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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俞某、王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因遗漏犯罪事实,2005年8月4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8年10月15日因减刑释放。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被告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8月25日因减刑释放。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住(略)。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俞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俞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俞某、王某为实施盗窃,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窜至宣城市X镇以及泾县X镇、桃花潭镇等地,采用撬门、撬窗入室手段,共同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为x元。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卷烟配售汇总表、证人证言、丢失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俞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某、作案次数、作案手段以及盗窃财物的种类等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泾县X镇邹一×经营的“如海超市X镇余××经营的“诚信超市X镇翟一×经营的“桃花潭超市”盗窃的香烟数量有异议,认为其盗窃香烟数量比起诉书指控的数量要少;另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泾县X镇邹一×经营的“如海超市X镇吴××经营的“金牛超市”盗窃现金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只有很少量的现金。

被告人王某辩称,有两起盗窃,其事先不知道,另外,关于销赃所得赃款,其除了获得汽油费外,所获赃款很少,不是三人平分的。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应为一般盗窃,不构成入户盗窃;二、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乙与俞某是盗窃惯犯,首先预谋犯罪,此后邀被告人王某,且张某乙、俞某在盗窃作案中直接实施盗窃。因此被告人张某乙、俞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定为从犯为妥;三、本案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四、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应按其犯罪所得计算;五、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俞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皖x现代牌轿车,来到泾县X组邹一×经营的“如海超市”。王某驾车在附近等候,俞某望风,张某乙用工具将超市地某室卷闸门撬开后,张某乙、俞某进入超市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被盗财物如下:迎客松(贵宾)香烟12条(评估价值为1200元)、娇子(阳光)香烟5条(评估价值为450元)、黄山香烟(新制皖烟)10条(评估价值为1300元)、利群香烟(长嘴)4条(评估价值为800元)、利群香烟(新牌)3条(评估价值为390元)、硬盒中华香烟2条(评估价值为900元)、苏烟4条(评估价值为1800元)、玉溪香烟12条(评估价值为2640元)、软盒云烟(珍品)8条(评估价值为1840元)、黄山香烟(锦绣)10条(评估价值为1500元)、南京香烟(精品)2条(评估价值为400元)、南京香烟(紫)8条(评估价值为1120元)、黄鹤楼香烟(软蓝)3条(评估价值为510元)、黄鹤楼香烟(雅金香)3条(评估价值为450元)、云烟(如意)10条(评估价值为1000元)、现金400元、黑色普爱达x型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为15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为x元。

2、2010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俞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皖x现代牌轿车,来到泾县X镇街道余××经营的“诚信超市”。王某驾车在附近等候,俞某望风,张某乙用工具将超市卷闸门撬开后,张某乙、俞某进入超市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被盗财物如下:软盒中华香烟3条(评估价值为1950元)、硬盒中华香烟3条(评估价值为1350元)、苏烟1条(评估价值为450元)、软盒云烟(珍品)4条(评估价值为920元)、玉溪香烟3条(评估价值为660元)、芙蓉王某烟3条(评估价值为690元)、利群香烟(长嘴)3条(评估价值为600元)、利群香烟(阳光)5包(评估价值为175元)、黄山香烟(锦绣)5条(评估价值为750元)、黄山香烟(新制皖烟)5条(评估价值为650元)、黄鹤楼香烟(软蓝)1条(评估价值为170元)、黄鹤楼香烟(雅香金)4条(评估价值为600元)、金圣香烟(红)10条(评估价值为700元)、迎客松香烟(贵宾)20条(评估价值为2000元)、黄山香烟(金醇和)10条(评估价值为700元)、黄山香烟(一品)50条(评估价值为25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评估价值为3136元)、纽曼手机1部(评估价值为15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为x元。

