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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7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东北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上诉人XX东北建设局与被上诉人朱某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系沈阳XX机械销售中心个体业主。2007年6月8日,原告以个人经营的“沈阳XX机械销售中心”的名义与被告XX东北建设局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所购买的水处理设备总价款为326,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对上述设备的安某合同,该合同的价款为65,000元。两份合同对付款方法的约定均为:预付总价30%,货到工地付总价40%,安某调试结束后付至95%,留总价5%一年后结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且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对该设备进行了三次的调试。被告共支付120,000元价款,余款271,000元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安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某、调试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安某费,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其主张某乙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且调试尚未结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目前不能确认。对于设备安某、调试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已调试三次,且产品当时已投入使用,而被告所购买的设备的目前的状况及是否能够使用,其具体情况不祥,仅凭使用单位的“问题通知”,不足以证明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对被告所称“调试结束”,因合同中约定不祥,无法确认多少次调试才算“结束”,且现在早已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以此拒绝给付设备的货款及安某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东北建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货款及安某调试费共计人民币271,OO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365元,由被告XX东北建设局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偿还货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XX东北建设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标的设备是不合格产品,不能投入使用,原审认定产品已投入使用是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置上诉人合理的抗辩理由于不顾,判令上诉人给付全部货款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本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已时隔三年,如按上诉人所称产品质量有问题,上诉人至今未向法庭出具权威鉴定机构的报告,且如果使用单位因此损失巨大,为何至今未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所称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逻辑。2、按照合同规定的四次付款期限,上诉人只支付了第一次的款项,第二笔款项按照合同规定应该在货到工地后即支付总价款的40%,至今为止,上诉人一直未支付。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安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标的设备是不合格产品,不能投入使用之主张,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目前不能确认。对于上诉人所购买的设备的目前的状况及是否能够使用,其具体情况不详,仅凭使用单位的“问题通知”,不足以证明该设备有质量问题,不能投入使用,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某、调试的义务,上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及安某费,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全部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置上诉人合理的抗辩理由于不顾,判令上诉人给付全部货款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上诉人XX东北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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