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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mmatex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34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略)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略).r.l),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略)省(略)市工业园区(略)街,邮编:(略)。

法定代表人S某(略),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王姚更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99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间签订有多份销售合同,原告依据这些合同分批向被告发运了全部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六张发票,金额共计美金742,360.65元。上述款项中,被告以两笔预付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美金394,5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美金347,860.65元。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美金347,86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签辩称:1、发票号为284的金额美金77,700元,其提单的提货人不是被告,货款应由上海东方鳄鱼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销售公司”)支付;2、发票号为558的金额美金62,614.50元,及发票号为597的金额美金109,126.50元,其发票、提单和合同上的内容不一致,且这些货物被告至今未收到;3、对98B-143F合同上被告方人员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的发票金额均无异议。

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一事,但对部分发票款项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票284、558、X号项下的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①发票6张;②合同8份;③提单5张;④1997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⑤原告声明及所附对帐表格;⑥1998年7月22日的传真;⑦李万青的调查笔录;⑧提单(略)的说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发票284、558、X号有异议(异议内容答辩时已陈述);陈煜小姐仅为经办人员,无权确认欠款。

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一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间签订有多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款式的服饰等产品,原告实际交货采用多份合同的货物分批装运的方法,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本案系争货款涉及六张发票:①发票号284,日期为1998年4月2日,金额为美金77,700元,订货单编号为97-195F、97-228F、97-229F、97-330F;②发票号508,日期为1998年7月23日,金额为美金328,921.25元,订货单编号为97-195F、97-228F、97-229F、97-330F;③发票号558,日期为1998年8月5日,金额为美金62,614.50元,订货单编号为98B-143F;④发票号559,日期为1998年8月5日,金额为美金3,818.95元,订货单编号为97B-194F-1、97B-194F-8、97B-194F-3;⑤发票号597,日期为1998年9月11日,金额为美金109,126.50元,订货单编号为98B-143F;⑥发票号665,日期为1998年9月30日,金额为美金160,179.45元,订货单编号为97-195F、97-228F、97-229F、97-330F。上述六张发票中,除发票X号付款人为东方销售公司外,其余均为被告,所有订货单均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六张发票总金额为美金742,360.65元。

1997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陈煜小姐(英文名(略))发传真给原告,并附1997年10月9日的订货单97-195F,除列明所需产品规格外,还要求原告制作的单据中,提单收货人为上海(略)进出口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东方销售公司,发票付款人为东方销售公司,等。

1998年7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传真,对一些已逾期的发票款项进行催讨,其中包括发票X号款项美金77,700元。被告收到该份传真后,陈煜小姐在每笔逾期款项后均手写还款日期,其中发票X号款项还款日为“大约8月中旬”,同时说明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因等,然后再将该传真传给原告。

1998年10月,被告公司陈煜小姐交给原告一份欠款表格,其中包括被告欠原告的钱款及原告欠被告的钱款。在所列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包括了原告诉请的六张发票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有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款式的针织品等,并根据发票向原告付款。在原告诉请的六张发票中,被告仅对284、558、X号发票项下的合同、提单等有异议,其它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三份发票款项分析如下:(一)关于发票X号,被告提出该发票项下的提单提货人不是被告,而是东方销售公司,故应由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X号发票付款人系东方销售公司,提单收货方为上海(略)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庭审调查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于1997年10月13日给原告的传真及所附的订货单,被告公司的经办人陈煜小姐同时要求原告制作单据时,提单提货人为上海(略)进出口有限公司,通知方及发票付款人为东方销售公司,故发票X号项下的提单收货人、通知方及发票付款人均非被告,但这系由被告指令原告按其要求制作的。另外,订货单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此后被告于1998年7月22日由陈煜小姐在原告的催讨逾期款项的传真中,也确认了发票X号项下的款项已逾期,并明确表示该款项计划于当年8月中旬支付,这说明被告事后也已确认应由其支付发票X号项下的款项。(二)关于发票558、X号,被告提出发票、提单和合同上的内容不一致,货物也未收到,且对合同98B-143F上被告方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注意到,该两份发票付款人均为被告,订货单编号均为98B-143F,提单号码分别为(略)及(略),收货方均为被告,并无被告所称的不一致之处。被告对订货单上被告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综上,被告对发票284、558、X号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

另外,原告在本案庭审调查中还提供了一份1998年10月的对帐表格,该表格中被告欠原告款项一栏里共列明了九张发票号码及金额,其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六张发票。原告声明该对帐表格系由被告公司陈煜小姐亲手交给原告人员,被告在当庭质证时对该表格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陈煜小姐仅是一名职员,无权对欠款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反映出陈煜小姐是原、被告间业务的经办人员,陈煜小姐在多份传真文件中均以被告名义进行活动,现被告以陈煜小姐仅为办事人员为由欲否认欠款表格的内容,其理由不成立,该表格已对本案系争的六张发票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上述六张发票项下的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其已支付的部分,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一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被告应向东方销售公司返还提单(略)项下的8977件羊毛套衫。虽然上述判决书提及(略)号提单,出口商亦为原告,但由于原告将同一订货单下的货物分批出运,且上述判决中的系争货物由案外人代理进口,故该8977件羊毛套衫与本案的货物无关,上述判决不能支持被告认为部分货款应由东方销售公司支付的观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略)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美金347,860.6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黄英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单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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