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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常某、杨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乙与常某、杨某侵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乙、常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乙、常某、杨某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再审于2011年11月2日对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某丁,申请再审人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申请再审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常某及常某国2003年11月在汝州市X村合伙开办汝州市龙鑫石料厂,主要生产石子及石粉。2005年6月1日,常某国、常某退伙,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厂归原告自主经营,原告应退还二常某伙款x.51元,退伙款从销售石子利润中扣还,具体办法为原告每销一方石子及石粉,扣除成本15元后,剩余利润全部用来归还被告欠款,未经同意原告不能私自收取销售款,常某收取销售款后,应按照实际销售方数,将约定成本及时返还给原告,剩余利润归还退伙款。原告并于同日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常某国、常某退伙款x.51元,按照退伙协议予以清还。此后原告经营至2005年7月底,经营期间各项成本支出均从常某之妻陶丽凡处支取,原告打借条后注明款的用途。2005年7月8日,双方对6月份进行结算,陶丽凡给原告王某乙出具一收据,内容为:今收到6月份利润还借款x.55元,系付销售额x.70元-支王某乙x.15=x.55元。原告及及常某均签有名字。原告生产到7月底,被告不再和原告结算,独自经营石料厂。2005年8月,被告常某将5吨铲车换成3吨。2006年1月4日,常某代替王某乙在企业转让协议上签名,将石料厂以2万元转让给杨某。2006年1月16日经工商局核准。王某乙因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0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石料厂于2006年3月停产。同年5月4日王某乙被取保候审。随后双方曾几次协商变更工商登记事宜,但一直没有实际履行,石料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07年9月27日李建州以债务纠纷起诉王某乙借款20万元,同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07)汝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在杨某处将石料厂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某证、采矿许某证扣押;在杨某、刘广义处将候继周存放在八O三仓库的30装载机、250千瓦变压器一台查封,在杨某安排其看厂的候继周处将在石料厂的地磅一台、碎石机五台、电动机八台查封。上述财产除证照外,己于2008年10月16日经河南省龙源拍卖有限公司以x元拍卖。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乙增加诉讼请求(略).16元,要求被告赔偿(略).16元。其中,柳工50型铲车一辆价值16.85万元,二万方石子款48万元,三台电动机款8600元,两辆机动三轮车款1.7万元,废铁款1.6万元。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被告应赔偿资金x.77元,2006年3月至2008年8月29个月被告应赔偿资金(略).43元。但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仅对增加的诉讼标的预交50万元的诉讼费用,故本案仅予审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石料厂合伙经营期间每方石子售价为24元,其中成本15元,利润9元。再者,2007年12月10日常某起诉王某乙要求其偿还退伙款x元,一审法院2008年3月21日以(2008)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决。

