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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12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上诉人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郑某、袁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某先后四次与被告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2008年被告新民市X村X村民代表大会的前提下将该地转包给原告为由起诉解除合同,本院[20XX]XX民三初字第XXX号判决书以发生情势变更为由判决将该合同予以解除,并判决原告郑某于2010年1月1日将诉争地(200亩)返还给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20XX]XX民三初字第XXX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被告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将该诉争地中的10亩发包给袁某耕种,承包期五年,每口人170元,并收取承包费。2008年、2009年该地由被告袁某耕种,参照辽宁XX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该10亩地2008年和2009年玉米净利润价值人民币4361.90元{XX民三初字第[15XX]、[15XX]、[15XX]、[15XX]、[15XX]、[15XX]、[15XX]、[15XX]号八个案件的资产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公证书、[20XX]XX民三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有被告举证2010年5月14日被告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复印件一份、2010年5月16日12名村民联名证实复印件一份、2008年4月21日收款收据一份、经当庭质证并与辽XXX评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20XX]XX民三初字第XXX号判决书、[201O]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判决书、2008年4月21日收款收据及辽XXX评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郑某于2010年1月1日返还给被告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但被告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明知在双方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前该地使用权仍归原告郑某所有,仍然于2008年将该土地转包给本村村民袁某耕种,致使2008年、2009年两年间原告无地可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存在过错,被告袁某耕种村委会公开发包给其的土地,并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其对依法承包的土地耕种收益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在2008年、2009年两年的经济损失应由本案追加被告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郑某2008、2009年10亩地经济损失人民币4361.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袁某自己抢种郑某的土地,跟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袁某承担郑某的损失。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郑某在土地经营期间,有获得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郑某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另行发包他人耕种,造成被上诉人郑某土地收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审理中,已经自认“2008年村委会收袁某种的10亩地的地钱,当时是每口人170元,一共收了五年的钱,原告要求赔偿我村没有啥意见”,故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某2008、2009年两年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袁某自己抢种郑某的土地,跟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经查,2008年上诉人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袁某时,已收取了袁某所交的地款,并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交款之后袁某耕种行为不应视为抢种,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与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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