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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房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邓州市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房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房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2009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及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上诉人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榆林村赵营处时,与对向原告房某某驾驶的未登记的两轮车相撞,致使房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月1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某某先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房某某在三个医院共住院233天,有两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x.62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已通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x元。2009年8月20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原告房某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房某某系农业户口、兄妹三人,原告父亲已死亡,原告母亲赵秀兰生于1953年11月23日,儿子房某飞生于1999年11月21日,女儿房某亭生于2009年1月7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30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另外,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豫x车辆在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房某某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房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作为直接侵权的被告郭某某依法应赔偿原告房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郭某某所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经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药费(包括输血费、血蛋白)x.62元、营养费2330元(23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233天×30元/天)、误工费6990元(233天×30元/天)、护理费x元(233天×30元/天×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4454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赵秀兰生活费4261.6元(3044元/年×20年×21%×1/3)、被抚养人房某飞生活费2876.58元[3044元×(18—9)×21%×1/2、被抚养人房某亭生活费5753.16元(3044元/年×18×21%×1/2)、精神抚慰金x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对以上原告依法受偿费用在强制险限额赔付后,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按主次责任3:7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699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赵秀兰生活费4262.6元、被抚养人房某飞生活费2876.58元、被抚养人房某亭生活费5753.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14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医药费x.62元+营养费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x元]×70%]、鉴定费1540元(2200元×70%),扣除已支付原告的x元及应得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合计x.03元。原告房某某需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某某x.14元;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房某某x.03元;三、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房某某负担21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4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50元。

郭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事故责任划分不公,赔偿数额错误,一审认定233天护理人数为2人不当,赵秀兰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应支付抚养费,房某亭没有户籍,其赔偿没有事实根据,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且与伤残等级不符,保险条款第8条的赔偿限额不能采信。其是中保协规定侵犯了投保人的利益,交安法和保险法均没有限额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分出项目限额,请予纠正。

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告伤残程度不高,且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责任,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外购药血蛋白属营养药,不应判决支持。一审判决抚养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裁判。

房某某答辩称:关于责任比例,原判按3:7划分适当,赔偿数额:营养费、伙食补助等应按233天计算,血蛋白有医嘱需外购,有证明和发票。女儿是在出事后出生,所以户口未上,有村委证明。房某某颅脑、腿部损伤,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原判应予维持,上诉应予驳回。

根据诉辩三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赔偿数额是否正确3、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业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据此对郭某某、房某某按7:3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房某某头部损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判根据实际情况按2人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房某某之母长期有病,无其它生活来源,应属被抚养人范围,房某某之女房某亭虽系此次事故后出生,尚无户籍登记,但房某某系其法定监护人,故其女应属被抚养人,对房某某抢救治疗期间所用血蛋白,系遵医嘱救治需要,应属赔偿范围。总之,原审认定房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除精神抚慰金过高外,其它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根据立法本意,保护伤者利益,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郭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即房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x.73元(x.76-x元×70%)已付x元,予以扣减,郭某某还应承担x.73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精神抚慰金过高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再分项计赔,有悖立法本意,损害第三者利益,应予纠正外,其它处理适当。二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房某某赔偿金x元。

三、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房某某赔偿金x.7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90元,郭某某负担800元,房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玉建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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