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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利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1月18日以王某×、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在答辩期间,王某×、韩××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王某×、韩××不服提起上诉,经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审理期间,韩××以刘某、倪某为被告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为(2010)郑铁民初字第X号案件。2010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将(2010)郑铁民初字第X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2010年6月24日刘某、倪某与王某×、韩××自愿协商举证期限至2010年7月23日。同年7月22日刘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7月23日双方自愿协商举证期限至2010年8月6日。举证期限内,王某×、韩××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9月1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申请人不交纳鉴定费为由退回鉴定委托;双方重新协商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院通知催缴鉴定费用,2011年1月27日,因二申请人未足额交纳鉴定费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退回鉴定委托。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刘某、倪某的委托代理人海利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韩××的法定代理人韩建武、宋某华,韩××的委托代理人帅永军、王某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未经合议庭准许中途退庭。庭审结束后,刘某、倪某、王某×、韩××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9月23日,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韩××的起诉,同日,韩××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某、倪某的反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上午12时许,其携妻子倪某骑电动车行至京广北路X路交叉口时,与王某×、韩××发生争执,后被打伤。倪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刘某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腿胫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属轻伤。前后共住院79天。后又因拆除钢板住院7天。2010年7月15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评定为八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x.44元、营某1080元、交通费180元、护某9600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和司法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x.44元;2、赔偿伤残赔偿金x.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辩称,刘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当日王某×和同学放学回家时,看到刘某与同学争执前去劝架,刘某将韩××打倒时王某×上前制止,拉架过程中被刘某和其妻子殴打,导致王某×正当防卫。刘某受伤与二人争执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某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刘某的伤为腿部骨折,而花费为x多元,刘某的伤与本次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刘某的伤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且标准有误,不能作为赔偿依据。3、本案的纠纷刘某应负主要责任并对其行为承担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受伤与王某×有无因果关系;2、王某×应否对刘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刘某受伤和案件事实;2、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刘某受伤程度;3、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构成八级伤残;4、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对刘某、倪某、王某×、韩××、王某×、周一×所作的6份询问笔录,证明韩××的车子撞在刘某车子上,刘某与倪某没有殴打韩××,刘某被王某×、韩××殴打致伤的事实;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9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郑州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份、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6、第x号、x号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志;7、第x号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志;8、第(略)号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志(5-8份证据综合证明刘某因被王某×、韩××打伤住院治疗情况);9、医疗费用票据26张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4张;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一日清单(9-10份证据综合证明刘某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11、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费用;12、郑州铁路公安处人事科出具的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财务计划科出具的刘某工资单、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政治处出具的人事命令,证明刘某属于铁路职工及工资收入情况。

王某×对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某受伤是被告造成的。对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9〕X号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确定刑事案件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对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是刘某单方委托并且伤残等级参照标准错误,不能证明刘某的伤残情况。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对刘某、倪某、王某×、韩××、王某×、周一×所作的6份询问笔录,对王某×、韩××的笔录无异议,认为是刘某先动手,王某×劝架时被刘某误某,王某×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的反抗不应当承担责任,刘某的受伤是个人行为与王某×、韩××无关;刘某笔录不是案发当日制作,不能客观地反映当时情况,其受伤可能系自己造成;倪某笔录中的陈述与刘某矛盾,其没有客观陈述事实;对王某×、周一×的笔录认为不客观,两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的来源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郑州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诊断证明,均不是刘某受伤当天所开,并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医师签字笔迹不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2月9日郑大一附院的2份证明书,不是诊断证明,而是医师出具的个人意见,医生建议一年后做2次手术,由于刘某未遵医嘱,造成刘某伤势扩大的后果应由刘某个人承担;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刘某左腿骨折,与本案事实不符,对病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其内容显示刘某的右腿骨腔内有骨瘤,在医院治疗是骨瘤切除导致,而不是王某×、韩××的伤害造成;对郑州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x号、x号、x号、(略)号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志,能够证明刘某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所造成,住院志记载刘某在12月15日办理了出院,又开具了一个诊断证明是住院的,前后矛盾;第x号住院志第5页CT检查报告单显示,刘某治疗的是骨瘤,且花费、住院时间超出常理;第x号住院志55页,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报告单显示,刘某的右腿原有疾病,其骨折的后果不是被告造成;第(略)号住院志质证意见同上。对医疗费用票据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认为医疗费应结合医生诊断证明、处方、检查报告,才能作为赔偿依据,单凭医疗费发票无法确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票据印章不清,对真实性有异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编号为(略)、(略)、(略)、(略),(略)号票据没有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编号为(略)、(略)号票据,对治疗项目的合理性有异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编号为(略)号票据,病人为刘某,印章模糊不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009年12月5日医疗费结算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郑州同安骨科医院4张中药费收费票据,均是刘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未见医师转院签字,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郑州医院(略)号票据,对检查项目的合理性有异议。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一日清单,认为该清单属刘某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医疗清单显示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费票据,认为该鉴定为刘某单方委托,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郑州铁路公安处人事科出具的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财务计划科出具的刘某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刘某的误某损失;对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政治处出具的人事命令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刘某铁路职工身份和实际减少了工资。

