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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62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待岗生活费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6)卢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原系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之固定工。1992年2月,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安排陈某某至其下属企业上海华青拉链厂工作。同年3月,陈某某在上海华青拉链厂领取了工资280元。1992年4月起,陈某某未再至上海华青拉链厂工作。同年11月,上海华青拉链厂由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出售给上海市南市发展体育事业部。1994年12月1日,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发出通知给陈某某,内容如下:“陈某某同志:公司于91年起实行全员聘用制,你未受聘,至今离开公司已92年9月。接到信后,请于94年12月5日至10日来公司面谈,逾期不来,公司将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1994年12月15日,陈某某写信给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总经理,表示自92年3月以来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未对其工作进行安排,要求解决工作及支付相关的“下岗”费用,而公司未予答复。1995年7月19日,陈某某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支付其待岗费用等,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则表示,陈某某自92年4月起脱离工作岗位,公司已于1994年11月30日对陈某某作自动离职的处理。1995年9月,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陈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要求报销子女入托儿所费用一节,提供了其女儿1994年9月至1995年6月期间的付费收据复印件以及长宁区春蕾托儿所于1997年6月18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春蕾托儿所陈某小朋友,于1994年9月1日--1995年8月30日前来付托费,每月托费壹佰叁拾元整(不包括膳费及其他费用),根据规定,父母单位各报销叁拾贰元伍角整。”要求报销子女入幼儿园费用一节,提供了其女儿1995年9月至1997年6月的付费收据复印件以及长宁区天二幼儿园于1997年6月18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陈某自1995年9月至今一直入托本园,其中95年9月至95年12月托费105元/月(不含其他),按规定父母单位各方报销贰拾伍元整。”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对托儿所、幼儿园开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认可陈某某未享受过报销这些费用的待遇;亦认可相应报销额分别为32.5元和25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陈某某要求报销医疗费一节,提供了其1993年12月10日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四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8.73元。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对病历卡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单据希望陈某某能提供原件,陈某某则表示原件已遗失。

原审法院再查明,1998年8月28日,在一审审理期间,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向陈某某发出退工通知单,载明于1994年11月30日以陈某某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表示对陈某某作出自动离职的依据是陈某某自1992年4月没有再至上海华青拉链厂工作,1992年11月,该拉链厂被出售后,陈某某又未回公司报到。对此,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提供陈某某1993年12月8日所写的“近一年未参加组织生活的检查和认识”,强调陈某某在其中已认可有离职之情况。陈某某则表示该材料主要是其未参加党组织生活所作的检查,且写明了离开公司、党组织一年左右的原因是92年4月起公司不安排其工作、不支付分文的生活费,其迫不得已外出寻找临时工作,以解决燃眉之急;认为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断章取义。陈某某对其92年4月起没有再至上海华青拉链厂工作一节,表示系该厂将其退回了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而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迟迟不予安排,因此其没有工作是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的责任,其不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况。对此,陈某某提供了上海华青拉链厂1995年7月31日开具的证明,内容如下:“1992年3月,上海市青年科技文化发展公司将陈某某同志硬性分配到华青拉链厂,当时华青厂工作岗位已满,故没有接收,将其退回公司,特此证明。”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认可该证明是上海华青拉链厂所开具,但表示证明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为此提供当时出具证明的厂长徐雄康出庭作证,徐作证如下:“1992年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安排包括陈某某在内的若干人员来拉链厂工作,但陈某某一直未来报到。‘证明’系其为帮陈某某向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争取福利待遇而按陈某某之意所开具的。真正将陈某某退回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是在1992年11月拉链厂被出售时。”同时表示陈某某未上班但仍发给陈某某1992年3月工资是基于陈某某是其老同事,且当时陈某某向其诉述家庭经济困难的缘故。原审法院另查实,1996年5月30日,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在原二审审理期间的陈某中明确:“92年11月12日,华青拉链厂转让给南市发展体育事业部,从此陈某关系回到公司。因为无法跟他联系,所以也没有通知到他。”又表示:“因为他不上班,无法跟他联系,所以,就不再通知他了。”

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自动离职是劳动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也就是讲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岗位作出明确安排后,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离岗,长期旷职,方可认定劳动者自动离职。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在1992年2月是曾将陈某某安排至华青拉链厂工作,但陈某某现提供了由拉链厂开具的退回证明。虽然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对该书面证明提出异议,并提供原出具证明的行为人到庭作证声明原书面证明内容不是真实的,但因该证人原某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下属企业之负责人,该下属企业在当时与陈某某曾一度形成劳动关系,因而该证人一某代表着用人单位的利益,其曾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出具对作为劳动者的陈某某有利的书面证明,事后又予以否认却无其他旁证来再次印证,因此,该“证人证某”的效力显然劣于原“书证”效力,故难以采信,所以应认定自1992年4月起,陈某某已被拉链厂退回至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在陈某某被退回后未有证据显示对其进行了安排,故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追究陈某某自动离职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此“书证”有假,然拉链厂在92年11月被出售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也转回了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亦应对陈某某进行相应的安排并通知陈某某到公司报到上班,但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亦没有对通知上班、安排岗位等事宜先予作为,因此陈某某没有工作系被动缺勤,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称陈某某自动离职,理由不能成立,其对陈某某相应所作的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因此应当恢复。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同时亦应对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由于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未安排陈某某工作岗位,造成陈某某事实上的待岗,故陈某某要求享受待岗人员待遇的请求可以准许,但待岗人员生活费应按国家规定的金额标准计算。陈某某对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停付生活费一节,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诉,现陈某某就此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的时间为95年7月,故自92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的生活费因已超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每年度自当年4月起至次年3月止)的生活费(下岗第二年的标准)国家规定的金额标准分别为165元、185元、195元、205元,陈某某自1995年5月起计算,应得下岗生活费总额为8835元。99年度的下岗生活费标准,国家未予调整,故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仍应按98年度205元的标准支付至安排陈某某工作岗位止。期间国家如有调整,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亦应予相应调整支付金额。除此之外,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还应给予陈某某应当享有的各项福利待遇。现陈某某提供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收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相关托儿所、幼儿园分别出具证明证实陈某某付费情况,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也认可陈某某未享受报销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费用的待遇,并对报销额度没有异议,故对陈某某相应之报销请求可以支持。而陈某某关于医疗费用一节,因无法提供原件,同时又无其他相关证明证实付费情况,难以支持。另陈某某要求依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有关规定,获得拖欠生活费总额2倍的赔偿金,因该《办法》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罚违纪的用人单位所适用的行政法规,而非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故对陈某某该请求,难以支持。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1994年11月30日对陈某某所作的自动离职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二)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某某自1995年5月起至1999年3月止的下岗生活费8835元,并自1999年4月起按月给付陈某某下岗生活费205元至安排陈某某工作岗位止。(三)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某某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报销款940元。(四)对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20元,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负担80元。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请求判令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支付其1992年起的待岗生活费,并以拖欠额的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为其缴纳自1992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其理由是,根据有关规定,待岗劳动者有权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其是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的职工,亦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约定,不得随意解除。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在陈某某被上海华青拉链厂退回后,即未通知陈某班,亦未对陈某作作出相应安排的情形下,以陈某动离职,对陈某出处理决定,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陈某某系被动缺勤,故其主张待岗生活费,上海市青年科技发展公司应对此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因陈某某未及时行使此权利,故对其申请仲裁之日前六十日之前这一期间的权利,法律不再予以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另,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主张社会保险费,因其在一审时未明确提出此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某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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