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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4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XX电机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X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上诉至我院,我院以(2008)沈中民三终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指定审理。大东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苋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茉壑o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佛山公司提供给沈阳公司的电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沈阳公司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己单方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案争电动机进行质量鉴定,虽该诉前鉴定结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电动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但该鉴定结论可以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争电动机质量问题始终存在争议的事实。佛山公司如主张该电动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则其需提供相应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案应就案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委托鉴定,从沈阳公司及佛山公司分别掌控的电动机中各提取一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在未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综合案情分析认定佛山公司所供电动机为合格产品,显系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元,退还沈阳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审判长周&x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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