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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

委托代理人孔凡超,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34岁。

上诉人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某于2010年2月到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未依据相关劳动法法律规定给田某办理工伤保险,未与田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6日晚8时左右,田某在井下采煤时,被矿车砸伤左脚。田某先后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及登封市中医院住院15天,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给田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但未支付田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10年11月8日田某又到登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79.06元。2010年8月27日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被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田某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支付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2011年3月10日,田某申请劳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期限内依法做出裁决并送达,但田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2009年度平顶山市X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6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田某在创业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创业煤矿应按照有关规定为田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田某提供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田某在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理应对田某因工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田某诉称在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处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不同意田某的说法,称其月工资只有2000元左右,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经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同意按2009年度平顶山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69.58元计算;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虽然称曾为田某支付x元医疗赔偿款并提供了证人但证据不足,田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本院对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辩称其未收到田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但根据双方间的现在关系,双方显然已不适宜再维持劳动关系的存续,故田某要求解除与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田某要求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支付医疗费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30元/天×15天×70%)、护某450元(30元/天×15天)、评残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停工留薪待遇x.48元(2369.5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4元(2369.58元/月×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64元(2369.5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2369.58元/月×16个月)、经济补偿金2369.58元(按一个月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739.16元(双方同意按两个月计算)等11项费用共计x.38元的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田某与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评残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等11项费用共计x.3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负担。

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②我方先行支付的x元医疗费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田某答辩称:我已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我相关款项,上诉人所称的x元赔偿款,我并未收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中,由于田某坚决不同意调解,致使该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田某在创业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创业煤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田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田某提供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田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工伤,创业煤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创业煤矿上诉称未收到田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但根据田某现在身体状况,双方显然不宜再维持劳动关系,田某要求解除与创业煤矿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创业煤矿上诉称已支付田某x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汝州市X乡创业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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