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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明溪县植物激素厂、马某因诉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溪县植物激素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1945年出生。

上诉人马某(曾用名丁X),男,195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颜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明溪县人民政府法制科干部。

上诉人明溪县植物激素厂、马某因诉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明溪县农业局于1989年1月17日经明溪县农业委员会批准,创办明溪县植物激素厂,该厂由原告马某承包。由于承包人未能履行承包合同,1990年6月19日明溪县农业局向明溪县农业委员会提交了明农局(1990)字第X号《关于撤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报告》,要求撤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1990年8月25日明溪县农业委员会作出明农(1990)字第X号《关于撤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批复》,同意撤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信件形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明溪县农业局行政限制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经营自主权违法与无效。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该申请书未明确明溪县农业局以何种行为限制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经营自主权等,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明政行复补[2011]X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有关材料。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通过挂号信邮寄形式向被告递交了《补正意见书》,补充说明了明溪县农业局是以强制扣押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配套《税务登记证》、强制违法注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开户银行帐号等行为限制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经营自主权等。被告于2011年5月6日收到原告的该《补正意见书》后,认为原告的补正材料未提交明溪县农业局限制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经营自主权行政行为的具体证明材料等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明政行复补[2011]X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明确明溪县农业局以何种行政行为限制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经营自主权,并补充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证明材料等。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挂号信邮寄形式向被告递交了《补正意见书》。2011年5月26日被告明溪县人民政府作出明政行复不[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还认定,1991年5月3日明溪县农业局强制扣押原告马某(曾用名丁X)承包的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税务登记证》(闽税明字x号)与配套的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关于要求纠正明溪县农业局行政垄断申请,被告于2009年9月1日收到原告关于要求纠正明溪县农业局行政垄断申请书后,认为原告该申请书的具体申请事项不明确,主要事实和理由阐述不清,也没有提供明溪县农业局行政垄断证明相关材料后,于2009年9月7日送达《补正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有关材料。原告于2009年9月7日通过挂号信邮寄形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明溪县农业局于1991年5月3日强制扣押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侵犯原告经营自主权及行政限制与行政垄断的行为违法,被告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请求不具体等,于2009年9月14日以挂号信形式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有关材料。2009年9月24日原告补正有关材料后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明政行复不[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1991年5月3日明溪县农业局强制扣押原告马某(曾用名丁X)承包的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税务登记证》(闽税明字x号)与配套的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时间是1991年5月3日。而从200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关于要求纠正明溪县农业局行政垄断申请以及原告于2009年9月7日通过挂号信邮寄形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明溪县农业局于1991年5月3日强制扣押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侵犯原告经营自主权及行政限制与行政垄断的行为违法等材料内容中,可以表明原告最迟在2009年9月7日已经知道明溪县农业局强制扣押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行为的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才向被告明溪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作出明政行复不[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对原告提出的2011年4月25日原告就要求确认明溪县农业局行政限制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经营自主权违法与无效行为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明溪县人民政府2011年5月26日作出明政行复不[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审原告明溪县植物激素厂、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明溪县农业局的行政控制与行政垄断持续至今,原审未针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明溪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有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身份及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其以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提交的企业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不足。故被上诉人系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补正期限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行政复议请求是“依法确认明溪县农业局行政限制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经营自主权违法与无效,并限期责令其行政赔偿恢复原状”。经明溪县人民政府通知补正,上诉人将明溪县农业局行政限制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明确为强制违法注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开户银行帐号、强制扣押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配套的《税务登记证》。明溪县人民政府进一步要求申请人提供具体证明材料时,上诉人未予以提供。对于强制违法注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开户银行帐号这一事项,由于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说明明溪县农业局何时、以何种方式注销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开户银行帐号,明溪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明政行复补[2011]X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上诉人补充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证明材料,但上诉人未再予以补充且未提供正当理由,因此可以视为上诉人放弃对该事项的复议申请。对于强制扣押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配套的《税务登记证》这一事项,经原审查明,明溪县农业局确于1991年5月3日强制扣押了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就该问题,上诉人于2009年9月7日在向被上诉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就已要求确认明溪县农业局于1991年5月3日强制扣押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表明上诉人最迟在2009年9月7日就已经知道明溪县农业局强制扣押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行为,并已申请行政复议,而上诉人于2011年4月25日再向被上诉人明溪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既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明溪县植物激素厂、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许秀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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