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周二×、高××、王某×、王某×4份询问笔录;2、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对刘某、倪某、王某×、韩××、王某×、周一×所作的6份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王某×没有对刘某实施侵权行为,王某×是在劝架的过程中遭到刘某殴打,对刘某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刘某对周二×、高××、王某×、王某×4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内容的证明问题有异议。4份笔录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据此证明王某×系见义勇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的6份询问笔录,对王某×,周一×、刘某,倪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王某×、韩××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刘某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依法制作,能够证明纠纷的发生事实及刘某受伤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9〕X号鉴定书,系法院依当事人双方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制作的鉴定文书,能够证明刘某受伤程度,本院予以采信。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虽系刘某单方委托鉴定,但由于王某×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法院委托鉴定不成,且也未能提出证据反驳鉴定结论,故王某×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依据错误、结论错误某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对刘某、倪某、王某×、韩××、王某×、周一×所作的6份询问笔录,系法院依当事人双方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依法制作的笔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刘某、倪某、王某×、韩××4份询问笔录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综合认定韩××因骑车撞到刘某电动车,两人发生口角,继而王某×、倪某参与发生殴斗,刘某在打架过程中因右腿受伤倒地不起的事实;王某×、周一×作为本案证明人,两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无法核实两人身份,故王某×、周明志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均有公章及医师签名或印章,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有医师签名,且能够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志内容相互印证,门诊病历中手写为“左下肢”应为笔误,该门诊病历本院予以采信。郑州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系复印件,且王某×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x号、x号、x号、(略)号住院志,系刘某申请法院调取,能够证明其因腿部骨折住院治疗及治疗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王某×认为刘某因骨瘤住院治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医疗费用票据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其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略)、(略)、(略)、(略)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志能够相互印证,故该4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医院出具的(略)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能够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9〕X号鉴定书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略)、(略)、(略)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能够与2009年12月15日该院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略)、(略)、(略)、(略)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能够与刘某提交检材的X光片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略)、(略)、(略)、(略)、(略)、(略)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票号为(略)、(略)、(略)、(略)无出具单位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同安骨科医院出具的4张票据,因无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关联性,王某×、韩××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一日清单,系刘某当庭提交,王某×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刘某伤残鉴定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郑州铁路公安处人事科出具的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政治处出具的人事命令,能够证明刘某铁路职工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郑州铁路公安处财务计划科出具的刘某工资单,能够证明刘某在岗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据此证明刘某误某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提交的申请法院制作的4份询问笔录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制作的6份询问笔录,系法院及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的没有对刘某实施侵权行为,在劝架过程中遭到刘某殴打,对刘某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3日12时许,刘某骑电动车携妻子倪某及孩子行至北闸口思达超市门前左转弯时,被直行骑车行驶的韩××撞到,两人发生口角,继而王某×参与并帮助韩××与刘某扭打,倪某见状上前撕扯王某×时,刘某倒地并喊“腿断了”,倪某立即用手机报警。刘某当场被救护某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治疗,当日下午转入该院骨三科,确诊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4月28日,刘某先后共住院86天。后郑州市公安局蜜蜂张派出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刘某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7月15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刘某申请,评定其右下肢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发生时王某×15周岁。王某×的监护某是父亲王某某和母亲宋某,

再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打架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在打架中造成对方身体上的伤害,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系混合过错,原、被告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与刘某撞车后产生纠纷,王某×作为韩××的同学应采取劝阻、通知家长或报警等方式处理纠纷,但其上前参与打架,王某×的行为对造成刘某腿部骨折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刘某受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纠纷发生后应当比未成年人具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避免事态发生恶化,但事实上刘某未合理克制自己的行为,而是与未成年人口角和互殴,其自身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王某×过错程度和对刘某致伤原因力大小,认为王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撤回对韩××的起诉,韩××申请撤回对刘某、倪某的反诉,本院已予准许,故对刘某、倪某与韩××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再划分。刘某诉讼请求的x.8元由医疗费、营某、交通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组成。其中,医疗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x.94元;营某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每天10元,计100天共1000元;护某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1人陪护,计6个月,按照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人×0.5年,计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86天,计2580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30%,计x.56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780元,系刘某鉴定伤残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结合王某×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刘某的伤情,决定不予支持。误某由于刘某没有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于刘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总计为x元,按照责任划分,王某×应承担x.4元。本案中,由于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王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某王某某、宋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9元,原告刘某负担3559元,被告王某×负担800元(被告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的监护某王某某、宋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刘某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邵新来

审判员吴少永

代理审判员李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某尽了监护某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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