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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梁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代表人:谢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梁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勤、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坚、原审第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6时许,原告黄某雇佣的司机梁某驾驶原告的桂x号货车,在广东省信宜市X路段,与陈昌喜驾驶的(搭乘赖某、陈一斌)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昌喜、赖某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昌喜、赖某、陈一斌不负事故责任。陈昌喜、赖某受伤后,在信宜市X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4天,陈昌喜用去医疗费9477.2元,赖某用去医疗费8531.5元。原告的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2011年5月30日,在信宜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原告雇佣的司机梁某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陈昌喜、赖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现核实如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疗费:陈昌喜的9477.2元+赖某的8531.5元=x元。2、陈昌喜的护理费8134元(134天×60.7元)。由于陈昌喜的护理人员是非农业人口,按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赖某的护理人员周雪是医院的职工,原告未提供周雪实际减少收入的依据,因此,对原告核定赖某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陈昌喜的134天×40元+赖某的134天×40元)。4、陈昌喜的误工费7489元(134天×55.89元)。赖某的误工费3400元。5、交通费酌情支付200元。6、车辆维修费1819元。以上1至6项损失共x元。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桂x号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陈昌喜、赖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通过协商,原告已经赔偿给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致使原告受到损失。依上所述,原告赔偿的x元亦属于被告应赔付给受害人的数额。因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桂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用超过x元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桂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黄某。本案诉讼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上诉人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因此,被上诉人只应支付x元的医疗费,受害人其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陈昌喜的护理人员陈进敏是70岁的老人,根本不符合担当护工的条件,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了8134元陪人工资,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受害人陈昌喜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对陈昌喜的除了发放500元的生活费外,其他的津贴是否被扣除,没有证据证实。请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的不合理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赔偿限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金额,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来收取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不分项计算赔偿限额,只要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超过该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理应全额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不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故上诉人主张以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项计算方式,对医疗费只在x元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陈昌喜的陪人工资问题。上诉人认为护工陈进敏是70岁的老人,根本不符合担当护工的条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陈昌喜确需护工护理的事实和护理人员是非农业人口,按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陪人工资为8134元合理合法;陈昌喜的误工费问题。一审判决查明陈昌喜住院治疗134天,按其2199.2元/月的工资,扣除已发生活费500元,补差55.89元/天共计7489.26元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昌喜的其他的津贴没有被扣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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