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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倪某故意杀人、包庇案

时间:1999-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淮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本案于199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邱某某,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倪某犯包庇罪;于199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庆芳出庭支持上诉。上列2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于1999年3月25日下午出资与其弟雷某清合伙参与赌博,因雷某甲出资的(略)元人民币被雷某清输尽而产生杀人歹念。当晚,雷某甲与雷某清、被告人倪某三人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喝酒后,雷某甲借故支开倪某,用携带的斧头猛砍雷某清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当倪某返回见状后,雷某同倪某出购买一把斩肉刀,由雷某尸体肢解,随后两人将尸块分别抛入垃圾筒及苏州河内。倪某作案后于次日投案自首。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尸块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指纹鉴定书》、《工作记录》,并当庭出示了雷某甲杀人、分尸所用的斧头、刀及砧板。公诉人还当庭宣读未到庭证人高某乙、雷某丙、陈某丁、唐某戊、顾某某、耿某己、江某庚、何某辛、何某壬的证言。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还宣读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雷某1997年10月因犯罪被判刑,此次作案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还指控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投案自首,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雷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考虑到雷某甲与雷某清系同胞兄弟,请求法庭对雷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倪某包庇罪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考虑到倪某案后能投案自首,均请求法庭对倪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雷某甲于1999年3月25日下午出资与其弟雷某清合伙参与赌博,期间,雷某甲因其出资的人民币2万余元被雷某清输尽而愤恨,遂产生杀人歹念,并至邻居唐某戊家借得斧头一把伺机作案。当晚7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与其弟雷某清、被告人倪某3人骑两辆助动车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喝酒。被告人雷某甲见雷某清酒醉昏睡,遂以要倪某帮助买烟为借口支开倪某,用斧头猛砍雷某清头部,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当倪某购烟返回后,雷某甲将已杀死雷某清之事告知倪,2名被告人遂决定买刀分尸并一同外出至安化路一卖肉摊处,由倪某资人民币100元购得菜刀一把,雷某甲还从该摊位处拿得塑料编织袋数只,2人返回哈密路,途中,雷某甲至自己家中骑了一辆三轮车,与倪某一同回到哈密路X弄X号X室。倪某等候在厨房间内,雷某甲至房内将雷某清尸体从床上拖至地上,并拿得木板一块,将其尸体的头部砍下,两条手臂砍下,雷某叫倪某入室内,两人将无头无手臂的尸块用白色床单包住,套入2只编织袋内,并用房内的绳子捆扎后,又将头、左右手臂装入另一只编织袋并在外又套上编织袋。两名被告人将装有躯干的编织袋抬上三轮车,一同推至北新泾真北路桥上,将尸块扔入苏州河中,而后两人又返回哈密路室内,将装有头、手臂的编织袋放上三轮车,扔入长宁路上一垃圾筒内。抛尸后两名被告人分手。雷某甲回到哈密路,冲洗地上血迹,并将杀人所用的斧头、分尸所用的刀、木板予以清洗。次日上午,雷某甲将该斧头归还邻居唐某戊后,至倪某的姐夫高某处,将杀害雷某清之事告诉高,高某雷某同找到倪某,高某雷某家后,送倪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随后抓获被告人雷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26日晨将长宁路上的垃圾装运到青浦凤溪的垃圾场。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该垃圾场内翻得一只装有人头的塑料编织袋。

2、上海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书》证实从上述垃圾场内翻得尸体左手拇指与雷某清前科档案中左手拇指捺印样本在纹型结构、细节特征上均相吻合。即该被害人是雷某清。

3、上海市公安局《尸块检验报告》证实1999年4月8日由上海市水上公安局北新泾水上派出所接报在苏州河上发现的河中尸块由白色塑料编织袋包装,有白色床单包裹,尸块为躯干段连两下肢段,颈部及两上肢断端皮肤上有多处切割皮瓣,断端骨质上有砍切痕,系用刀类工具分尸,该尸块的血型为“O”型,尸块的分尸部位与在青浦垃圾堆内发现的尸块分尸部位完全吻合,经验证血型、尸体包装物、分尸工具、尸块腐败程度等,确认该尸块与青浦垃圾堆内的尸块属同一个体所有。

上述证据与两名被告人供述雷某甲将雷某清杀害后予以分尸的部分位、分尸工具、尸块包装、扔弃尸块地点等均相一致。

4、公诉人当庭还宣读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有一沾血迹的棉花胎、一把菜刀、一块木板上沾有血迹和人体组织,室内有被冲洗的迹象,上海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棉花胎、木板上血迹均为“O”型人血,与雷某清的“O”型血型相符,菜刀上亦检见出人血。

5、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25日晚8时许,有2人至自己在安化路的摊位前,化人民币100元将自己卖肉的菜刀买走,又从摊位处拿走几只塑料编织袋。耿某辨认从哈密路X弄X号X室提取的菜刀后证实那2人买走的正是这把刀。

上述证据与两名被告人供述欲分尸而买刀及在现场分尸等情节亦相符合。

6、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3月26日上午从雷某甲、倪某处得知雷某其弟杀害并予分尸,倪某参与抛尸之事后,带倪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证人唐某某证实1999年3月25日下午雷某甲向其借得斧头一把,次日上午予以归还。

8、公诉人还当庭出示了追吊的斧头、菜刀、木板,经被告人雷某甲辨认,雷某认系用以杀害雷某清的工具及分尸工具。

9、公诉人在庭上又宣读了证人陈某某、雷某丙的证言,陈某实雷某甲、雷某清常一同赌博,1999年3月21日,雷某甲将人民币2万元交其姐雷某丙保管。雷某丙证实1999年3月25日雷某甲两次从雷某丙家中拿走原本交其保管的人民币2万元予以赌博,该证据亦可印证雷某甲在案发当日与雷某清一同赌博,将其人民币2万余元输尽而愤恨杀人的动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杀死一人,公诉机关指控其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雷某甲杀人行为虽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但其杀人后还予以分尸、抛尸,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雷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改造,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杀人犯罪,仍积极帮助购买分尸工具,并参与抛尸,故意包庇犯罪分子,其行为显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投案自首,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倪某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又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倪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犯罪工具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协

代理审判员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马燕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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