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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第一招待所、上海云峰花苑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42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冀秋,上海市兴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第一招待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峰花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后勤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第一招待所(原上海云峰宾馆,以下简称“第一招待所”)、上海云峰花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置业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后勤部(以下简称“警备区后勤部”)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魏冀秋,被告第一招待所及警备区后勤部的委托代理人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峰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12日,原告与云峰置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云峰花苑B型X幢别墅的土建收尾、全部室内外装饰、室内水电煤及空调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暂估为人民币600万元,按实结算。付款办法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先支付2%定金;乙方先垫资300万元工作量,乙方完成工作量后,甲方于某月5日前按月拨付进度款;乙方完成垫资工作量于某月开始计息,工程竣工一个月起,甲方在五个月内还清乙方垫资款及利息;甲方如期归还的承担银行贷款年息14.40%,超过还款期利息按拖欠数年息20%计算。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1996年9月完全垫资工作量,按合同的付款办法,云峰置业公司应于某月5日前拨付工程款,但其未依约履行。1996年9月25日,云峰置业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原告继续垫资,并承诺承担资金不到位的一切损失。1996年10月间,原告边垫资施工边与甲方交涉,于199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但云峰置业公司再次违约。1996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约定,因甲方原因致使工程暂时停工,自1996年10月31日起至复工之日止,每天按2800元付给乙方停工损失费,并答应于1996年11月6日支付5万元工程款。之后,云峰置业公司支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费3.9万元。

1997年7月31日,上海云峰宾馆致函原告。1997年8月6日,原告与云峰宾馆签订《停止施工结算协议》。1997年10月8日,上海建东招投标咨询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总造价为229.23万元,原告与云峰宾馆均予以确认。1997年11月10日,建东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另据原告与云峰置业公司双方现场签证,应补给原告排水返修费8.25万元、工艺窗套费用23万元,还有现场剩余材料及赔偿供货方损失费13.5万元。原告多次去人去函向云峰宾馆催讨上述款项无着,故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后查知,上海云峰宾馆已变更为“上海警备区第一招待所”,而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在云峰宾馆变更事宜中出具证明,故原告要求变更被告上海云峰宾馆为上海警备区第一招待所,并追加上海警备区后勤部为共同被告。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第一招待所和云峰置业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支付原告工程款229.23万元、排水返修费8.25万元、窗套费23万元,合计260.48万元;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166.62万元;支付银行利息96.51万元、代收代缴税金9.08万元、现场剩余材料及赔偿供货方损失费13.5万元;合同违约金12万元,合计人民币557.29万元。被告先后已支付53.66万元,还应支付原告503.66万元。要求判令被告警备区后勤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某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为(略)年4月12日,原告与云峰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略)年9月24日原告方的停工报告及1996年9月25日云峰置业公司的复函,证明云峰置业公司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面临停工;(略)年10月11日原告给云峰置业公司的停工报告及双方代表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1996年10月15日云峰置业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银行进帐单,证明云峰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双方代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按补充协议支付了20万元;(略)年10月31日原告给云峰置业公司的终止合同报告、1996年11月1日双方代表签署的《协议书》、1996年11月5日及11月19日的两份收款单据,证明原告向云峰置业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云峰置业公司不同意,并承诺从1996年10月31日起至复工之日止按每天2800元支付停工损失费,之后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及3.9万元停工损失费;(略)年10月24日云峰置业公司工程部经理余稚萍所作的情况说明,并附1996年8月30日的施工日记、1996年10月11日的《工程补充协议》、1996年11月1日的《协议书》,证明原在工程补充协议及协议书上签字的杜总(杜忠)及朱总(朱奕淼)是云峰置业公司的副总经理,有权代表该公司签署协议。对于某述证据,被告第一招待所认为,工程合同未办理招投标手续,故不能成为有效的合同文件;对其余证据,因第一招待所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具体情况不清楚,但认为《工程补充协议》及《协议书》没有双方单位盖章,故从形式要件上对该两份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余稚萍所作的情况说明,只是原告与云峰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第一招待所无关,而从证据本身看,难以证明其即云峰置业公司的工程部经理。

被告警备区后勤部与第一招待所意见相同。

第二部分证据为1997年7月31日上海云峰宾馆给原告的通知、1997年8月6日原告与上海云峰宾馆签订的《停止施工结算协议》、1997年10月8日的工程审价审定单、1997年11月10日的审计报告并附审价明细表及费用表和结算书,证明上海云峰宾馆通知原告协商结算事宜,双方明确停止施工并进行审计,审计单位出具审定单及审计报告。

被告第一招待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警备区后勤部认为,当时由上海云峰宾馆出面清理,警备区后勤部从未参加,故不予认可。

