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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3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主审、审判员汤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沈阳胡台新城管委会与沈阳金汇人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新民市X村由沈阳金汇人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汇雅居住宅工程项目所建房屋全部由沈阳胡台新城管委会购买、组织拆迁并回购。2009年1月5日,沈阳胡台新城管委会以某某的名义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某某保证在2009年10月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高某。房屋于2009年11月30日竣工,2010年5月4日沈阳胡台新城管委会正式通知高某回迁、并办理入住手续(此前延期回迁的违约问题双方依约,已自行解决)。但是高某以涉案房屋通风换气不好为由(回迁房屋按设计要求窗户不能开启),认为回迁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办理回迁入住手续。

另查,高某的被拆迁房屋并非住宅房屋,在拆迁前已租赁给他人用于商业经营。拆迁时,拆迁部门依据新民市政府关于《沈阳胡台新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对高某租赁他人使用非住宅用房,以“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形式,对经营者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按经营用房面积2。3计算),由于高某在拆迁时没有向拆迁部门说明被拆迁房屋已经租赁他人使用的事实,而将这笔补助费给付高某,后经租赁者通过法律途径索回了这笔补助费。

高某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4.8万元(按约发放临时过度补偿费从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2月25日补发8万元,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违约金6.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09年11月30日竣工,2010年5月4日沈阳胡台新城管委会正式通知高某回迁、并办理入住手续。但是高某以涉案房屋通风换气不好为理由,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办理回迁入住手续。房屋的通风换气不好属房屋的设计问题而不能据此推断房屋的质量有问题,也不能依此认定某某违约;此外,根据《沈阳胡台新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规定》中第十七条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除(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费;(二)货物运输费和设备拆装费;(三)恢复供某、供某、供某、供某、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外,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补助费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3,即对拆迁用于商业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并不存在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综上,高某要求某某给付延期回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以及认为某某违约,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高某承担。

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09年11月30日竣工,2010年5月4日沈阳胡台新城管委会正式通知上诉人回迁、并办理入住手续”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没有任何换气通风设施,所以根本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如期交付房屋。2、被上诉人逾期交付质量不合格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所安装的玻璃窗户均不能打开,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为违约,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入住,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高某回迁安置的房屋位于金汇雅居CX栋,于2009年11月23日取得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金汇雅居住宅小区X乡建设管理局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书。金汇雅居住宅小区依据编号为沈X-X-X-Z(Z-08-088)号的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小区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审查合格。被上诉人沈某某主张沈阳胡台新城管委会于2010年5月4日通知高某办理入住手续,上诉人高某在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的起诉状中陈述某某要求高某于2010年6月1日开始办理入住。

上述事实,有高某、某某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沈阳胡台新城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沈阳胡台新城管理委员会购房协议书》,沈阳金汇人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新民市政府关于《沈阳胡台新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规定》,(2009)新民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新民民三初字第X号调解书,2010)新民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竣工验收备案书,单位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审查报告,起诉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诉争房屋所在的金汇雅居小区住宅工程于2009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依据《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诉争房屋所在的金汇雅居住宅小区符合相关设计要求。并且按照上诉人在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的起诉状陈述,被上诉人沈某某要求上诉人高某于2010年6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由此表明上诉人高某最迟于该日知道被上诉人可以交付房屋。现上诉人高某以诉争房屋通风换气不好,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沈某某支付自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的回迁补偿费,因其未提供某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某诉争房屋窗户不符合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故其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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