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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蔡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蔡某丙、周某某为道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书云,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诉人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宛公司)、蔡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蔡某丙、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78-X号民事判决,盛宛公司、蔡某乙、阳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申书云,上诉人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刘某某,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武,被上诉人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选,被上诉人蔡某丙、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蔡某丙、周某某之子蔡某伟驾驶由被告蔡某乙在被告盛宛公司购买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在312国道x+170M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自西向东由原告殷某某等三原告亲属谢某峰等人驾驶的运载电石的丹江口市平步九洲运输有限公司鄂x(鄂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两车起火,造成蔡某伟、谢某峰等四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严重受损等。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殷某某与谢某峰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某与谢某峰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谢某峰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某共有7子女。蔡某伟出生于1988年7月10日,生前与被告蔡某丙、周某某同住生活。豫x重型货车由案外人陈洪涛于2002年11月份购买,检验合格至2004年6月份,2004年4月28日转卖给被告盛宛公司,未办理转让过户登记。被告盛宛公司购车后对车辆进行了改装,由厢式货车改为罐装货车,未办理改装手续。2008年7月8日被告盛宛公司将车辆以废钢铁名义作价每吨3600元出卖给被告蔡某乙,未办理车辆报废注销手续,同时将该车辆车牌号和行驶证一并交付被告蔡某乙,被告盛宛公司于2008年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办理了豫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平步九洲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分别办理了鄂x和鄂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鄂x号和鄂x车辆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不计免赔。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009年4月7日,经本案另一原告九洲公司申请,由十堰仲裁委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九洲公司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进行了赔付。

原审认为,蔡某伟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擅自改装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夜间、雾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均系违章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峰是丹江口市平步九洲运输有限公司鄂x货车驾驶员,现虽无法证明当时是由谢某峰驾车或另一司机驾车,但该车辆在当时也存在夜间、雾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运载化学危险品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值为3:7较妥。豫x车辆是2008年7月份从被告盛宛公司购买,票据显示购买人为被告蔡某乙,被告盛宛公司也指认购买人是被告蔡某乙,故认定被告蔡某乙是车辆购买人和所有人有依据支持。蔡某伟是肇事车辆驾车司机,因其违章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行为,应与车主被告蔡某乙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蔡某伟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蔡某丙、周某某是其同住父母和财产代管人,蔡某伟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该二被告依蔡某伟遗产代为清偿。被告盛宛公司是豫x车辆出卖人,出卖前对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擅自改装车辆,出卖车辆时,虽以废品名义出卖,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将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一并交付购车人,在客观上存在使他人驾驶有重大安全隐患车辆上路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且是车辆交易未过户的买主之一,故对该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是豫x车辆保险人,有义务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以交强险首先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鄂x和鄂x挂车辆保险人,有义务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和财产伤亡、损毁等按保险险种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同时因鄂x和鄂x挂车辆与豫x车辆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均存在违章行为,共同的过失行为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两车4人死亡等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鄂x和鄂x挂车辆保险赔付,经十堰仲裁委调解时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进行了实际赔付,对车上人员死亡等赔付未实际进行,故本案可予处理。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丧葬费x元,系按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符合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系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符合规定;原告请求的张某某扶养费2174.29元,系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承担1/7责任,符合规定;原告请求的谢某某抚养费4050.29元,系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1个月,承担1/2责任,符合规定;三原告亲属的死亡,给三原告身心均造成了极大伤害,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以赔偿x元为宜。三原告共同请求赔偿款合计x.58元。第一,关于交强险赔付,因原告方为2人死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交强险最高赔偿为x元,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款x元。第二,关于车上人员险赔付,鄂x车辆在事故中2人死亡,该险种约定每位最高赔付款x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付三原告款x元。最高赔付额余款x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赔付原告没有请求,原告可依仲裁裁决书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两项直接赔付款计x元,扣除之后,原告请求余额为x.58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蔡某丙、周某某(依蔡某伟遗产为限)、蔡某乙共同赔偿原告x.8元,并由被告盛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鄂x和鄂x挂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计最高赔付限额x元,在足额赔付本次事故中豫x车辆两名人员伤亡损失后,余额部分对原告的x.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交强险赔付款x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蔡某丙、周某某(依蔡某伟遗产为限)和被告蔡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8元。三、被告盛宛公司对由被告蔡某丙、周某某、蔡某乙共同赔偿款x.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款扣除豫x车辆交强险和鄂x车辆车上人员座位险赔付后余款x.8元,以鄂x和鄂x挂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豫x车上人员伤亡损失后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赔偿,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93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2531元。

