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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左右邻居,双方共行一个通道,2010年5月因通道通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三被告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际,擅自在共用通道上垫土铺砖,改变通道现状,使通道变的西高东低,排水变成靠原告外墙及门口流水,使原告外墙受水流常年冲刷,墙外及门口污水遍布,臭气熏天,影响原告生活,耽误通行。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某乙将原告门前门台拆去,又从门台地面向下挖深30公分,使原告家三马车无法通行。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被告宅基东侧的通道是被告从自家宅基地上裁下的一部分,是被告自家的通道。原告本来门朝南走,并不与被告共用通道,后其翻建房屋时想门朝西走与被告共用通道,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乡X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才取得了通道使用权。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在通道内垫土铺砖是在原告使用通道之前,已使用多年,没有给原告造成影响,也未改变排水自然流向,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未对通道进行过任何改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相邻而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相距间有一3.5米宽,83.6米长的南北通道。原告住宅建于1976年,门朝南行走,门前有一东西通道,被告王某乙住宅建于1967年,门朝东行走,门前有一南北通道,2008年5月原告旧房翻新时,为了方便生产、生活,欲改门朝西行走,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2010年1月10日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决定原、被告南北通道83.6米×3.5米宽(合292.60平方米)为公共通道。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翻建堂屋,向东移动38公分为通道,与其宅基地西边房屋南北呈一直线。为保证该南北公共通道完好,该通道双方采用自然流向排水的方法。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共用南北通道,没有障碍物阻碍原告通行。原告诉称三被告改变排水自然流向,擅自在共用通道上垫土铺砖、改变通道现状,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此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通道现状,无法证明通道及排水流向是否改变。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拆除其门台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王某乙不予认可。原告举不出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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