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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与张某、第三人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住所地府谷县X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府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府谷县X村X号。

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与被某张某、第三人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与被某张某、第三人王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法定代表人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诉称:原告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在其单位的X楼有门市11间。2009年4月28日,被某和原告处负责人协商,最终达成房屋租赁合同书。由被某张某租赁原告处的共11间门市。租赁期限为2年零一个月,到2011年5月31日到期。其中就包括现在王某没有给腾出的第X号门市(自西向东第4间)。就这样,被某租赁了原告的共11间门市,进行商业经营。到2011年5月31日,被某处仍没有给原告腾出从东向西的第X号门市,门市名称为“裤王某字号”。经原告处多次催促其腾出房屋,被某总是称货物没有处理完,给他一段时间。原告也就给了被某一个月的时间,可是到了7月底,被某仍不给腾出租赁原告的第X号门市,并且故意推诿。经多次和被某协商解决都未果,据此,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能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被某限期腾出所租原告的第X号门市;二、依法判决被某延期交付原告房屋的租金及经营损失;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某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有效的事业单位,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产权。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被某租赁原告房屋租期为两年零一个月,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

3、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占有的房屋已经租赁给韩某斌,租期两年,从2011年7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止。

被某张某辩称:本人在水某一楼门面房经营多年,因2009年政策变化,让国有资产进行竞标招租,方案原计划单个竞租,后来考虑到原承租户的利益,又进行了整体竞租,当时我们11家进行了协商,由我代表大家竞租,竞租成功后,我们11家最终分摊了当时的70万元房租。合同由我代签,而且我又和其他10家协商签订了同样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时的第X号“裤王”是原租户杨瑞萍和我签订的合同,我给他们签订合同时已经说明了情况,而且他们也都知道合同的起止时间。但是就在今年的二三月份,在没有我同意的情况下,杨瑞萍把门市转给了一个保德女人叫崔秋花,而后几天崔秋花又把门市“裤王”转给了现在的王某,这些我都是后来才知道的。本来房租已经快到期了,王某还花高价转房子,但是她转下后,5月31日房租已到期,水某进行了整体性的竞标招租,由当时的刘某军和史伟胜2人以天价110万元竞标成功,但此二人不是想做生意,只是想从中捞取过水某利,没想到价钱太高了没有人能接受得了,最终他们也没有把钱交到财政局那里,此标作废了。于是财政局、水某、纪检委进行协商考虑,准备进行第二次竞租,这一次是在6月23日上午,方案是单间竞租,其中王某和她的嫂子赵某乙2人也参加了,第X号“裤王”竞标价是8万元,不知他们是怎么回事,没有把房租竞租到,其后面的门市价还有9万多的。她们房子没有竞到,房租早已到期,经我和水某领导多次催促和协商,可是她们却就占着不腾。因为在房租到期前交房时我已把情况给水某领导反映了,我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现在他们既没有和我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也和水某没有合同关系,却占着水某的房屋不腾。所以我不应该支付原告房屋的租金及经营损失,而应该由现在的第三人来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请法院给我主持公道,给予公平合理的审判。

被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述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竞标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第三人有优先租赁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九份。证明证据来源是第三人收集的,共同租赁此房的其他承租人出具的,证明刚开始招租时是一家出一个代表进行竞标承租,后韩某斌和韩某敏父子二人恶意串通竞标承租,损害了第三人的优先承租权。

2、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租赁此房屋给被某交纳保证金x元。

3、协议两份。证明所租赁的房屋是准许转让的。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被某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具体内容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第三人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剥夺了第三人的房屋优先租赁权,因而该协议无效。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方与被某在2009年所签订的房屋协议上明确约定不能转让。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被某认为第三人没有竞标成功,其他承租人同情第三人而写的东西,事是这么个事,形式上无异议,内容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被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在退房时水某和财政局对以前的承租人每家都收了x元的退房保证金,其他几家都给退了,因第三人没有竞标成,因而没退;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被某认为对其与杨瑞萍的这一份协议无异议,对店面转让协议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被某、第三人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某、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具体内容不清楚,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某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否定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矛盾,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因收条的收款人为被某,而被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被某对其与杨瑞萍的这一份协议无异议,可以证明张某与杨瑞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崔秋花与王某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也客观存在,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8日,被某张某与原告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协商,将原告在其单位的一楼门面房11间租赁给被某,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2年零一个月,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租赁用途为商业零售,同时,双方对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租赁期间房屋修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约定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为填充式合同,其中违约责任部分未进行填写。原、被某所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经过陕西省府谷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2009)府证经字第X号。2009年4月28日,被某张某与案外人杨瑞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张某从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租赁的11间门面房中自西向东第4间转租给杨瑞萍,租赁期限为2年零一个月,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租赁用途为商业零售,租金为每年x元,同时对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房屋修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违约责任、免责条件、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约定事项进行了约定。杨瑞萍在经营该承租房期间,未征得原、被某同意将其从张某处租赁的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办公楼一楼门面房自西向东第4间转租给案外人崔秋花。2011年3月28日,案外人崔秋花与第三人王某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将其从杨瑞萍处租赁来的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办公楼一楼门面房自西向东第4间(裤王某行)转租给第三人王某,租金为捌万元,同时对付款方式、点交日期及地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在,该房由第三人占用经营服装生意。2011年6月12日,王某将x元退房保证金交给被某张某。2011年6月,原告将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一楼的门面房进行公开竞租,韩某斌竞得水某水某工作队办公楼一楼门面房自西向东第4间。原告与韩某斌于2011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x元。该合同的监管方为府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现在,第三人王某以其享有优先承租权为由继续占用该承租房。

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三人立即腾出占用原告的房屋,并要求第三人和被某连带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租金(从2011年7月1日起,每月按6666元计算)和经营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给被某,租赁期届满后,原告以公开招租的形式将房屋出租,其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某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将房屋租赁给杨瑞萍,杨瑞萍未经被某同意情况下,将该房屋转租给崔秋花,崔秋花又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原告在与被某合同期满后进行公开招租,被某和第三人也都知情,第三人也进行了竞租,但未能竞得承租权,现在第三人主张某对该承租房享有优先承租权,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占用该承租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要求第三人腾出所占用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延期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租金为每年x元,日租金损失应为219.18元,原告要求第三人从2011年7月1日计算租金损失,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第三人应于2011年7月1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219.18元,直至腾出房屋之日止;关于原告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延期占用原告的出租房,被某积极配合原告,催促第三人腾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被某承担逾期占用房屋和经营损失,因被某在第三人侵占原告的房屋中无过错,被某无需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第三人向被某支付x元退房保证金,第三人未提出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占用原告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办公楼一楼由西向东第四间房屋内的货物及其设施全部腾出,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

二、第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每日219.18元向原告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赔偿租金损失(从2011年7月1日起,直至第三人王某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对被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府谷县水某水某工作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俊清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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