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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2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装饰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9甲。

法定代表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沈阳国际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主审、审判员汤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于2008年初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辽宁某装饰公司承建沈阳国际某公司下设某沈阳某服装城招商营销中心装修工程,并约定按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共同确认的装修工程施工图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进某到90%时,沈阳国际某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5%,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沈阳国际某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2008年2月29日,沈阳国际某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在辽宁某装饰公司提供的装饰施工图上签字、盖章,而后,沈阳国际某公司先后分五次支付给辽宁某装饰公司总计230万元的工程款。本案诉争工程于2008年5月初正式交付给沈阳国际某公司使用,并于2008年5月30日向沈阳国际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图。2009年1月,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就诉争工程主材价格进某确认并签订现场签证单,双方仅就相应的施工工作采用04定额达成了合意,就诉争工程之设某工作的取费标准及施工费用的间接费取费标准和人工费是否找差等相关问题未达成书面合意,遂促成双方产生纠纷诉一审法院。

辽宁某装饰公司一审判令沈阳国际某公司立即给付辽宁某装饰公司工程欠款及设某费3,793,751.27元,工程欠款利息132,770.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虽未对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合同书”提供原件,但辽宁某装饰公司完成诉争工程的全部施工,沈阳国际某公司理应向辽宁某装饰公司支付实际工程款,辽宁某装饰公司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有关合同条款发生争议,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有争议部分因当事方均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合同原件,且同意对诉争工程的实际造价进某鉴定,故对诉争工程的实际造价原审法院以双方认可的鉴定结论为准。本案争议焦点:1、沈阳国际某公司应当支付差额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差额工程款相应利息;2、沈阳国际某公司是否应当给予辽宁某装饰公司人工费找差;3、沈阳国际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诉争工程的设某费以及按什么标准支付。

关于沈阳国际某公司应当支付差额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差额工程款相应利息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同书”的复印件,经原审法院审查核对,两份复印件的内容主要差别存在于取费标准方面。其中,辽宁某装饰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中载明,取费标准是“直接费X1.2+税金+材差+人工差”;沈阳国际某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中载明,取费标准是“直接费X1.1+税金+材差”。经原审法院询问,沈阳国际某公司坚持认为,辽宁某装饰公司进某合同造假,并申请对辽宁某装饰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进某鉴定,后因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双方均无法提供合同原件等原因,被鉴定部门退卷。鉴于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合同原件,双方对此均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取费是直接费乘以1.1加税金还是乘以1.2加税金,是计算间接费的一种方式,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质询时仍无法达成合意,故原审法院以“东联咨询公司”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最终鉴定结论:本案诉争工程现经调整后最终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506,715.00元作为依据;因沈阳国际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辽宁某装饰公司亦认可,故沈阳国际某公司应支付辽宁某装饰公司工程款为120,6715.00元。关于沈阳国际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差额工程款相应利息的问题,辽宁某装饰公司认为:沈阳国际某公司自2008年5月起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诉争工程,且不配合辽宁某装饰公司的决算工作,拖延给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沈阳国际某公司实际迟付的工程款对应的贷款利息计算至沈阳国际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贰点壹(0.021%)。沈阳国际某公司公司认为:在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未就工程造价决算完毕之前其不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认为,辽宁某装饰公司对诉争工程为垫付施工,且沈阳国际某公司自2008年5月起即实际占有并使用诉争工程,无论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何时对工程造价结算完毕,沈阳国际某公司司均一直享有诉争工程带来的实际收益,应当支付利息。辽宁某装饰公司主张自2008年5月30日起计算相应的贷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辽宁某装饰公司主张的按照日万分之贰点壹(0.021%)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只是人民法院既往曾采用过的粗略计算方式,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完全对应,且沈阳国际某公司不同意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争议较大,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辽宁某装饰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合同原件,其对于该工程未能及时结算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半给予赔偿为宜。

关于沈阳国际某公司是否应当给予辽宁某装饰公司人工费找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由鉴定部门给出专业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已依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权威鉴定结果认定诉争工程之造价,双方对此已均无异议。

