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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孙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X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濮阳市X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孙某,男,1980年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孙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怀庆、高宝亮,被告王某、孙某、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江虹与李某乘坐赵某山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扶余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江虹与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面部、口唇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左手、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物理治疗,外用药物抑制瘢痕增生,定期复诊3-6个月后Ⅱ期手术整形。濮阳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濮公交认字第(2011)(略)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虹和李某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李某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王某、孙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3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x.3元、护理费9226.8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720元,共计x.21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有两个伤者,对原告的请求,因另一伤者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所以对李某的医疗费请求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由车主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损失项目的合理部分可以在交强险伤亡x元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仅应按照伤者一人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损失,因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次车主虽然是其本人,但已经承包给王某,超出部分应当由王某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本人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22时30分,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扶余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赵某山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载着李某、江虹沿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江虹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山、李某、江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经诊断为:1、面部、口唇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3、左手、左下肢软组织损伤;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住院34天后,于2011年3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全身状况好,无发热,大小便正常,创区Ⅰ期愈合,面颊及上唇创区瘢痕增生稍隆起,无感染及溃疡,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物理治疗,外用药物抑制瘢痕增生,定期复查,必要时3-6个月后Ⅱ期手术整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279.57元。2011年10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对李某伤残程度的鉴定,分析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耳听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X护理,两人系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工程技术研究院全民职工。

还查明,被告孙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李某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费9279.5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应当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在濮阳高新区骨科医院的170元,该费用发生于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外购药物,故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x.3元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9226.8元,但在庭审过程中仅提交了应发工资证明一份,本院当庭要求原告补交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于庭后仅补交了劳动合同及应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工程技术研究院的全民职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扣发情况,即不能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且本院到原告所在单位进行了核实,通过单位出具的2011年2月-11月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没有出现财务扣款的情况,因此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参照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34天计算,共计68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34天计算,共计1020元。5、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1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34天计算,共计34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为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该伤残鉴定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鉴定结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5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09元。另外,原告李某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20元,系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5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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