3、2010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俞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皖x现代牌轿车,来到泾县X区宋××经营的“南山超市”。王某驾车在附近等候,俞某望风,张某乙用工具将超市卷闸门撬开后,张某乙、俞某进入超市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被盗财物如下:软盒中华香烟1条(评估价值为650元)、硬盒中华香烟1条(评估价值为450元)、苏烟1条(评估价值为450元)、芙蓉王某烟(黑)1.1条(评估价值为363元)、利群香烟(阳光)1条(评估价值为350元)、软盒云烟(珍品)1.5条(评估价值为345元)、玉溪香烟1.1条(评估价值为242元)、黄鹤楼香烟(雅香)1条(评估价值为200元)、利群香烟(长嘴)1条(评估价值为200元)、迎客松香烟(国宾)3条(评估价值为600元)、黄山香烟(锦绣)2条(评估价值为300元)、黄山香烟(新制皖烟)2条(评估价值为260元)、利群香烟(新牌)1条(评估价值为130元)、迎客松香烟(贵宾)3条(评估价值为300元)、黄山香烟(金醇和)3条(评估价值为210元)、黄山香烟(一品)4条(评估价值为200元)、红三环香烟2条(评估价值为80元)、盛唐香烟2条(评估价值为80元)、宣酒礼盒2盒(评估价值为1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为5510元。

4、2010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俞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皖x现代牌轿车,来到泾县X镇街道翟一×经营的“桃花潭超市”。王某驾车在附近等候,俞某望风,张某乙用工具将超市卷闸门撬开后,张某乙、俞某进入超市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被盗财物如下:软盒中华香烟6.2条(评估价值为4030元)、玉溪香烟(和谐)2.9条(评估价值为1305元)、芙蓉王某烟3.9条(评估价值为897元)、软盒云烟3.9条(评估价值为897元)、七匹狼香烟(软灰)8包(评估价值为160元)、贵烟(福)9包(评估价值为405元)、五星金皖香烟5条(评估价值为1300元)、黄山香烟(金醇和)10条(评估价值为700元)、迎客松香烟(贵宾)10条(评估价值为1000元)、玉溪香烟3条(评估价值为660元)、脑白金两盒(评估价值为276元)、黄金搭档两盒(评估价值为21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为x元。

5、2010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俞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皖x现代牌轿车,来到泾县X镇街道翟二×经营的“世平酒店”。王某驾车在附近等候,俞某望风,张某乙将一楼房间铝合金窗撬开后,张某乙、俞某进入酒店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被盗财物如下:现金300元、黄山香烟1条(价值为100元)、腌咸肉一块(重约10斤,评估价值为180元)、腌咸鸭一只(重约3斤,评估价值为27元)、鸭脚包4串(10只/串,评估价值为48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为655元。

6、2011年1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俞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泾县X村李一×经营的“金生小店”。王某驾车在附近等候,张某乙、俞某从“金生小店”的仓库铝合金窗户(窗户未锁)进入仓库盗窃,得手后,张某乙、俞某正往车上搬运赃物时,被告人王某发现往云岭方某有警灯闪烁,便驾驶面包车匆忙逃离,被告人张某乙、俞某未来得及上车被甩在汀潭,后王某打电话给其妻张××,叫其将皖x现代牌轿车开到南陵县X镇加油站,王某将装载赃物的面包车交给其妻开回南陵,自己驾驶皖x现代牌轿车返回汀潭将张某乙、俞某二人接回南陵。被盗财物如下:三星宣酒(x×4瓶)3件(评估价值为420元)、明光漕坊(x×4瓶)4件(评估价值为420元)、口子酒(御品x×4瓶)11件(评估价值为880元)、佳品口子酒(三星x×4瓶)3件(评估价值为240元)、茅乡王某酒(x×6瓶)3件(评估价值为540元)、福星酒(金六福x×2瓶)4件(评估价值为232元)、口子贡(二星x×6瓶)10件(评估价值为1200)、店小二(x×6瓶)2件(评估价值为180元)、小洋人妙恋果乳(x×5瓶)3件(评估价值为60元)、雀巢中老年营养奶粉(10袋/件,400克/袋)1件(评估价值为3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为4472元。

7、2010年12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俞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皖x现代牌轿车,来到宣城市X村吴××经营的“金牛超市”。王某驾车在附近等候,俞某望风,张某乙用工具将一楼后窗户(铝合金窗)撬开后,张某乙、俞某进入超市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被盗财物如下:现金300元、口子窖1瓶(评估价值为85元)、黄金酒3瓶(评估价值为207元)、脑白金1盒(评估价值为138元)、氨基酸2盒(评估价值为90元)、迎客松香烟(贵宾)9条(评估价值为900元)、软盒中华香烟2包(评估价值为130元)、硬盒中华香烟2包(评估价值为90元)、苏烟2包(评估价值为90元)、软盒云烟1.1条(评估价值为253元)、玉溪香烟1条(评估价值为220元)、迎客松香烟(国宾)2包(评估价值为40元)、利群香烟(阳光)1包(评估价值为35元)、利群香烟(新牌)9包(评估价值为117元)、芙蓉王某烟8包(评估价值为184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为2879元。

