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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燕琦,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十二矿机电三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燕琦,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任某新,2006年3月育次女任某玉。婚后因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双方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牌24寸电视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共同存款x元。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双方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某乙于平顶山市X区X号楼西X单元西户楼房一套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所有权人是任某。但被告及其弟任某献称,该房屋系任某献以任某的名义购买的,由任某献购买并装修,任某献在此居住已达15年之久,因此,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位于平顶山市X镇办事处东湖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楼房一套,原、被告在此居住13年,但原、被告就该房屋房产问题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争议的两套房产产权问题与案外人任某献存有争议,故本案中争议的房产问题及住房公积金问题可另案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位于平顶山卫东区X组宅基地一处,双方至今未建房屋,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某乙告持有共同存款x元和共同债务x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某乙共同债务x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任某玉随原告张某乙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至独立生活止。待其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张某乙所有。海尔牌24英寸电视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归被告任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存款x元,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5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1、一审中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位于乐福小区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却以有争议为名不予处理。势必会造成原告及女儿无家可归,要么必须另案起诉。不仅会严重损害原告母女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形成诉累。2、原告两年来一直独自抚养两个女儿,被告不仅不支付生活费,还多次致伤原告及女儿,连医药费都没有付,这部分费用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不当。3、经法院调取的收入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为3000以上,但却判决女儿抚养费400元。此项,一审判决不公。二、原审法院结论不公正。1、原审虽然认定被告婚姻当中有过错,与她人有染、对原告及家庭成员有家庭暴力,却在财产分割上平均分配,没有照顾到无过错方的权益。2、被上诉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有x多元,该公积金账户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法院却不予分割。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还弱者以公道。

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一、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任某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工资,月均工资为:3601.52元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加盖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劳动工资专用章”。二、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我矿机电三队任某建房公积金截止到2011年6月底余额x.41元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加盖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印章。以上两份证据系上诉人张某乙提供,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的规定,被上诉人任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截止到二审判决生效之日)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将该账户资金的一半支付给上诉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月均工资水平,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给婚生女任某玉800元抚养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任某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应全额支付给上诉人。四、本案中“乐福小区”住房的房产证虽登记为被上诉人,但因被上诉人及其弟任某献称,该房屋系任某献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并由任某献装修,且任某献一直在此居住。因此,该套住房的分割,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上诉人张某乙可以适格主体为被告,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任某离婚。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张某乙所有。海尔牌24英寸电视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归被告任某所有”。

二、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任某玉随原告张某乙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至独立生活止。待其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四、夫妻共同存款x元,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5000元。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任某玉由上诉人张某乙抚养,被上诉人任某每月向任某玉支付抚养费800元。该款项应于2011年3月1日起支付至任某玉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二审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其后的抚养费应在每月月初头三天内履行完毕。

四、被上诉人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中的一半支付给上诉人张某乙,该资金账户中的资金数额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

五、夫妻共同存款x元,由被上诉人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额给付上诉人张某乙。

六、驳回上诉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任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白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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