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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娄某诉某告马某,被告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简称叶县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简称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庚(特别授权),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叶县公交公司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依法撤回对被告刘军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徐某丁、等五人诉某,2011年9月3日6时许,被告马某的雇佣司机刘军成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叶县公交公司名下的豫D-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村路口时,与相向行驶徐某峰驾驶的豫D-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峰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军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县公交公司为豫D-x号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徐某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13元。

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与马某系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本案侵权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前提下,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2、原告诉某项目和金额超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诉某、评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叶县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马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按保险合同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我已支付给原告x元,该款应返还给我。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3日6时许,被告马某雇佣司机刘军成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登记在叶县公交公司名下的豫D-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村路口时,与相向行驶徐某峰驾驶的豫D-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峰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刘军成负主要责任,徐某峰负次要责任。被告方为豫D-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各1份。

徐某峰生前自2010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叶县县城居住并在建筑行业打工。

被告马某为原告方支付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雇佣的司机刘军成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徐某峰死亡,车辆损坏,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成负主要责任,徐某峰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刘军成的过错程度,被告马某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死亡赔偿金20年为x.2元;2、丧葬费x.5元;3、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原告徐某己,娄某生活费考虑5年,其共有4个子女,生活费为x.2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4、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2元。因被告方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各1份,由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下余x.92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x.94元。原告方车损费279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人赔付2000元,下余79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559.3元。原告方其他诉某请求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娄某因徐某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共计x.24元(履行时扣除被告马某已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娄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方负担82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6472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方负担20元,被告马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徐某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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