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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总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刘某、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德众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霞(特别授权),被告刘某,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超(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在审理中,原告姜某撤回对被告张许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刘某雇佣司机张许辉驾驶豫K—x号小型轿车沿叶县昆阳大道农发行门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中,由原告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许辉负全部责任。被告方为其肇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2元。

被告刘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应当以张许辉所承担法律责任为前提,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另外、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德众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刘某雇佣司机张许辉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并登记在被告德众公司名下的豫K—x号骊威小型轿车沿叶县昆阳大道农发行门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中,原告姜某驾驶的民燕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许辉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叶县中医院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叶及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基底节及右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等损伤,住院245天,支付医疗费x.16元,支付交通费600元。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1处,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390元,支付评估费50元。

被告方为其肇车在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各1份。

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现金x.1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雇佣司机张许辉驾驶被告刘某所有,并登记在被告德众公司名下的机动车,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将原告姜某撞伤致残、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许辉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刘某为其肇事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且原告请求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16元;2、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x元/年,住院期间1人护某,护某为x.12元;3、营养费每天10元,为2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7350元;5、交通费600元;6、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原告10级伤残1处,残废赔偿金(11年)为x.2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损费390元,上述合计x.566元。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刘某赔付。原告其他请求项目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566元(含被告刘某垫支的x.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负担355元,被告刘某负担1615元;鉴定费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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