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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为收回被害人胡某戊欠其的60余万元欠款,于2010年1月28日,与王某、胡某驾车到广东省惠州市向胡某戊催款。因胡某戊表示无力还钱,胡某乙等三人于同月30日下午3时许,将胡某戊从惠州市强行带回衡阳市,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晚11时许,时间长达32小时。期间,胡某乙对胡某戊进行殴打,致胡某戊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案发后,胡某戊对胡某乙表示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他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乙和被害人胡某戊系同乡。2006年,胡某乙与胡某戊等人合作开采铜矿,后因多种原因导致亏损,合伙终结。经协商,胡某戊向胡某乙出具了62万元的欠条。之后,胡某乙多次向胡某戊索债未果。2010年1月28日,胡某乙与女友王某、侄儿胡某驾车到广东省惠州市找胡某戊催款,但胡某戊仍无钱还款。同月30日下午3时许,胡某乙与王某、胡某以带胡某戊回衡阳市筹钱为名,把胡某戊强行推上汽车。次日零次2时许,胡某乙等人到达衡阳市。在衡阳市珠晖区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附近,王某和胡某下车离开。胡某乙要求胡某戊尽快还钱,胡某戊表示没钱,胡某乙大怒,对胡某戊拳打脚踢,并不准胡某戊离开。胡某戊无奈只得提出让妻子先汇29万元到胡某乙的账户,胡某乙应允。至当日下午5时,胡某戊之妻未汇款,胡某乙又殴打胡某戊。之后,胡某乙又叫来王某、胡某,一起将胡某戊带至衡阳市三元大酒店601房。当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将胡某戊解救。胡某乙一共限制胡某戊人身自由32小时。经法医鉴定,胡某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其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及其亲属积极向胡某戊赔礼道歉,得到了胡某戊的谅解,胡某戊请求对胡某乙从轻处罚。

另查明,胡某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破获一起贩卖毒品案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戊的陈述证明他因开矿向胡某乙出具欠条,2010年1月30日下午3时被胡某乙等三人带回衡阳市后,胡某乙对其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2、证人王某、胡某丙证言证明他们随胡某乙到惠州市向胡某戊催款,并共同将胡某戊带回衡阳市的经过情况;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1日,她多次收到丈夫胡某戊的求救电话,要求她筹款打到胡某乙指定账户的事实;4、衡阳市三元大酒店收据证实胡某乙当日在该酒店开房情况;5、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戊受损伤程度。6、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胡某乙、解救胡某戊的经过情况;7、证人宁某、张某、黄某丁的证言、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因胡某乙的举报,公安机关破获了唐某某贩卖毒品案的情况;被告人胡某乙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乙非法拘禁他人,且殴打被拘禁人,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胡某乙提供破获其他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胡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蒋建宏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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