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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乙诉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孟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孟某乙之妻。

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林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乙诉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张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孟某丙、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林辉、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告孟某乙诉称:2010年8月13日至9月12日,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华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吊车在被告蓝天公司的工地上进行吊装作业,租赁期满后经结算,洛阳大华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在原告准备离开被告蓝天公司时,被告张某戊以租赁的理由将其拦下。同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戊提出结账时,被告张某戊以该车为洛阳大华公司所有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留了47天。后原告向本起诉,但原告的律师却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并以“车放行,其他损失一概没有”的方式与被告进行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经济损失x元、差旅费4400元、误工费9600元、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x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被告张某戊也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系洛阳大华公司租赁后到该公司工地进行吊装作业,2010年9月19日,洛阳大华公司在未按约定完成颚式破碎机等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的情况下离开,并将原告车辆留在了被告处;2010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书写一份证明并将车辆开走,双方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不合法,应予驳回。

被告张某戊的答辩意见与蓝天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洛阳大华公司租赁原告孟某乙所有的豫x号重型吊车到被告蓝天公司进行吊装作业。同年9月13日,经原告与洛阳大华公司进行核算,洛阳大华公司支付原告吊装费x元。同月23日,原告到巩义市公安局大峪沟派出所报案,经该派出所民警魏某辉、魏某出警后查明,2010年9月13日,因洛阳大华公司与薛庄石料厂产生经济纠纷,薛庄石料厂将洛阳大华公司租用原告的吊车拦下。

2010年9月25日,原告将被告蓝天公司、张某戊诉至本院;同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蓝天公司出具了由其前代理人康建乔书写并由其本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从张某戊工地(雷沟工地)开走豫x号重型专型作业车一台,双方问题已经完全解决、终某、孟某乙、2010年10月29日”;原告于同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戊系被告蓝天公司的员工;庭审中,为证明二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以及和解协议系原告被迫所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言,其中证人孟某锋、孟某均证明,2010年9月13日在原告准备离开工地时被被告张某戊以租赁的方式将其拦下;证人孟某锋、丁九存均证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在被告张某戊要求下被迫所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出具该证明,被告张某戊就不能放车,但证人孟某锋、孟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丁九存在开庭前本院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到庭时原告称没有,但其却在旁听席旁听了该案的审理。

又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吊车被扣留地系被告蓝天公司所有的工地;该车的最大额定起重量为12吨。

本院认为:侵犯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是否被二被告扣留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已解决的争议焦点,虽然原告的证人孟某锋、孟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丁九存在本院庭审中告知证人离庭后仍旁听了案件的审理,被告蓝天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也均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被告蓝天公司自认的原告车辆在其工地停放以及被告张某戊是该公司职员的事实,足以认定因被告蓝天公司与洛阳大华公司的经济纠纷,被告蓝天公司非法将原告孟某乙的车辆扣留了47天,在该种状况下原告给被告蓝天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是被告以此为放车条件,原告无奈下所出具,系乘人之危,应当予以撤销,因此被告蓝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手册所载明的12吨的汽车式起重机台班费用为每天640.13元的标准,原告的停运损失为x.11(640.13元/天×47天)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往返洛阳和郑州之间的差旅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案的合理支出和具体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遭受的是一般动产物权的侵害,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的车辆被扣留期间不应再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蓝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孟某乙停运损失x.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三万零八十六元一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一元,由原告孟某乙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英

人民陪审员李彦南

人民陪审员马新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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