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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玉林市X区赖某货运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郑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林市X区赖某货运服务部。

代表人: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玉林市X区赖某货运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郑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林市X区赖某货运服务部的代表人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被上诉人陈某、第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之前,原告发到岑溪的货物由被告代发到各客户,并由被告负责收货款,至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玉林市X区赖某货运服务部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以前的经营者为赖某某的父亲赖某明,赖某明于2009年9月10日死亡后,实际经营者为赖某某。第三人郑某以前是巨鹿货物托运部的股东,2009年9月23日,赖某某立字据给第三人郑某,该字据内容为“岑溪陈某老板:你好由赖某板8月份清算的资金的约四万元,决定转让给巨鹿货运,由郑某同志向你讨还。此据赖某某09.9.23”。2010年2月中旬,第三人郑某告诉陈某,赖某某在被告陈某处拥有的x元债权已转让给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原欠原告的货款为x元是事实,但作为原告的经营者赖某某已于2009年9月23日,将其在被告陈某处拥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郑某所有,由于原告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因而其经营者赖某某将原告在被告陈某处拥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郑某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郑某主张原告在被告陈某处拥有的四万元债权已转让给他的行为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陈某主张其目前欠原告的货款应扣除原告已转让给第三人郑某的x元后实欠为x元,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x元,原告主张其归还,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郑某在被告陈某处拥有的x元债权,由于其暂时没有向被告陈某主张偿还,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应归还货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玉林市X区赖某货运服务部。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诉人玉林市X区赖某货运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承认2009年9月23日前欠有赖某明x元,没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可转让,且双方也没有通知第三人,故本案债权转让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却审理债权转让纠纷,且该债权即使转让生效也仅指赖某明与被上诉人部份,但一审法院却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债权来扣减显属不当;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轻易采信对方的陈某显属不公;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赖某明的存折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却予采纳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我于2010年2月10日与赖某某结算,欠其货款x元是事实。在约2008年开始,我与上诉人有生意往来,欠有其款,由于是2010年才结算的,所以郑某拿了赖某某书写的纸条过来,要求我支付x元给他时,我没有支付给他。x元我是要支付的,就是看支付给谁。

第三人郑某述称:我与赖某某的父亲赖某明曾经一起做生意,经结算,赖某明要支付x元给我,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赖某明去世后,我要求赖某某支付债务,赖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欠有其货款,就书写了由我向被上诉人追讨x元的字据一张,我就去找了被上诉人讨款,故上诉人已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x元的债权转让给我。

上诉人玉林市X区赖某货运服务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中旬,第三人郑某将赖某某在被告陈某处拥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他告诉陈某。”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时,第三人郑某陈某:赖某某写“岑溪陈某老板:你好由赖某板8月份清算的资金的约四万元,决定转让给巨鹿货运,由郑某同志向你讨还。此据,赖某某09.9.23”。的字据给他后,他没有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其找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已经与赖某某结算;被上诉人陈某:当时不知道赖某某写有转让债权的条给第三人,否则就不会写x元的欠条;二审庭审时,第三人陈某:其得到赖某某2009年9月23日的字据后,就追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某:第三人向其讨要过欠款,但当时未与上诉人确认欠款数目,所以没有给第三人。从以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一、二审的陈某中可看到,两人的陈某相互矛盾,且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何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第三人。因此,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0年2月中旬,第三人郑某将赖某某在被告陈某处拥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他告诉陈某。”的事实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结算,被上诉人确认尚欠上诉人x元货款中的x元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转让债权的依据是2009年9月23日赖某某所写的字据,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x元是在2010年2月10日才结算确认。转让债权在前,确认债权在后。对此,一方面,没有证据证实转让债权的事宜已通知了第三人,另一方面,该转让的债权至今也没有履行。且赖某明与双方当事人尚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转让的x元债权,到底是赖某明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发生债权还是赖某明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债权该债权指向不明确。没有证据证实2009年9月23日转让的债权就是在2010年2月10日结算的x元货款中的x元。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转让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2月10日结算债权中的x元转让成立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赖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所写的字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进行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上诉人提出,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赖某明的存折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却予采纳显属不当问题。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也不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玉林市X区赖某货运服务部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陈某归还欠其货款x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应归还货款人民币x元给上诉人玉林市X区赖某货运服务部。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15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松贤

审判员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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