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产经营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情况与案件事实均有出入。但从总体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链较为完整,有几份证人证言的来源较为可靠、可信。其中杭根海(生产厂长)、杭长林(放炮工)、杭清有(负责下料)、王某乙庭(收料收票)在石料厂工作时间较长,双方对他们的身份都没有太大异议,且多次出示证言及作证陈述都较为一致,并有相应证据证实常某庭前及开庭当日对杭根海、杭长林曾做工作阻止二人出庭作证。另外,被告常某之妻陶丽凡制作和出具的由王某乙提供的各种生产销售情况及费用支出,几年来的用电情况等报表,还有已经生效的有关两人及石料厂与他人的债务经济纠纷已审结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拍卖书、执行笔录等,也可以证实案件相关事实。再者,就是2005年7月8日陶丽凡给王某乙出具的结算收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某活经验,可推断在2005年6月1日常某伙后,王某乙营期间,双方实际已按退伙协议履行一段时间,由常某收款,利润还王某乙所欠退伙款。此事实证人毛延召的证词也可以印证。且常某于2006年元月4日私自将石料厂以2万元转让给杨某时,王某乙并未被刑事拘留。石料厂直到2006年3月才停产,但王某乙已于200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其不可能再去石料厂经营。从以上一系列证据分析,可确定常某于2005年7月以后实际经营控制石料厂。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且在李建州诉王某乙借款20万元的债务纠纷一案中,2007年10月8日汝州法院三份执行笔录可证实从杨某处扣押三证,杨某安排候继周看厂,候继周又将石料厂30装载机、250千瓦变压器存放在八○三仓库,由刘广义看管。以上说明石料厂停产后所有财产均在杨某控制之下,从杨某处查封后作为王某乙的财产拍卖。因此,杨某对石料厂转让后的损失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乙因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06年5月4日取保侯审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石料厂于2006年3月停产,营业执照有效期止2006年4月30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石料厂停产后至2008年8月期间的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仅予考虑石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前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杨某欣与被告常某、杨某均存在亲戚关系。被告出庭证人除杨某欣外,侯治安、许某、侯继周均证实,铲车是2005年8月由5吨换成3吨,由侯继周开。均听亚欣说是原告的厂,常某不干。这些证词并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改变案件的基本事实。且二被告辩解该案与本院已审结的(2007)汝民初字第X号案件属于一案二诉也不属实,第X号案件案由为确认企业转让协议效力纠纷,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案件性质不同,审理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部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分为可得利益损失及财产损失,也包括被告侵犯原告石料厂经营权后石料厂的库存石子损失。但鉴于原告的损失并没有直接证据,本院根据石料厂用电量基本用于生产石子的特殊情况,可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应报表推算其各项损失。1、铲车损失,王某乙提供费用支出报表,柳工50铲车系2003年12月购买,价值x元,双方证人证实05年8月换30铲车,该铲车拍卖评估价为5万元,系龙工x,两者均为旧铲车,程度无法确定。可直接冲抵,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2、库存石子损失。可以从石料厂用电量及生产石子总量推算。证据证实5月末石料厂库存石子3226.89方,从报表可算出该石料厂2004年6月-2005年5月12个月生产石子x.835方,用电x.09度,得出生产每方石子需用电1.3115度。王某乙生产2个月即2005年6月-7月用电6580.62度,可算出王某乙生产石子5017.63方,因每方石子24元,根据被告证据2005年7月8日收据显示6月份销售款x.70元,算出王某乙生产出的石子销1739.41方。结余石子方数为:3226.89+5017.63-1739.41=6505.11方。常某应赔偿原告6505.11×24=x.64元。3、三台电动机损失,原告称拍卖不是原电动机,但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且本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X号:显示已扣押、拍卖石料厂八台电动机,该电动机已作为原告的财产抵销其其它债务,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4、三轮车二辆,仅有证人证言证实每辆8500元,05年上半年买,但没有发票和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5、废铁没有数量,且没有其它证据,亦不予支持。6、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被告常某经营石料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原告提供的报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18个月总利润x.6元,可推算出石料厂每月平均利润为x.31元。被告常某应赔偿原告x.31元×8个月=x.48元。7、石料厂停产后至2006年4月30日石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前(即2006年4月),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润损失x.31元。综上,被告常某应赔偿原告铲车损失、库存石子损失、侵犯原告石料厂经营权造成原告利润损失。常某还应与被告杨某共同赔偿原告石料厂停产后至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前的利润损失。

原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常某赔偿原告王某乙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石料厂生产经营损失x.48元。库存石子损失x.64元。铲车差价损失x元。以上总计x.12元。二、被告常某、杨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乙石料厂停产后止石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前经济损失x.3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常某、杨某负担5887元,原告王某乙负担x元。

王某乙、常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王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只对我营业执照有效期内的损失作出判决而未判决赔偿我至2008年8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常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我2005年8月独自经营石料厂并于2006年1月4日将石料厂转让是错误的,事实上自退伙协议签订后我并未经营石料厂,而是由王某乙经营,该厂转让也是经王某乙同意的,且该厂已被王某乙的其他债权人查封拍卖,并未给其造成损失。2、原审法院依据石料厂用电量及报表推算各项损失而判决让我赔偿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与常某的意见相一致。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乙与常某国、常某于2003年11月份合伙开办石料厂,由于种种原因,2005年6月1日,三方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常某国、常某退出石料厂不再作为合伙人,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有证据证明王某乙经营至2005年7月底,后由常某独自经营石料厂,常某的行为侵害了王某乙的合法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石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6年4月,营业执照有效期内的收入为合法经营的收入,方可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按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计算损失并无不妥。因为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乙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以合伙经营18个月的平均利润及用电量推算损失数额较为公平。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王某乙、常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7元,由王某乙、常某均担。