8、2010年12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俞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皖x现代牌轿车,来到宣城市X街道程××经营的“红梅超市”。王某驾车在附近等候,俞某望风,张某乙用工具将超市后门撬开后,张某乙、俞某进入超市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被盗财物如下:迎客松香烟(贵宾)10条(评估价值为1000元)、黄山香烟(金醇和)50条(评估价值为3500元)、黄山香烟(一品)50条(评估价值为2500元)、红塔山(经典100)25条(评估价值为25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为9500元。

9、2010年12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乙、俞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皖x现代牌轿车,来到宣城市X镇街道李二×经营的“家家福超市”。王某驾车在附近等候,俞某望风,张某乙用工具将超市一楼卷闸门撬开后,张某乙、俞某进入家家福超市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被盗财物如下:苏烟1条(评估价值为450元)、南京香烟(精品)4条(评估价值为800元)、迎客松香烟(贵宾)5条(评估价值为500元)、黄鹤楼香烟(雅香金)3条(评估价值为450元)、黄鹤楼香烟(软蓝)2条(评估价值为340元)、黄鹤楼香烟(雅香)3条(评估价值为600元)、迎客松香烟(国宾)2条(评估价值为400元)、芙蓉王某烟2条(评估价值为460元)、软盒云烟(珍品)2条(评估价值为460元)、玉溪香烟2条(评估价值为440元)、黄山香烟(新概念)1条(评估价值为300元)、芙蓉王某烟(黑)1条(评估价值为330元)、利群香烟(阳光)1条(评估价值为350元)、长白山香烟(软红)5条(评估价值为500元)、黄山香烟(金醇和)3条(评估价值为210元)、娇子香烟(阳光)2条(评估价值为180元)、白沙香烟1条(评估价值为100元)、黄山香烟(一品)2条(评估价值为1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为697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俞某、王某共同作案9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为x元。所盗窃的赃物均被运回被告人王某的住处。所盗财物大部分被三被告人销赃挥霍,所得赃款除付给王某的汽油费外,余下三人均分,未来得及销赃的部分在王某住处被泾县公安局扣押,现已发还给各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俞某、王某,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窜至宣城、泾县等地,由被告人王某开车望风,其与被告人俞某采用撬门、撬窗入室等手段,共同盗窃作案多起,盗窃的物品主要是烟、酒、营养品等。具体几起以及盗窃物品的数量,其已经记不清楚了,其称,俞某与王某清楚,他们交待几起就是几起。赃物均被运往王某的住处,销赃后,除去支付王某的汽油费外,三被告人平分。

2、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窜至宣城市X镇以及泾县X镇、桃花潭镇等地,由被告人王某开车等候,其与被告人张某乙采用撬门、撬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共同盗窃作案9起,盗窃了大量的香烟、酒、营养品以及电脑1台、手机2部、腊肉等物品,还有少量的现金。所盗的物品均被运往王某的住处,销赃所得赃款,除去支付王某的汽油费外,三被告人平分。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与本案其他证据也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乙、俞某,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窜至宣城市X镇以及泾县X镇、桃花潭镇等地,由其开车在外等候,被告人张某乙与俞某采用撬门、撬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共同盗窃作案9起,盗窃了大量的香烟、酒、营养品以及电脑1台、手机2部、腊肉等物品,还有少量的现金。所盗的物品均被运往其家中俞某租的房间内,销赃所得赃款,除支付其汽油费外,其分得的赃款很少。

4、被害人邹一×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7日早上4点多钟,其发现自己经营的超市被盗,丢失了迎客松、娇子等多种品牌的香烟、普爱达x型号手机一部、以及现金的事实。

5、被害人余××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8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自家超市的卷闸门边槽被撬,丢失了软中华、苏烟等多种品牌的香烟、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纽曼手机1部的事实。

