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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与郭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海某诉某告郭某丙、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简称货运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河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湛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郭某丙、被告货运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戊,张某己、被告人民财险湛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庚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4日8时许,原告之夫王根记驾驶豫D-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开发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氯碱化工厂西门路段时,与同向停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上的由被告郭某丙的雇佣司机王现军驾驶的豫D-x,挂号豫D-A59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夫王根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夫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152医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10月1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叶县公安交警队叶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现军、王根记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赔偿原告之夫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略).18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某、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湛河支公司辩称:1、只要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合法赔付;2、诉某、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医疗费只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费用;4、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一起使用视为一体,只在主车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货运三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做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我公司与本案当事人郭某丙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租赁期间的民事责任应依法由承租人郭某丙承担;2、涉案车辆已投保了足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3、原告所主张某丁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请法院在充足证据的前提下予以认定。

被告郭某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应由我理赔,但我与原告已达成16万的赔偿协议,诉某我不再承担。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4日8时许,原告之夫王根记驾驶豫D-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开发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氯碱化工厂西门路段时,与同向停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上的由被告郭某丙的雇佣司机王现军驾驶的豫D-x,挂号豫D-A59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夫王根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根记在解放军第152医院和郑大一附院住院73天,花医疗费x.18元,于2011年10月1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叶县公安交警队认定,王现军、王根记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海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庭审中变更诉某请求为(略).18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丙在被告人民财险湛河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

审理中,原告海某与被告郭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郭某丙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王根记驾驶豫D-x号轿车与被告郭某丙的雇佣司机王现军驾驶的豫D-x,挂号豫D-A59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夫王根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根记与王现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18元;误工费3196.67元(73天×43.79元);护某6393.34元(73天×4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丧葬费x元;车损费x元;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以上共计x.71元。人民财险湛河支公司首先在二份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余款x.71元应在二份商业险限额内按50%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郭某丙负担9955元,原告海某负担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权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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