盛宛公司上诉称:1、原审超过了诉讼请求的金额;2、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3、上诉人在车辆买卖过程中,不是真正买主,真正的买主是南阳市盛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蔡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是蔡某伟的叔父,事故车辆是蔡某伟个人购买的,上诉人只是介绍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豫x车辆的保险人,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赔付,多判了6000元赔款,不应承担诉讼费。

平安财产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不构成共同侵权;2、谢某峰是车辆的本车人员,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辩称:一、盛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盛宛公司认为原判超过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们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起诉,原诉状诉请适用的标准是2008年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标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省统计局又公布了2009年人身损害相关赔偿标准,故我们在庭审时依法变更了相关诉讼请求数据,判决书并未超出我们请求的范围。2、没有漏列当事人。豫x原车主为陈洪涛,但该车辆已卖给了盛宛公司,盛宛公司是实际车辆所有人。3、盛宛公司上诉称不是实际买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盛宛公司向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时登记的被保险人是盛宛公司,而且又进行了特别约定,2008年7月出售车辆给蔡某乙时,盛宛公司又为蔡某乙开具了收款收据,并且一审过程中盛宛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上诉称车辆的买主为盛宛运输公司完全是推卸责任,上诉理由没有依据。4、盛宛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盛宛公司从陈洪涛手中购买车辆后,私自对车辆进行了拼装、改装,把一辆普通货车拼装为一辆特种灌装运输车,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废品出卖时连同车号牌和行车证一并交付给购车人,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行为严重违法,过错十分严重,是造成这次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方,难推其责。其认为只构成行政责任、不构成民事责任的说法没有任何道理。盛宛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蔡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蔡某乙上诉认为是车辆的介绍人不是车辆的购买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盛宛公司出卖车辆前,一直是蔡某乙直接商谈价格,蔡某伟就没有到场,车辆是按蔡某乙与盛宛公司谈好每吨3600元并称重后,2008年7月18日蔡某乙本人付给盛宛公司x元,盛宛公司为蔡某乙开具了收款收据。开车时发现电瓶没电,这时蔡某乙叫来蔡某伟换一个电瓶把车辆开走,一审开庭时盛宛公司也承认蔡某乙是购车人,所谓的协议完全是蔡某乙为推卸责任而故意制作的假证据。蔡某乙既是购车人,对本案惨剧的发生有直接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阳光财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保险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我们没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原判决阳光财险公司承担x元的赔偿款是在交强险的限额之内,并没有超过阳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限额。阳光财险公司上诉所称的分类也是保险行业内部划分的,而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之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故原判决阳光财险公司承当的数额是正确的。四、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是两台车辆驾驶员的共同过失行为引起的,构成共同侵权,两台车辆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法律责任是基于鄂x的保险关系,应在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蔡某丙、周某某辩称:我们对案件不承担责任。

蔡某乙辩称:我仅是介绍人,车价是蔡某伟谈的并拿的钱,我不承担车主责任。

盛宛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车辆买主是盛宛运输公司,最后买主蔡某乙,与我公司无关。

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意见同上诉状。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方与九洲公司是合同关系,不能与侵权关系混同。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车辆是否系蔡某乙所有,其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是否漏列当事人,盛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阳光财险公司赔偿数额是否适当;4、平安财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4月28日,上诉人盛宛公司从原车主陈洪涛处购买豫x重型货车一辆,未办理转让过户登记,盛宛公司购车后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拼装,由厢式货车改为罐装货车,未办理改装手续,并且对车辆一直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08年1月9日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时,登记的被保险人是盛宛公司,盛宛公司在原审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故盛宛公司上诉称其不是车辆买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08年7月8日,盛宛公司以废品出售车辆时,未按有关规定向车辆报废回收企业出售,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且将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一并交付购车人,客观上造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报废汽车回收管理的规定,盛宛公司依法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蔡某乙是否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问题,盛宛公司出售车辆的票据上显示,豫x车辆的购买人是蔡某乙,庭审过程中盛宛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蔡某乙为豫x车辆的购买人,依法应对殷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是豫x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公司是鄂x和鄂x挂车辆保险人,因两车驾驶人员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四人死亡及车辆、货物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给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构成共同侵权,对受害人的损失,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其对豫x车上人员损失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对鄂x和鄂x(挂)车上人员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盛宛公司、蔡某乙、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78-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撤销第四项;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其对豫x车上人员损失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对鄂x和鄂x(挂)车上人员(谢某峰)的x.80元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862元,由上诉人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13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3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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