王某乙的申请再审理由:2003年11月份,我和被告常某及常某国在汝州市X村合伙开办汝州市龙鑫石料厂,主要生产石子及石粉,2005年6月1日,常某、常某国退伙,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常某和常某国退出合伙,龙鑫石料厂由我自主经营,自行决策,自负盈亏。我独自经营一个月后,当年7月份,常某未经同意,将我赶出石料厂,一直经营至2006年1月。2006年1月4日,常某与杨某串通,常某以我名义签订转让协议,私自将龙鑫石料厂转让给杨某,二人已实际侵占和控制该石料厂。期间,他们已将我的50装载机、变压器等设备转让给他人。同时在2006年1月16日,龙鑫石料厂已变更在杨某名下,杨某成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该石料厂营业执照至今仍存在并未注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我要求常某、杨某赔偿我石料厂停产后至2008年8月期间的损失理由不足,认定石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是2006年4月份以前的损失作出判决,可该石料厂营业执照至今没有失效,仍在有效期。再之,我的石料厂的原有设备已被其二人侵占后变卖,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判决,我上诉后,二审法院未经核实就维持了一审判决。综上,我认为该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石料厂营业执照到期是错误的,判决错误,请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由常某、杨某赔偿我各项损失(略).16元,并由其二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常某、杨某的申请再审理由:2003年11月份,被申请人王某乙与常某之哥常某国,合伙开办汝州市龙鑫石料厂,2005年6月,因常某国有病,且生活无法自理,故请求退伙。于2005年6月,申请人常某代其哥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签订了退伙协议,经算账核实,王某乙欠常某国30万多元,协议约定,自常某伙后,王某乙自主经营,从盈利中归还常某国欠款。在王某乙经营期间,王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常某之妻陶丽凡借款22万多元。2006年元月王某乙因另案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罪于2006年1月被逮捕,在王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王某乙的妻子任恩唯恐该石料厂被别人查封,财产流失到外人之手,主动请求常某为该石料厂办理工商执照过户手续,常某考虑到王某乙的利益不受损失,就找到在该厂工作的杨某,为王某乙办理了虚假的过户手续,此协议根本没有履行,王某乙出狱后对过户一事表示感谢。并且该厂在2008年10月已经因为另外经济纠纷被王某乙的其他债权人拍卖抵债。后常某之妻陶丽凡、常某之哥常某国在多次讨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州市人民法院分别做出了归还借款的判决书。王某乙看大势已去,翻脸不认人,就以虚假的过户手续及侵权为由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开庭时,王某乙拿出自己伪造的自相矛盾的证据,证明常某、杨某侵权,二申请人也拿出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但一审、二审主管院长及主办法官不以事实为依据,在收取巨额贿赂的情况下对王某乙伪造的自相矛盾的伪证不加辨别地予以采信,另外在实在找不到证据的情况下还以主观推断的形式对许某事实以及损失数额予以戏剧性的认定。更有甚者,一审的主管院长及庭长甚至到二审法院给王某乙说情,导致本案错上加错,成为冤假错案,使王某乙通过看似合法的途径,来达到欠债不还之目的。以上所述均有庭审笔录、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另外,一审时,王某乙提供的一些证据,尚未质证而法院予以采用,申请人提供的一些证据要么丢失,要么不予质证,怎能让人信服。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案是在一审法院完全凭自己的主观推断,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和二审法院偏听偏信、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情况下做出的枉法裁判,故提出再审,望做出公正判决。请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6月1日,王某乙与常某国、常某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协议约定常某、常某国退出对石料厂的合伙,由王某乙独自经营。原审中,王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较客观的证实了王某乙生产经营到2005年7月份之后常某独自生产经营的事实。常某在退伙后控制该厂予以生产受益的行为侵害了王某乙的合法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因执行王某乙对外债务,2007年10月8日汝州市法院从杨某处将石料厂财产查封后作为王某乙的财产拍卖。以上说明石料厂停产后所有财产均在杨某控制之下,因此,原审判令杨某对石料厂转让后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审理中,王某乙承认常某经营石料厂于2006年3月份停产、之后一直停产。石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止2006年4月30日,因此原一、二审判令常某、杨某赔偿王某乙损失至石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前的损失并无不当。王某乙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其石料厂停产后至2008年8月期间的损失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在原一审中虽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未根据请求数额实际交纳诉讼费,再审围绕原审审理范围审理,对超出原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能支持。因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乙经营权受侵害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以之前合伙经营18个月的平均利润及用电量推算损失数额较为公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再审审理中,申请再审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杨某山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说

(2011)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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