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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别名白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子长县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号为陕x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准备去靖边县出卖狗肉,后白某某联系的同案犯王某、孙某、田某兵(均已判刑)、王某(在逃)五人一同前去,卖完狗肉后,返回途中在靖边县X乡盗窃被害人××某土狗一条,在靖边县X乡盗窃被害人××某奶山羊一只,后将奶山羊在寺湾乡出卖,土狗拉回白某某家。经子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土狗的价值为260元,奶山羊的价值为500元。

2、2010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白某某、王某、孙某、王某、魏某国(在逃)五人预谋一起盗窃狗,于是驾驶陕x号车来到子长县X镇好皮子沟,盗窃被害人××某只狼狗、一只土狗,经子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土狗的价值为260元,狼狗的价值为380元。

3、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王某、孙某、田某兵、王某、魏某国六人预谋一起盗窃狗,于是孙某和魏某国骑摩托车、其余人驾驶陕x号车,来到子长县X村盗窃被害人××某德国黑贝狗一只、杂交狼狗一只,经子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两只狗的价值为760元,盗窃被害人××某杂交狼狗一只,经子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只狗的价值为380元。

4、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孙某、王某、田某兵、王某五人预谋盗窃狗,于是白某某、孙某、田某兵驾驶陕x号车,王某、王某骑摩托车,白某某等人先来到玉家湾镇刘来沟沟里,结果未找到狗,后又去寻找王某等人,在玉家湾镇X村碰到盗窃被害人××某狗的王某,已被被害人抓住,后几人离开,在玉家湾镇附近被民警抓获。经子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土狗的价值为26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王某、孙某、田某兵、王某乘坐白某某从子长县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牌号为陕x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去靖边县卖完狗肉返回子长县X乡X村盗窃被害人××某黑色土狗一条,在靖边县X路上盗窃被害人××某奶山羊一只,后将奶山羊以400元的价格在寺湾乡出卖,土狗被白某某拉回家杀死后,一半送人,一半以105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均被几人挥霍。经子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土狗的价值为260元,奶山羊的价值为500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田某兵、王某、孙某、王某去靖边县卖狗肉,回来的路X村子里拉了一只奶山羊和一只黄色土黑狗,他把羊拉到寺湾卖了400元,狗拉回家里杀了,一半卖了105元、一半送人了。

2、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9日,他和白某东、田某、王某、王某五人在靖边县盗窃了一只奶山羊和一只土狗,狗被杀掉了,羊被拉到寺湾乡卖了,卖得的钱被他们登房子和吃喝花了。

3、同案犯田某兵(又名田X)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9日,他和白某东、王某、王某、孙某五人在靖边县盗窃了一只奶山羊和一只土狗,狗被杀掉了,羊被拉到寺湾乡卖了400元,卖得的钱被他们吃喝花了。

4、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9日,他和田某、孙某、白某东、王某五人用白某东租来的桑塔纳轿车在靖边县卖完狗肉回子长的路上,在靖边县路边偷了一只奶山羊和一只土狗,奶山羊在寺湾乡卖给一个拦羊的,土狗被杀掉了。

5、被害人×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他家被盗一条黑色土狗。

6、被害人×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白某,他家被盗一只白某的奶山羊。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王某所指与白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奶山羊的作案现场位于靖边县X村X路上畔,盗窃黑色土狗的作案现场位于靖边县X村××某门前。

8、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土狗的价值为260元,奶山羊的价值为500元。

(二)2010年农历十月初五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孙某、王某、魏某国五人驾驶白某某从子长县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牌号为陕x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来到子长县X村,在被害人××某羊圈处盗窃一条灰色的狼狗,在被害人××某院内盗窃一条黄色的杂交土狗。经子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狼狗的价值为380元,土狗的价值为260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王某、孙某、魏某国五人在子长县X村盗窃了一条狼狗,他记得是一条,但其他几人说是两条。

2、被害人×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家被盗一条灰色的狼狗。

3、被害人×某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10月初五晚上,他家被盗一条黄色的杂交土狗。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孙某所指与白某某等人共同盗窃狼狗的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X村××某羊圈处,盗窃土狗的作案现场位于好皮子沟村××某院内。

