系受原告胁迫所写。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出具的11、X号证据无异议,对13、X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00年合法经营。

合议庭在充分听取当事人质证意见后认为,当事人对1、3、4、7、10、11、X号证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X号证据确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结合其在庭审中对原告用药量及用药方法质证的意见,且被告所称受胁迫所写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与X号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用药量客观上超出了该药正常单位用量的客观事实,X号证据真实反映了证人在某告大棚处的所风,大棚桃树在用药熏治蚜虫后出现卷叶,落花,不坐果的事实,X号证据证实被告自2001年腊月至2002年2月16日一直用蜜蜂授粉,蜜蜂未受损害,可以证实2月16日前原告未施农药的事实,故均予采纳;X号证据为原告在自己桃树受损害后,委托专业人员拍摄制作的,且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是具有鉴定资格的物价部门,对受委托的事项依法作出的科学的认定,均应予采纳。13、14、X号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通过庭审,合议庭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2月16日,原告赵某某发现自己经营的大棚内桃树(处于花期、部分幼果期)害蚜虫,在没有使用其它农药的情况下遂到被告王某某经营的青州市双利科技服务部购药,被告与其推荐“高效熏蚜一号”农药烟剂两袋,每袋8包,并告知原告用药为12包。当日傍晚,原告赵某某以;被告提供的农药及使用方法、用药量给桃树用药。几日后,原告发现其大棚内桃树出现黄叶、桃花脱落、不挂果等后果。经青州市物价部门鉴定,原告赵某某该大棚收益损失为9112元。

同时查明,原告赵某某大棚面积为400平方米,按照高效熏蚜一号农药说明方法,用药量应为不大于6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鉴定药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购买、使用直接用出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执行。该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该规定即确定了农药经营者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且该义务是法定的。被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农药经营资格证书、经营农药的业主,在原告询问其用药方法、药量时,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而其不正当履行义务,答复原告时所提供用药剂量已远远超出该药正常单位面积用量规定。后果告因按照被告提供的农药、用药方法和剂量熏治大棚桃树上的蚜虫时,造成叶黄、落花、不坐果、桃树收益损失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履行附随义务不当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用药剂量不当造成财产损失,请求赔偿,其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县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34条第7项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9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承担144元,被告承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同忠

审判员庞立国

代理审判员冯建伟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