关于诉争工程的设某费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什么标准支付的问题,辽宁某装饰公司变更其诉状中要求每平方米60元的取费标准,而主张依据国家计委、建设某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某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列明的计算方式,主张该诉争工程的设某费为357,979元;沈阳国际某公司则主张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未进某明确约定,不应给付设某费。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工程的设某图、竣工图确系由本案辽宁某装饰公司完成,其中凝结了辽宁某装饰公司的工作成本,如因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未进某明确约定,就直接予以驳某辽宁某装饰公司该项诉请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但由于辽宁某装饰公司所主张的直线取费标准的计算依据须是确定的工程造价,而本案中诉争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且辽宁某装饰公司对于鉴定费用的如何取费未提出相应的鉴定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辽宁某装饰公司可据证另案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国际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206,715.00元;二、沈阳国际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某装饰公司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本金1,206,71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半计算);三、沈阳国际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某装饰公司人工费差价481,160元;四、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沈阳国际某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辽宁某装饰公司承担x元,沈阳国际某公司承担x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由沈阳国际某公司(其中保全费及辽宁某装饰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辽宁某装饰公司预交,沈阳国际某公司直接给付辽宁某装饰公司)。

宣判后,沈阳国际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请求调整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负担数额;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司法鉴定意见,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结论。根据鉴定结论工程造价总额为3,506,715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300,000元,则实际应支付1,206,715元工程款。人工费的调整是按照“2008定额”确定的人工费计价标准作出的数额上的差额意见,没有计入工程造价,对此鉴定结构予以明确答复。法院对本工程造价适用“04定额”予以确认,是合法的,也是双方当事人合议的真实意思表示,适用“08定额”所得出的人工费结论是错误的,鉴定机构应适用“04定额”作为计价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08定额”项下的人工费是错误的。2、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从上诉人应当给付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应当给付之日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直到2009年三月份才明确了直接费的计价标准,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按照计价标准提供合法的结算报告,且对上诉人提出的决算书意见又不予认可,之后提出违反双方约定计价标准的决算报告,由此发生决算争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利息责任。3、关于设某费,尽管判决中未支持被上诉人的设某费请求,但表述为由上诉人应承担设某费,该结论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系对装饰工程实行总承包,根据《合同法》总承包是包含设某、勘察与施工,双方无明文另行约定支付设某费,请求支付该费用无约定依据。同时,双方签订的工程属于装饰工程,判决依据《工程勘察设某收费管理规定》不适用本案。4、一审判决错误的判定人工费,由此导致诉讼费负担分配不合理。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请求并且支付鉴定费,是基于对被上诉人高额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发生的费用,对此费用的承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部分。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实际垫付水、电费用应扣除未审理;2、鉴定结论中有部分工程计价标准与双方约定标准不符,不符合设某标准的共计8万元左右,一审法院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双方合同约定中没有工程总承包的字样,尽管合同没有原件,但复印件中均无体现,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设某费争议原审法院审理的是正确的。关于人工费找差问题,04定额是双方共同约定的,但找差是施工当年的,鉴定部门已经考虑了,按现行规定找差,数额并不当,且双方对此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找差是基于市场价格增高过快的事实确定的。关于利息,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费用,多数是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对此没有约定的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即工程价款未付部分是上诉人一直享有不当得利,应当给付相应的贷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于2008年5月30日向沈阳国际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图”外,其他基本一致。另查明,1、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同书”的复印件,经原审法院审查核对,两份复印件的内容主要差别存在于取费标准方面,其中,辽宁某装饰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中载明,取费标准是“直接费X1.2+税金+材差+人工差”,沈阳国际某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中载明,取费标准是“直接费X1.1+税金+材差”。2、经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依据依法定程序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造价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进某鉴定,鉴定部门最终鉴定结论是:本案诉争工程现经调整后最终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506,715.00元。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询问东联造价公司鉴定结论中关于工程材料价款计算依据,东联公司认为是依据双方确认的价格确认单,没有确定成的,按照鉴定部门的相关规定以施工期间的信息计算得出,实际上辽宁某装饰公司、沈阳国际某公司对造价没有意见,有意见的为人工费是否找差。关于人工费是否找差,东联造价公司在鉴定结论中说明,“在鉴定过程中,辽宁某装饰公司主张2004年定额中人工费偏低(人工单价土建部分为30元/工日、装饰装修部分为40元/工日),与2008年施工时的人工差价较大,应按照工期市场予以调整(人工单价土建部分为70元/工日、装饰装修部分为80元/工日)。现鉴定机构仅从专用技术角度计算出此部分工程造价为481,160元,供法院参考”。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要求鉴定部门出具按2008年市场价格计算人工费的依据,东联造价公司认为“人工费在总造价中包含,但当时施工是2008年,造价中人工费是按2004年定额标准确定,另外出具人工费找差数额是根据一审原告辽宁某装饰公司申请作出的计算,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东联公司未提供2008年市场价计算依据。3、二审庭审期间,沈阳国际某公司提出工程款中应扣除沈阳国际某公司垫付的电费x元、水费1万余元;辽宁某装饰公司提出可以承认1000元的水费、电费x元因有辽宁某装饰公司的签字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施工前期及施工期间文件资料、竣工资料、进某、《价格确认单》、现场签证单;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异议答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辽宁某装饰公司承建沈阳国际某公司下设某沈阳某服装城招商营销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沈阳国际某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沈阳国际某公司尚欠辽宁某装饰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了鉴定部门东联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进某鉴定,最终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506,715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300,000元工程款,沈阳国际某公司实际应支付1,206,715元工程款。在二审庭审期间沈阳国际某公司提出工程款中应扣除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共计49,000余元问题,辽宁某装饰公司认可发生水、电费共计约40,000元,因沈阳国际某公司对辽宁某装饰公司不予认可的9000余元水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诉争工程实际发生的,故本院对辽宁某装饰公司认可发生的水、电费共计40,0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沈阳国际某公司实际应支付辽宁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166,715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辽宁某装饰公司已将诉争工程完工,且沈阳国际某公司于2008年5月初证实对诉争工程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某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某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某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相关规定,沈阳国际某公司应给付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相应的欠款利息,关于利率计算方式,虽按上述司法解释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但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降低利率计算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一半,且被上诉人辽宁某装饰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维持。