5、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狼狗的价值为380元,土狗的价值为260元,

(三)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孙某、田某兵、王某、魏某国六人,由孙某和魏某国骑摩托车,其余四人驾驶白某某从子长县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牌号为陕x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来到子长县X村盗窃被害人××某德国黑贝狗一只、杂交狼狗一条,盗窃被害人××某杂交狼狗一条,白某某将盗窃的三条狗拉回家后,将其中的两条狼狗以314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将另一条狗放了,卖得的赃款均被几人挥霍。经子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德国黑贝狗的价值为380元,两条杂交狼狗的价值为760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田某兵、王某、孙某、王某、魏某国六人开着他租来的桑塔纳轿车在两户人家中盗窃了三只狗,他将三只狗带回家,两只大狼狗被他杀了,卖了314元,钱被他们几人一块花了,另一只小狗放了。

2、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0日,他和魏某国、白某东、田某、王某、王某六人在安定马神桥沟村盗窃了两户人家三条狗,狗被白某东拉走了。

3、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0日,他和魏某国、白某东、田某、王某、孙某在子长县X村两户人家偷得三条狗,狗被白某东拉走了,卖得的钱被他们吃喝花了。

4、被害人×某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十月初六晚上,他家被盗一条德国黑贝狼狗和一条杂交小狼狗。

5、被害人×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家被盗一条黑色的杂交狼狗。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王某所指与白某某等人共同盗窃××某德国黑贝狗及杂交狼狗的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X村孙某庄××某硷畔处,盗窃××某杂交狼狗的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X村王某庄××某狗窝处。

7、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德国黑贝狗的价值为380元,两条杂交狼狗的价值为760元。

(四)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孙某、王某、田某兵、王某五人预谋盗窃狗,于是由王某、王某骑摩托车,白某某、孙某、田某兵驾驶白某某从子长县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牌号为陕x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王某和王某在玉家湾镇X村盗窃被害人××某狗时被××某现,王某被被害人××某场抓住,王某逃跑,其他几人也见势离开,在玉家湾镇附近被玉家湾派出所的民警抓获。经子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土狗的价值为260元。

1、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2日,他和白某东、田某、王某、王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后生到玉家湾镇X村子里偷狗时被抓获。

2、同案犯田某兵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2日,白某东给他打电话,他们在子长县商贸中心见面后他坐到白某东的黑色桑塔纳车上,当时车上还坐着张某和孙某,白某东说他们一块的两个后生骑摩托车到玉家湾拉狗去了,拉的狗给他卖,然后他们就坐车到了玉家湾镇X村子里,见王某被村民挡住了,他们下车问怎么了,村民说王某偷他们的狗了,之后他们开车走了,王某被村民挡住不让走,当他们走到玉家湾镇前面庙附近时就被派出所的人抓住了。

3、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2日,他和田某、张某、王某、孙某、白某东六人在子长县如意宾馆商量好后,由他和王某两人骑摩托车,其余四人开租来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达玉家湾阳岸后,他和王某去偷狗,其余四人在路边的车上坐着,他刚到院子里看有没有人时就被失主发现了,王某当时已经割断拉狗的绳子,王某跑后,失主把他们摩托车上的钥匙拿走了,他站在院子里要摩托车钥匙,被派出所当场查获。

4、被害人×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2日中午,有两个年轻人在偷她家狗时被她发现并报了案,其中一个年轻人被她抓住,另一个朝阳岸方向跑了。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王某所指与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土狗的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X镇枣林庄××某狗窝处。

6、扣押笔录证实,子长县刑侦大队依法扣押王某等人盗窃的作案工具陕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大洋125型摩托车一辆。

7、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公司材料证实,白某某等人作案使用的陕x黑色桑塔纳轿车是其于2010年10月30日从子长县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租的,轿车的登记人是××。

8、证人×某证言证实,他的牌号为陕x黑色桑塔纳轿车挂靠在子长县永顺汽车租赁公司,驾驶证上登记的是他兄弟×某名字,2010年10月30日被子长县X村的白某某租出,他听说车被子长县刑侦大队查扣后联系到白某某的家人,证实他的车确实被扣押。

9、领条证实,陕x黑色桑塔纳轿车已被车主××某回。

10、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土狗的价值为260元。

综合证据:

1、子长县人民法院(2011)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孙某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田某兵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2、子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白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饲养的动物,价值达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高莉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强亮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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