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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安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泰安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

负责人赵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山东省东平县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1976年11月24出生。

原告山东泰安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简称交某东平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特别授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4时许,原告的司机崔崇富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号)沿兰南高速公路兰考方向行驶至x+600M处时,与杨廷报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之后又与朱传廷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崇富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1、崔崇富与杨廷报之间负同等责任;2、崔崇富与朱传廷之间,崔崇富负全部责任。2010年11月9日经平顶山市公安交某支队高速大队调解时确认因崔崇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杨廷报为其肇事车(含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某险2份,因崔死亡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但是,因杨廷报没有提供挂车交某险相关材料,上述经济损失当时仅扣除主车交某险限额x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双方进行负担,原告至今还为崔的亲属垫付着因崔死亡的损失x元,现要求被告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因崔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保险人杨廷报在交某队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且本公司根据2份交某险已对杨廷报进行赔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8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崔崇富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号)沿兰南高速公路兰考方向行驶至x+600M处时,与杨廷报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之后又与朱传廷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崇富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1、崔崇富与杨廷报之间负同等责任;2、崔崇富与朱传廷之间,崔崇富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某支队高速大队调解,原告在足额赔偿崔崇富亲属因崔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后,与杨廷报达成赔偿协议,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人合计x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某、误工费,共计x元,调解时,杨廷报没有提供挂车交某险相关材料,按主车1个交某险进行处理。后原告为崔亲属垫付但杨廷报没有赔偿的x元赔偿款,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进行索赔,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泰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请求金额应当先由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交某东平公司雇佣司机崔崇富与杨廷报分别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道路交某安全法规发生碰撞,后崔崇富驾驶的机动车又与朱传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崔崇富当场死亡,公安交某部门认定,1、崔崇富与杨廷报之间,双方负同等责任;2、崔崇富与朱传廷之间,崔崇富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原告与崔崇富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主在对崔崇富的亲属足额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在交某部门主持下与杨廷报、朱传廷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所确定因崔崇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由被告事后认可,杨廷报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提供挂车交某险相关材料,按1个交某险进行调解,这由被告提供的赔偿计算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崔崇富死亡造成的x元经济损失,没有超出2份交某险限额x元,上述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而事实是上述经济损失扣除1个交某险x元,下余x元,按同等责任进行了分担,原告多付出的x元赔偿款至今没有得到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垫付的x元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泰安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为崔崇富亲属垫付的因崔崇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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