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72年出生。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胜,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郭某乙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25元,至孩子18周某共计x元。调解当天,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孩子的抚养费用x元,随后法院交接孩子时,由于被告从小没有照顾过孩子,没有尽过为人母的义务,孩子屡次都哭闹着不肯和她走,无奈原告继续抚养孩子至今。现在郭某乙X已经年满10周某,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现要求变更婚生子郭某乙X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事实是由于原告暴力阻止被告探望孩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文书,强制剥夺了被告的抚养权。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分居期间,因探望孩子被原告殴打致耳膜穿孔,立案后原告要求和解,同意将郭某乙X交由被告抚养。2008年4月7日,双方在人民路派出所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离婚调解书,但郭某乙的母亲偷偷将孩子带走。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华龙区法院申请执行并立案,并要求公安机关移送起诉。2009年12月14日,检察院通知被告,郭某乙已将孩子带到检察院,表示自愿将孩子交给被告抚养,但当被告带孩子离开检察院后,原告又突然出现,将孩子强行带走。被告申请抚养权执行立案三年多来,一直没有得到执行。综上,被告认为,在抚养权未得到执行的前提下,变更抚养权显失公平,且原告暴力违法,不守诚信,孩子交给他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要求原告先履行法律义务,把孩子交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协议约定周某与郭某乙离婚,婚生子郭某乙X由周某抚养,郭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25元,至孩子18周某止,共计x元。2008年4月10日,被告周某向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抚养权,至今尚未执行,郭某乙实际抚养孩子至今。

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双方因接送孩子发生纠纷,周某在振兴路实验幼儿园南100米左右被郭某乙打成耳膜穿孔,后郭某乙向周某提出和解要求,2008年4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郭某乙向周某道歉,一次性赔偿5000元,并把孩子郭某乙X交给周某本人,周某同意不再追究郭某乙的任何刑事责任。

还查明,由于婚生子郭某乙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已年满十周某,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先允许双方当事人分别与孩子交谈一段时间,原告表示不需要交谈,而被告在与郭某乙X交谈过程中,孩子口头表述了幼时被告对其不好的记忆,随后本院征求了孩子的意见,郭某乙X表示要求随其父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以婚生子郭某乙X愿意随其一起生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现在虽然已经年满十周某,仍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离婚时孩子尚不满七周某,原告实际抚养三年多来,对一个心智尚不成熟的孩子而言,必然会对其情感上有一定的影响和引导,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但并非是以孩子的意见为唯一的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被告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应当是合法自愿的,双方之间关于孩子由周某抚养的约定,应当是郭某乙自由处分抚养权的一种意愿,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履行协议约定,但是郭某乙在协议签订后,将孩子带走抚养,不仅自身未能守信,还妨碍了周某的抚养权;同时,郭某乙同意将孩子交由被告周某抚养,也从中获取了其他人身上、财产上的利益,例如周某放弃了追究郭某乙致其轻伤刑事责任的权利,但在实现其他利益后,又将孩子带走抚养,不仅是再次对诚信原则的违背,同样也可能侵害了被告周某相应的利益;最重要的是,原、被告调解离婚后,被告由于抚养权未能实现,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未履行法院生效调解书,不仅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还侵害了法院的执行权。综上,郭某乙X于2011年9月25日年满十周某,原告郭某乙于2011年9月26日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抚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在双方协议约定孩子由周某抚养后,郭某乙实际履行了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本院未予阻止,但是抚养孩子应当有利于其身心成长,而郭某乙抚养孩子期间,并未就孩子对其母亲的负面情绪未予疏导,因此原告的诉请,不仅违背诚信原则,妨碍了被告的抚养权,且未对孩子的身心健康进行适当的引导,还损害了法院生效调解书和执行的司法权威,有悖法律准则,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