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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与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艳萍,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l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在原鲁山县X村储金会存有款,2001年该储金会被消会。2001年9月23日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刘某存款结算下余存玖佰贰拾壹元陆角正(921.60)代坪村X村民委员会章)2001.9.23刘某栋(章)”。随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应当偿还给原告款921.6元。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92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l995年前,代坪村X村文书刘某栋等人成立了鲁山县X村储金会。村支书孙永朝任储金会的法定代表人。该储金会是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上诉人既没有在储金会投资,也没有参与储金会的经营,更没有在储金会倒闭时予以接管。被上诉人把款存到储金会,自然由储金会支付存款本息。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某任。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是前任村文书刘某栋所写,上面盖有刘某栋的私章和村委会的公章。刘某栋利用自己保管村委会公章的便利条件,盗用村委会公章为自己开办的储金会的储户打欠条盖公章,是一种典型的超越职权的行为。村主任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在欠条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欠款应由行为人承担。

刘某答辩称,储金会销会后,村委把我的存款条收走,给我兑过账扣除村提留后,才给我出具了这张欠条,我不找村委找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对出具争议欠条的时任村文书刘某栋的职务身份没有异议,并且对该欠条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那么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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