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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4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战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F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关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份,被告与李某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配偶李某系朋友,李某称原告姐夫。2000年,李某第1次承包X乡卫生院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X乡卫生院建设。2006年,李某第2次承包X乡卫生院。2000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向李某催还借款,李某一直推托未还款。2010年10月31日,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李某承包的X乡卫生院由被告接管。2010年11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借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依院建设,¥x元,借款人王某,2010年11(月)8日,XX医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李某系夫妻,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与李某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债务系被告与配偶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对其与配偶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重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即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有义务可以随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有权利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源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李某从原告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2万元借款是好处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主张某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借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爱人李某共同承包经营X乡卫生院,期间所有事务都由夫妻二人共同决策,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的x元借据是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迫使上诉人书写的,该款项是办理继续承包卫生院的好处费,所以,上诉人在书写借据时有5处故意写错,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1、王某和李某是2000年开始承包X乡卫生院,借款时王某和李某都知道,而且有证人潘某作证。2、关于欺诈、胁迫写借据,以及称写的欠条是给被上诉人的好处费的问题,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写完借据后,我们共同发现几个错别字,上诉人当时要修改,我说不用改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出的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款和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0,000元借据是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迫使上诉人书写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给被上诉人出具20,000元借据时有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迫使上诉人书写的事实,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本人书写的借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返还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关兵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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