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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X、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发,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X,男,1970年出生。

被告:吴某,女,1972年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X、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X、吴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X的父亲系多年的老乡和同事关系。2008年5月22日,被告王某X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5月份,被告王某X向原告结清了2009年6月23日以前的利息,并出具了新的借据。2010年8月18日王某X在借据上书面承诺六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王某X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4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X、吴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王某X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当期利息,特立此据(2008年5月22日2009年6月23日利息已付清,之前借条作废)”。2010年8月18日,王某X在该借条上写明:“此借款从今日起陆个月还清”。

另查明,被告王某X和吴某于1997年8月18日在山东省莘县X镇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3日在河南省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X欠原告王某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X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王某X支付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X在出具的借据上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x元,虽是被告王某X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借款发生在其和被告吴某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X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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