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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男,199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孔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XX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英杰、王丽霞,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09年4月5日下午,原告与同村伙伴程某楠、程某X一起到本村村西北的地里去玩,到了地里见到几根柱子,原告出于好奇便和程某X二人沿着其中一根柱子往上攀爬,正往上爬的时候,两人突然被电击中失去知觉。后原告被送至中原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4万多元。原告左上肢已被截肢且需要进一步积极治疗。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4月5日至5月10日的医疗费x.53元,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上述医疗费之外的治疗费用、安装假肢及保养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略)元。

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客观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医保”字样,其中应由医保承担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长途车票没有起止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一审时的证人作证费用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交的关于义肢司法鉴定报告的内容不全面,没有对建议安装义肢的具体部件及总体功能进行说明,没有对所建议安装义肢及价格的合理性进行说明,故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上一次诉讼中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下午,程XX和同伴在攀爬其村外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的ZW-35KV高压真空断路器时被电击致伤。程XX于当天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肢体多处高压电击伤伴右上肢坏疽,于2009年5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53元。2009年4月13日,程XX以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原油田采油四厂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原油田分公司赔偿程XX自2009年4月5日至5月10日的医疗费x.53元。后中原油田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原油田分公司对医疗费x.53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中原油田分公司仍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酌定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程XX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现被告对所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双方就具体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再次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程XX因肢体多处高压电击伤截肢术后一月伴部分创面未愈,再次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经诊断为:1.肢体多处高压电击伤20%Ⅱ-Ⅲ°伴右上肢截肢术后,2.肢体多处瘢痕增生挛缩畸形,3.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右足下垂畸形,治疗87天后,于2009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左足外固定于功能位,转上级医院进一步矫治左下肢总神经损伤,左足下垂畸形,2、坚持功能锻炼、物理治疗,外用药物抑制瘢痕增生,定期复诊,待Ⅱ期手术整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38元。程XX出院后,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38.2元。两次住院期间程XX因做手术理发花费200元。原告程X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系农民。

还查明,2011年3月1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结论为程XX右上肢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1年6月23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1]假鉴字第X号意见书,结论为:1、程XX成年前安装国内普遍型右上肢肩关节离断肌电假肢需人民币x元,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2、程XX成年后安装国内普遍型右上肢肩关节离断肌电假肢需人民币x元,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程XX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4、程XX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5、程XX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2011年7月19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1]假鉴字第X号意见书,结论为:1、程XX定配国内普通型左下肢踝足矫形器需人民币900元,该矫形器每一年更换一次;2、程XX定配左下肢踝足矫形器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定配矫形器需陪护一人。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压电造成人身伤残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程XX因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所有和管理的高压真空断路器遭受了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认定,中原油田分公司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略)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对本案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x.58元,并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以否定原告花费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医疗费x.58元,应当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是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人数应当确定为一人。原告主张自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8月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应为7622.77元(x元/年÷365×124天)。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上次住院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实是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该主张,并无不当,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交通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124天,共计2480元。4、关于住院伙食某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124天,共计3720元。5、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1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124天,共计1240元。6、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两次手术理发费2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费用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应当予以确认。7、原告还主张第一次开庭的证人出庭费用96元,但其提交的餐费票据不能证明确系为证人出庭所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68元(5523.73元/年×20年×80%)。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问题,有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证。针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后鉴定机构针对被告的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被告对该回复仍有异议,并据此提出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有相应的资质,该鉴定机构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所委托,鉴定程某合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不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故本院对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针对赔偿年限问题,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主张按照72.5岁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对此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赔偿年限计算至72.5岁的主张予以确认。结合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考虑到原告现年仅12周岁,原告安装右上肢肩关节离断肌电假肢的费用,成年前需更换假肢3次,按照x元/次计算应为x元,维修保养费用应为x元(x元×5%×6);成年后需更换14次,按照x元/次计算应为x元,维修保养费用应为x元(x元×5%×54);原告安装左下肢踝足矫形器的费用,应为x元(900元/次×60年);以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元。原告还主张安装假肢的交通费、食某、护理费和误工费等共计x.58元,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伤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某、护理费和误工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高压电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03元,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x.73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出的各项鉴定费6000元,系在诉讼过程某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赔偿原告程XX各项损失x.03元的90%即x.7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600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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