第三部分证据为(略)年9月7日的砼工艺窗套费用签证单,证明窗套的单价经甲乙双方确认为1500元;2原告与荣灵公司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支付7262元赔偿费的付款凭证,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与工地材料供货商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赔偿供货商损失7262元;3云峰工地现场结余材料清单,剩余材料价值为(略).74元;4云峰置业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清单、有关发票及记帐凭证、工程联系单等。

被告第一招待所认为,窗套费用已包含在审计内容中,原告不应重复计算;赔偿供货商荣灵公司7262元与第一招待所无关,仅与云峰置业公司有关,而从证据本身看,要求被告承担7262元的赔偿费缺乏依据;剩余材料原告从未移交,且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对云峰置业公司的付款及工程联系单的签证等情况第一招待所不清楚。

被告警备区后勤部认为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与其无关。

第四部分证据为原告给上海云峰宾馆的数份催款函。

被告第一招待所表示未曾收到以上催款函,但承认原告确实多次上门及通过电话催讨工程款。

第五部分证据为长宁区工商管理局的有关资料,证明上海云峰宾馆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并变更名称为上海警备区第一招待所的事实以及云峰置业公司的出资情况。

被告第一招待所对上述工商资料无异议。

被告警备区后勤部认为债权债务应由第一招待所承担,故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第一招待所辩称:原告陈某的事实清楚表明合同是与云峰置业公司签订的,第一招待所不是承担合同义务,而是承担原告停止施工后结算协议中的清算义务。原告已于1996年11月1日提出终止合同,可见合同已然终止,当然此情节与被告第一招待所无关。

被告警备区后勤部辩称:本案是工程合同,合同双方的主体是原告与云峰置业公司,云峰置业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尚未注销,该企业与作为军事机关的警备区后勤部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仅凭警备区后勤部在说明文件上的盖章就追加其为被告的理由不充分,该说明中警备区后勤部只是作为主管机关对于某峰宾馆法人资格注销事项予以证明。现发生的工程合同纠纷,有特定的当事人,即云峰置业公司及第一招待所,第一招待所也是经工商登记的,具有营业执照,故本案纠纷与警备区后勤部无关。

以上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云峰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2日,原告与云峰置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云峰花苑别墅工程,承包内容为B型X幢别墅的土建收尾、全部室内外装饰及室内水、电、煤、空调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估为人民币600万元,由原告先垫资300万元,原告完成垫资工作量后,被告于某月5日按月拨付进度款。合同还对垫资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还款方式及甲乙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垫资施工。因被告云峰置业公司资金不到位,原告于1996年9、10月间数次提出停止施工。1996年10月11日,被告云峰置业公司代表杜忠与原告代表于某某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1996年12月10日竣工,云峰置业公司暂按200万元工程款分期支付。但云峰置业公司之后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1996年11月1日,云峰置业公司代表朱奕淼、杜忠与原告代表于某某签订协议书,明确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承包的X幢别墅工程暂时停工,自1996年10月31日起到复工之日止,每天按2800元付给乙方停工损失费。但云峰置业公司仍未依此协议履行,其先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略).46元,误工损失费3.9万元,总计为人民币(略).46元,余款拖欠未予支付。

1997年7月31日,上海云峰宾馆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其已终止与深圳日晖实业公司的云峰花苑项目开发合同,要求原告前往云峰置业公司工程部协商处理有关事宜。1997年8月6日,原告与上海云峰宾馆签订《停止施工结算协议》,明确该协议签订之日为工程停止施工之日。1997年10月8日,上海建东招投标咨询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略).86元,原告及上海云峰宾馆对之均予盖章认可。1997年11月10日,上海建东招投标咨询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并附审价明细表、费用表、结算书等,其中注明“砼工艺窗套甲方管理人员签证为1500元/樘,审计核定为620元/樘,双方有争议,请宾馆决议;给排水返修项目(略).68元,暂不列入决算,应按实际情况另行商议”。据1997年9月7日云峰置业公司工地负责人朱明才及工程部经理余稚萍出具的签证单,砼工艺窗套价格为1500元/樘,并据审计报告结算书,窗套总数为224樘。原告于某计后多次向上海云峰宾馆催讨工程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主张;现场剩余材料尚未移交,双方可另行协商,故本案中不主张;排水返修费8.25万元、代收代缴税金9.08万元、赔偿供货方损失费7262元亦不在本案中主张;窗套费差价为880元/樘,共计224樘,原告按费率计算差价总数为(略).57元,现要求补偿23万元。

