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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乙诉滕某、奚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滕某。

被告:奚某丁。

原告奚某乙与被告滕某、奚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铁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奚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奚某丁与原告是同村同坡同姓人。二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付清。二被告称自己与原告是本地邻村X区开发已征到他们的房屋,到时一定能如数还清。原告在二被告的多次要求下于当天将x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上门追讨,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还清借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奚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滕某、奚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滕某、奚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0日,被告滕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今因生意周转困难,借到奚某乙人民币拾贰万元(x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还清,本人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奚某丁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现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滕某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滕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于2011年4月30日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行债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滕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其次,因被告滕某与被告奚某丁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奚某丁亦在借条签字并按手印,故本院推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奚某丁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奚某丁共同向原告奚某乙偿还借款x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滕某、奚某丁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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