关于人工费差额问题。辽宁某装饰公司主张应对人工费进某找差,但其提供的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且沈阳国际某公司不认可人工费应找差,故辽宁某装饰公司应对未能提供人工费找差的相关合同依据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东联造价公司在鉴定结论中提出“辽宁某装饰公司主张2004年定额中人工费偏低(人工单价土建部分为30元/工日、装饰装修部分为40元/工日),与2008年施工时的人工差价较大,应按照工期市场予以调整(人工单价土建部分为70元/工日、装饰装修部分为80元/工日)。现鉴定机构仅从专用技术角度计算出此部分工程造价为481,160元,供法院参考”的意见判令沈阳国际某公司支付人工费差额依据不足。且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要求东联造价公司出具按2008年市场价格计算人工费的依据,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辽宁某装饰公司主张应对人工费进某找差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设某费问题,因辽宁某装饰公司未能提供沈阳国际某公司应支付设某费的相关依据,故应驳某辽宁某装饰公司关于要求给付工程设某费的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沈阳国际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206,715.00元”为“沈阳国际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166,715元;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沈阳国际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某装饰公司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本金1,206,71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半计算)”为“沈阳国际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某装饰公司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本金1,166,71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半计算);

四、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沈阳国际某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辽宁某装饰公司承担x元,由沈阳国际某公司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辽宁某装饰公司承担x元,由沈阳国际某公司承担x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国际某公司承担;鉴定费x元,由辽宁某装饰公司x元,由沈阳国际某公司承担x元。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某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某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某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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