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铭,上海市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雪豹集团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雪豹集团上海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于1980年10月进入上海市卢湾区服装公司下属之巴丽服装店工作。
1993年3月,巴丽服装店被列入淮海路X街改造拆迁范围。卢湾区服装公司作为乙方就拆改后之有关事项与雪豹集团上海公司(甲方)签订了有效期为二十年之“动迁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马某某成为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员工进公司工作。
199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之劳动合同,自1994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止。当时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略)”之劳动合同鉴证书,由鉴证单位卢湾区劳动局盖章认可。该鉴证书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劳动合同已依法鉴证。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
1998年2月10日始马某某病假并连续至同年10月31日止。同一天,雪豹集团上海公司通知马某某从10月31日起下岗,按市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1999年3月21日,公司通知马某某“合同将满,公司与其自然终止劳动关系。请马某某于同年4月5日至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同年4月5日,雪豹集团上海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出具了退工单。马某某对退工不服,于同年6月2日向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雪豹集团上海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该会仲裁未予支持。马某某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雪豹集团上海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查明,马某某、雪豹集团上海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经马某某要求,由卢湾区政府出面协调,卢湾区局同意为马某某办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但马某某以每月医疗金太少及医疗费无法报销等事项为由作拒,以致“协保”未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签订的并经区劳动局鉴证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雪豹集团上海公司与马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应根据马某某的工作年限的情况,支付补偿金。
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马某某与雪豹集团上海公司于1999年4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雪豹集团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某补偿金人民币3900元。
判决后,马某某不服,上诉仍要求与雪豹集团上海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续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则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该条款的内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有三:
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2、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3、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此三个条件循序渐进,缺一不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马某某在同一用人单位确已工作十年以上。但在马某某与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原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只有马某某一方要求续延劳动合同,而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却未为此与马某某达成同一意向。该事实的存在,使马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果的产生缺少了法定的第二个条件。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令对马某某要求与雪豹集团上海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马某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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