对于某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第一部分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云峰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协议、付款凭证、关于某工的报告及往来函等。其中1996年10月11日的《工程补充协议》及1996年11月1日的《协议书》双方单位未盖章,《工程补充协议》上甲方签字人为“杜忠”,《协议书》上甲方签字人为“朱奕淼”和“杜忠”,该两人在云峰置业公司中的身份单凭协议书难以确定,据云峰置业公司工程部经理余稚萍所作的情况说明及所附施工日记之内容,杜忠系云峰置业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朱奕淼系部门经理。关于某稚萍的身份问题,虽难以据其自称认定为工程部经理,但在原告提供的有关收款凭证中有一张1996年8月9日的收条,该收条系原告出具给云峰置业公司的,表示收到1万元甲方代付的门框款,在收条上有“工程部余稚萍”签字字样,同时下方有云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的签字,而且在数份收款单据及工程联系单上亦均有余稚萍的签字,据此可以认定余稚萍系云峰置业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身份,余稚萍出具的证明杜忠及朱奕淼身份的情况说明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某忠及朱奕淼签字的《工程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基于某两人的身份,应认定为系代表云峰置业公司签署,在被告云峰置业公司未到庭质证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并采纳。

原告提供的第二部分证据被告第一招待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

原告提供的第三部分证据中的砼工艺窗套单价签证单,有云峰置业公司的朱明才及余稚萍的签字,关于某两人的身份及能否代表云峰置业公司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分析,余稚萍的工程部负责人身份可以认定,而朱明才的身份,在原告提供的数份工程联系单的经办人栏及1996年10月11日的《工程审价审定单》的代表人栏处均有其签字,故对其工地负责人身份可予认定,对该份签证单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付款清单及有关的发票及记帐凭证,属于某告对被告付款数额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在云峰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原告陈某的付款数额;关于某告支付供货商赔偿费的证据及现场材料清单,因原告已表示对该部分费用不主张,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第四部分证据为原告单方的信函,缺乏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

另查明,上海云峰花苑置业有限公司系由原上海云峰宾馆和深圳日晖实业公司出资成立,该公司98、99年度未进行年检,但至今尚未注销。上海云峰宾馆系上海警备区后勤部下属之部队企业,根据中央军委关于某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文件规定,1999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上海警备区第一招待所,并于1999年2月1日以部队服务单位名义办理开业登记,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2月2日向其核发营业执照,执照上注明企业类型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隶属企业为“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同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海云峰宾馆发出《企业注销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资料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云峰置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因故停工,双方应按实结算。由于某峰置业公司未与原告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上海云峰宾馆作为云峰置业公司的出资一方,与原告就已完成工程量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已得到双方认可,可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垫资施工,以及垫资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违反了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原告据此要求支付垫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系建设方之义务,现被告云峰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审计决算确认后起算,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上海云峰宾馆在结算后未予支付工程款,亦应承担责任。停工损失费据原告与云峰置业公司的协议书,确认按每天2800元从1996年10月31日计算至复工之日止,后原告与上海云峰宾馆于1997年8月6日签署了《停止施工结算协议》,明确工程停止施工,故停工损失费应从1996年10月31日计算至工程正式停工之日即1997年8月6日止。窗套费据云峰置业公司签证中确认的单价是1500元/樘,审计中因上海云峰宾馆不予认可,故按620元/樘进行审价,其中差价为880元/樘,由于某峰置业公司已签证认可按1500元/樘结算,则与审计之差价应由其补偿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12万元的诉请,对排水返修费、税金、现场材料、供货方损失赔偿费等项诉请表示本案中不主张,根据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有权处分之原则,应予准许。

关于某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云峰置业公司作为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应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支付义务,现该公司虽连续两年未年检,但至今未予清理注销,在工商登记上仍为一独立存在之企业法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云峰宾馆作为云峰置业公司的出资一方,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自愿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应依承诺就其认可的工程造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上海云峰宾馆作为企业法人已经工商注销,其名称变更为“上海警备区第一招待所”,第一招待所虽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作为部队服务单位名义办理营业登记,原上海云峰宾馆的财产及权利义务实际上由第一招待所承继,故第一招待所应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原由上海云峰宾馆承担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逾期付款的责任。鉴于某商登记资料上第一招待所属于某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隶属于某海警备区后勤部,故警备区后勤部应与第一招待所共同承担责任。另,被告云峰置业公司是基于某程合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第一招待所与警备区后勤部则是基于某峰宾馆自愿承担付款义务及主动的清理结算行为而支付工程款,两者的发生原因不同,故三被告之间是不真正的连带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峰花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略).4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略).40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四,从199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第一招待所、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后勤部应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略).4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略).40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四,从199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云峰花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从1996年10月31日起至1997年8月6日止的停工损失费人民币(略)元(以每天人民币2800元计算,其中扣除了已经支付的误工损失费(略)元人民币)。

四、被告上海云峰花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艺窗套差价费人民币(略)元。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略)元,被告上海云峰花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略)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第一招待所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后勤部承担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玲

代理审判员黄蓓

代理审判员侯伟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敖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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