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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某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某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某(原审被告):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村九社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祖峰,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银,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某(原审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某地广东省江门市X镇华日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某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某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某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某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峰,被上诉某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汪志国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量公司)诉某: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拥有“锦宏”品牌,该品牌挂在“双庆”光盘目录下。2008年1月31日,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就“锦宏”牌100及以上车型在全国(浙江省区域x-5、125-6、x、x-16除外)的运作达成《合作协议》,规定由锦宏公司授权新力量公司生产并在全国(浙江省区域x-5、125-6、x、x-16除外)范围内销售“锦宏”指定型号范围内的摩托车,锦宏公司应保证新力量公司所售车型的合法性。同时,自合同生效,锦宏公司向新力量公司提供必要合法的委托生产手续,向新力量公司授权“锦宏”商标的使用权,提供3C标贴。合作期间为五年,新力量公司每年向锦宏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80万元,其中第一年的费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0万元,半年后支付40万元。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条款,若有违约,违约方应一次性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新力量公司立即按约支付了40万元的品牌管理费给锦宏公司。随后新力量公司积极为生产销售“锦宏”摩托车进行准备,购置设备,发布广告,布置销售网络等,先后支出费用200多万元。锦宏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新力量公司多次催告,锦宏公司一直没有向新力量公司提供必要合法的委托生产手续,向新力量公司授权“锦宏”商标的使用权,导致新力量公司一直无法组织生产、销售。锦宏公司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拒不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导致新力量公司生产、销售“锦宏”牌摩托车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请求判令:一、解除新力量公司与锦宏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二、锦宏公司向新力量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品牌管理费40万元;三、锦宏公司向新力量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四、诉某、保全费等由锦宏公司负担。

被告锦宏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新力量公司与锦宏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新力量公司与案外人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速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法标摩托车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锦宏公司已向上述3个公司履行了《合作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新力量公司从未向锦宏公司发函要求锦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新力量公司的第二、三、四项诉某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锦宏公司与新力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锦宏公司拥有“锦宏”品牌,新力量公司按规定车型范围在全国(浙江省区域x-5、125-6、x、x-16除外)独家运作“锦宏”牌100及以上排量的两轮摩托车,锦宏公司必须保证新力量公司所售车型的合法性,并不得将约定车型在约定范围内进行二次转让;2、自合同生效,锦宏公司向新力量公司提供必要合法的委托生产手续,向新力量公司授权商标的使用权,提供3C标贴;3、锦宏公司每年向新力量公司收取品牌管理费80万元,前期由新力量公司组织套件、自行生产、销售及服务,协议签定之日,新力量公司向锦宏公司交纳40万元,半年后付清40万元余款,从第二年开始,每年2月28日、8月30日分别支付品牌管理费50万元、30万元;4、双方若有违约,违约方应一次性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给守约方;5、合作期间暂定五年,自2008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等。合同签订后,新力量公司当天支付了40万元的品牌费给锦宏公司。锦宏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向新力量公司出具了“2008年品牌管理费”40万元的收据。新力量公司未实际生产《合作协议》中的摩托车。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二OO三年第X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三十八批)《公告》中《目录》84序号载明:锦宏”牌x、x、x、x-T、x、x、x两轮摩托车的生产企业名称为重庆市双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2002年11月18日,重庆市双庆机电有限公司与锦宏公司(原重庆华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摩托车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锦宏公司收购的摩托车《目录》(序号20)取消序号,变更“航空”牌商标为“锦宏”商标,并转入双庆公司,成为《目录》(序号84)内的另一品牌。“锦宏”商标及摩托车生产权归锦宏公司所有;锦宏公司所生产的“锦宏”牌摩托车产、销量及产值,归入双庆公司上报国家有关部门,锦宏公司不单独上报等。

锦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廖某平取得了“锦宏”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小型机动车:摩托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后廖某平将该商标许可锦宏公司在大陆地区独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新力量公司与锦宏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新力量公司起诉某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该《合作协议》,锦宏公司也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新力量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请求,予以主张。