6、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自家经营的超市卷闸门被撬,丢失了软中华等多种品牌的香烟以及两件宣酒的事实。

7、被害人翟一×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7日早上,其发现其经营的超市大门边槽被撬,丢失了中华、王某等多种品牌的香烟以及几盒营养品的事实。

8、被害人翟二×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经营的饭店被盗现金300多元,黄山牌香烟一条、咸肉一块、咸鸭子一只、鸭脚包四、五串的事实。

9、被害人李一×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妻子发现自家仓库被盗,丢失了宣酒、明光糟坊、口子酒等各类品牌的酒以及中老年奶粉、小洋人奶等营养品的事实。

10、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4日早上,其发现其经营的超市被盗,丢失了迎客松、中华等多种品牌的香烟、酒、营养品以及现金的事实。

11、被害人程××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5日早上,其发现其经营的超市被盗,丢失了迎客松、黄山等多种品牌的香烟的事实。

12、被害人李二×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7日,其发现其经营的超市被盗,丢失了苏烟、南京等多种品牌的香烟的事实。

13、客户卷烟销售汇总表证实:各被害人2011年元月份销售香烟情况。印证了各被害人的陈述。

1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王某打电话叫其开现代车到三里镇X路上去接他,其看到他开的面包车里全是酒,有整箱的也有散的,什么牌子的其没有看等事实。该证言印证了张某乙、俞某、王某盗窃的事实。

15、证人邹二×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其在被盗地某发现了可疑车辆和可疑人员的事实。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

16、丢失物品清单六份证实:各被害人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等的事实。

17、王某记录纸一张某乙实:三被告人所盗窃的部分赃物销赃情况,与受害人的报案材料互相印证。

1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住宅进行搜查,当场扣押各类香烟76条、各类酒28件、营养品13盒等物品,并将扣押的物品发还给各被害人。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原始概貌、方某、被盗现场的足迹痕迹、工具痕迹等事实。

20、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证实:涉案物品的市场价格情况。

2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南陵工山派出所关于张某乙的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张某乙、俞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二人均属于累犯的事实。

22、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对三被告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泾县X镇邹一×经营的“如海超市X镇余××经营的“诚信超市X镇翟一×经营的“桃花潭超市”盗窃的香烟数量有异议,认为其盗窃香烟数量比起诉书指控的数量要少的辩解,经查,在泾县X镇邹一×经营的“如海超市”盗窃事实中,被告人俞某供述盗窃了50条左右的香烟,在泾县X镇余××经营的“诚信超市”盗窃事实中,被告人俞某供述盗窃了60-70条香烟,在泾县X镇翟一×经营的“桃花潭超市”盗窃事实中,被告人俞某供述盗窃了几十条香烟。虽然被告人供述的该几起盗窃香烟数量与被害人陈述的丢失香烟数量不完全吻合,但基本上一致,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比较客观,故对三被告人的此节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泾县X镇邹一×经营的“如海超市X镇吴××经营的“金牛超市”盗窃现金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只有很少量的现金的辩解,经查,在泾县X镇邹一×经营的“如海超市”盗窃事实中,各被告人均供认只盗窃了300-400元现金,在宣城市X镇吴××经营的“金牛超市”盗窃事实中,各被告人均供认只盗窃了200-300元现金。与被害人陈述的丢失现金数额相差较大,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三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予以更正。

对被告人王某提出的有两起盗窃其事先不知道,另外,关于销赃所得赃款,其除了获得汽油费外,所获赃款很少,不是三人平分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乙、俞某均供述,其三人共同参与盗窃并有明确的分工,所得赃款除支付汽油费外,其三人均分,张某乙、俞某的供述一致,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俞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踩点,携带作案工具,乘夜深人静之际,采取撬门、撬窗入室等手段,在短短的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分别在泾县、宣城等地某窜作案九起,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俞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为一般盗窃,不构成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盗窃场所均为各被害人经营的超市、小店和酒店,不符合“户”的特征,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在法庭辩论中指控本案系入户盗窃的意见不当,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应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有明确的分工,地某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应按其犯罪所得计算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坦白情节以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佘菊芳

审判员董玲

审判员朱林华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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