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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杨某与赵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杨某诉被告赵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特别授权)、丁金超,被告赵某乙,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杨某诉称,2011年1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豫D—x号奇瑞牌轿车沿省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吕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责任认定,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乙为其肇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吕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x.08元;原告杨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4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自己的豫D—x号奇瑞牌轿车沿省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吕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及在摩托上乘坐的原告杨某受伤,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乙负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吕某伤后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8145.58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杨某伤后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头外伤;3、T12压缩性骨折;4、双胫腓骨骨折并右长伸肌健断裂,腓总神经损伤,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x.92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杨某损伤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吕某的三轮摩托车车损9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赵某乙支付x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赵某乙为其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各1份。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与原告吕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某及杨某受伤,摩托损坏的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乙负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乙对二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145.58元;2、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期间误某为2233.66元;3、吕某住院期间1人护某,护某为2233.66元;4、营养费每天10元,为5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53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9元。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92元;2、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1天为227天,杨某误某为9941.98元;3、根据杨某伤情,住院期间2人护某,在杨某两次住院间隔为63天,考虑1人护某,护某为9504.01元;4、营养费考虑140天,每天10元,为1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2310元;6、交通费1000元;7、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杨某损伤构成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系数为25%,残疾赔偿金(20年)为x.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上述合计x.56元。被告赵某乙为其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各1份,根据吕某及杨某上述经济损失金额,吕某上述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x.9元及车辆损失9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杨某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1元,杨某下余经济损失x.6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8594.922元,剩余3683.538元经济损失应由吕某赔付,但杨某并未诉请,视为放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赵某乙赔付70%,即350元。原告吕某堂、杨某其他请求及请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损费共计x.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22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x元支付给被告赵某乙。

案件受理费4265元,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赵某乙负担289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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