新力量公司按约向锦宏公司支付了40万元,而锦宏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新力量公司未实际生产《合作协议》中的摩托车,新力量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履行与锦宏公司的《合作协议》作产品宣传及准备产生费用和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新力量公司要求锦宏公司向其返还已经支付的品牌管理费40万元的诉某,予以支持。因锦宏公司实际占用新力量公司40万元,已给新力量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新力量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履行与锦宏公司的《合作协议》作产品宣传及准备产生费用和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遭受损失。由于锦宏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锦宏公司向新力量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

虽然新力量公司与案外人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速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法标摩托车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但锦宏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上述3个公司履行了《合作合同》的义务,故锦宏公司答辩称其已向上述3个公司履行了《合作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新力量公司、锦宏公司均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锦宏公司答辩称新力量公司从未向锦宏公司发函要求锦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新力量公司与锦宏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新力量公司起诉某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该《合作协议》,锦宏公司也同意解除,一审法院对新力量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请求,予以主张。新力量公司按约向新力量公司支付了40万元,而锦宏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向新力量公司返还4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与被告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返还品牌管理费40万元;三、被告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四、驳回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上诉某锦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某:一、被上诉某与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速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法标摩托车有限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上诉某已向福本公司、速铃公司、法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某与福本公司、速铃公司以及法标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却无视上诉某所举示的证据,片面认定上诉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某与其关联企业福本公司、速铃公司、法标公司之间财务混同,实际上是一个整体,上诉某向福本公司、速铃公司以及法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适当的,未直接向被上诉某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构成任何违约。被上诉某为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大量的差旅费、住某、招待费等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财务凭证,但这些凭证却包含大量的福本公司、速铃公司、法标公司的费用。上诉某认为,被上诉某将其上述关联企业称为“福本部”、“速铃部”、“法标部”,并将上述企业发生的费用作为自己的费用向上诉某主张,结合被上诉某在庭审中承认委派上述公司人员办理了部分事项,且被上诉某在签订合作协议后,从未要求上诉某履行义务,充分证明上诉某与上述企业财务混同,是一个整体,上诉某向上述公司履行义务等于向被上诉某履行义务。三、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某辩称《合作协议》第二条第5项“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合法的委托生产手续”是指上诉某应当保证被上诉某获得工信部摩托车企业准入许可,上诉某未能让被上诉某获得工信部摩托车企业准入许可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某认为被上诉某的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相吻合,缺少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某要求上诉某返还品牌管理费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诉某请求。2、一、二审诉某用由被上诉某承担。

被上诉某新力量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力量公司与锦宏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的当日,还与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锦宏公司持有“锦宏”品牌,该品牌挂靠在“双庆”光盘目录下。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规定车型范围在全国独家运作“锦宏”牌100及以上车型;双方均有权销售“锦宏”品牌派生系列(如“锦宏”俊虎系列等,注:不含踏板车和三轮摩托车);锦宏公司在合作期内,必须保证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售车型的合法性,并不得将约定车型在约定范围内进行二次转;自合同生效,锦宏公司向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必要合法的委托生产手续,向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授权“锦宏”商标的使用权,提供3C标贴;锦宏公司每年向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品牌管理费80万元,前期由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套件、自行生产、销售及服务;协议签定之日,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锦宏公司交纳40万元,半年后付清40万元余款,合作计费时间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从第二年开始,每年2月28日、8月30日前分别支付品牌管理费50万元、30万元;若有违约,违约方应一次性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给守约方;合作期暂定五年,自2008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新力量公司与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速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法标摩托车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但是能否认定锦宏公司向上述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就是向新力量公司履行义务,还要分析具体案情。本案中,锦宏公司在与新力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当天,又与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而且两份协议的内容也基本相同。因此,在没有新力量公司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的同意或者认可的前提下,即使锦宏公司向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只能说明锦宏公司履行的是其与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而不能认定履行的是与新力量公司之间的协议;同理,即使锦宏公司向重庆速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法标摩托车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也不能认定是向新力量公司履行义务。故锦宏公司关于向新力量公司的关联企业履行义务就是向新力量公司履行义务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锦宏公司提出其向重庆福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速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法标摩托车有限公司履行了其与新力量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锦宏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某锦宏公司的上诉某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某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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