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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芮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5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县西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寅根,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璞,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芮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杨寅根,上诉人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芮某某于1994的5月由大众公司商调至中国农房华东公司(1998年3月起更名为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芮某某的养老保险费帐户也同时转入该单位。芮某某工作至同年11月初即未再去该单位上班。芮某某工资领到1994年10月份。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芮某某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1994年12月止。1998年4月23日,芮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劳动关系、支付1994年11月至今的工资、福利等及赔偿损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芮某某均不服,分别诉诸原审法院。芮某某称,其1994年调入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举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违法乱纪问题遭打击报复并被停止工作。现要求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其工作、补缴养老金、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补发1994年11月至1998年6月工资、奖金、津贴等(略)元;支付总公司成立10周年奖金500元和司机津贴150元;补报差旅费、修理费、停车费2225.30元;支付商调押金、保证金、人才交流费等损失(略)元;赔偿以上金额利息(略).95元;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并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其受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而将芮某某调入,并与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约定调入后即转入该公司。1994年,芮某某因违纪被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除名。故不同意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芮某某的劳动关系应予确立;(二)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1998年5月起每月给付芮某某生活费244元;(三)对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芮某某应属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芮某被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除名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已丧失法律对他的保护权利。故要求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上诉人芮某某则辩称,其通过商调进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应属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之所以受到今天不公平的待遇,是因为其多次举报公司某领导的经济问题而受到的打击报复,并坚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要求。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芮某某缴纳的养老金至1994年12月有误,应为养老金缴至1994年11月,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原审其余事实清楚。本院另查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曾在原审法院时提供了一份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将芮某某除名的通知。本院又查明,1994年5月30日芮某某支付大众人才交流费500元,同年8月1日,芮某某出差至崇明,发生差旅费166元,芮某某另为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修理汽车费128元、支付市内过桥过江停车费330元。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何某某,两公司财务人员也为一套班子。

本院认为,芮某某虽未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芮某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调并社会保险入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证明,芮某某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特殊的关系,芮某某有理由认为其从事的为何某某开车的工作属其在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范围。故芮某某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存在法律上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不确认其与芮某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关于芮某某生活费的给付问题,由于芮某争议的仲裁结论也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故对此本院将依法作出裁判。芮某某在被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恰当开除后又不为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是职工的前提下不能上班,责任应由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但鉴于芮某某客观上自1994年11月起没有上班的事实,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芮某某该段期限内相应的报酬。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本院将予改判。另芮某某在其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养老金权益合理合法,但公积金则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于芮某某要求报销的费用,本院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要求取得奖金、津贴等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而芮某求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等主张则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芮某某自1994年11月至1999年11月的报酬人民币(略)元;

四、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芮某某应报销款人民币1124元;

五、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芮某某缴纳以每月244元为基数的养老金(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芮某某自负)。期限自1994年1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后由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办理;

六、芮某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七、驳回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元,上诉人芮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朱鸿

代理审判员周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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