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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中华橡胶二厂、上海双钱房地产经营公司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新华房地产长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实久公司联建纠纷案

时间:1999-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28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大中华橡胶二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常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庭、吴某某,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双钱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庭、吴某某,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长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嵇金喜,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中华橡胶二厂(以下简称橡胶二厂)、上海双钱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双钱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上海新华房地产长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长宁公司)联建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了上海实久公司(以下简称实久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199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庭、吴某某,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郭杰,新华长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嵇金喜,实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义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

1993年4月8日,原告和上海实久房地产总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实久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与实久公司共同开发位于本市X路X弄即橡胶二厂部分厂区。原告提供约4600平方米搬迁后的土地供双方合作开发,实久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00万元,作为原告的搬迁补偿费。实久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动迁、配套、建造等。房屋建成后,原告可得新建房屋面积(略)平方米,并于1997年8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签约后,实久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搬迁补偿费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将该地块交给了实久公司。1993年10月28日,经原告与实久公司同意,新华公司取代实久公司继续履行原《联建协议书》,1994年6月24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立了新华公司取代实久公司的地位。此后新华公司成立了新华长宁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但新华公司、新华长宁公司至今未对该地块实施正常某发,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履行双方的《联建协议书》及《会议纪要》;新华公司、新华长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

新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联建关系。原告诉状上所称之事实与其无关。其沪西基地指挥部签订的《会议纪要》,因该指挥部是代表新华长宁公司的,故与其无关。本案所涉开发项目未进行下去是由于原告未办妥立项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仍属原告方,故原告方无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新华长宁公司辩称,其同意新华公司的意见。另其与原告虽无合同关系,但确有事实上的联建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其已为开发讼争项目投入了近800万元的资金。1993年1月9日市化工局批复明确用地性质改变,原因是结构调整,非因联建,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其与原告的联建关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按无效处理。其投入的资金应由原告返还。

实久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内容表明,实久公司已将项目全部权利义务转给了新华房产,故实久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从实体上看,其承担责任的时效已过。实久公司与新华公司还签订过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实久公司、新华公司致原告的函,能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9日,上海市化学工业局下发了《关于同意上海大中华橡胶二厂生产用房改建为商住用房的批复》,该批复称,为调整生产布局和产品结构调整,解决橡胶二厂的困难,同意改变用房性质。

1993年4月8日,两原告与实久公司(当时为上海实久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规定,橡胶二厂让出4600平方米土地(部分厂区),用于实久公司与两原告合作改造用地。实久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方搬迁补偿费500万元。原告净得新建商住用房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实久公司应在1997年8月28日之前将竣工住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按房屋造价2%每周支付违约金。

1993年4月10日,实久公司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偿费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将讼争地块交给实久公司,而实久公司因故未实施开发。

1993年9月28日新华公司与实久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为:实久公司将讼争地块改造项目无偿转让给新华公司;实久公司就上述项目所签协议、债权债务均由新华公司负责处理。

1993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新华公司于1993年11月5日前支付300万元,1994年3月底前支付300万元给实久公司。

1993年10月28日,新华公司、实久公司致函原告,称实久公司原签订的协议均由新华公司履行。

1994年6月24日,新华公司的沪西基地指挥部和两原告签署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双方继续履行1993年4月8日两原告与实久公司所签之《联建协议书》。

1995年6月28日,上海市长宁区计划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新华房地产长宁发展公司改造长宁路X弄X号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新华长宁公司改造长宁路X弄X号为商办综合楼。

1995年12月8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据下发了《关于长宁大厦(暂名)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向新华长宁公司提出了选址意见,并要求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方案后再报批。

1998年3月15日,橡胶二厂与新华长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欲将讼争项目转让给他人。

后因转让未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各方为讼争项目而投入的资金和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损失进行了审计。经该所审计结论为:像胶二厂拆除房屋评估净值为(略)元;工资等八项目总额为(略).48元;拆除设备搬运费(略).7元。新华长宁公司为履行合同的费用为,支付给实久公司补偿费500万元;基地转让补偿费分摊(略).47元;拆房等十四项费用共计(略).61元。

本院就上述结论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的异议是,土地级差因素应予考虑;基地转让补偿费是被告支付给实久公司的,与原告无关;开发成本是1-3%,而审计单位采用最高比例;原厂方基地内泵房拆除费未列入;电梯设备残值未列入审计报告。

新华公司的异议是,橡胶二厂的工资等八项损失,并非联建引起,故不能由被告承担。120余万元转让补偿费可另行解决。

新华长宁公司除同意新华公司的意见外,还认为,原告旧厂房本来就要拆,在签约前原告已停工。

实久公司认为,审计报告是可信的,但这与实久公司无关。

审计单位对当事人就与审计有关而提出的异议,均未予采纳。

以上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且该相关证据或被当事人承认,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1993年4月8日,两原告与实久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因橡胶二厂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参与“联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橡胶二厂用于“联建”的土地系划拨土地,且双方的“联建”行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双方就划拨土地进行转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法定条件不得转让的规定,而且至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补办出让手续,双方签订的上述《联建协议书》无效。由于《联建协议书》无效,致使本案当事人以后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均因缺乏有效条件而无效。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实久公司关于其有关讼争项目原有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及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因该无效协议书而取得的相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相对方。橡胶二厂应返还实久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实久公司应返还新华长宁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略).47元(审计单位按面积分摊)基地转让补偿费因涉及其它基地和单位,可由相关方另行解决。橡胶二厂拆除房屋评估净值,拆除设备搬运费,新华长宁公司拆房等十四项费用,500万元从付款时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本院确认为损失;橡胶二厂的工资等八项费用,由于这些费用的发生,既有橡胶二厂调整生产布局、产品结构调整的自身原因,也有“联建”的原因,而且确定自“联建”协议书签订后的一段时间比较合理,故本院确定其中的一部分为损失。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协议无效均有责任,故上述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分担为宜。两原告之间,新华公司和新华长宁公司之间如有未了事宜,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大中华橡胶二厂、上海双钱房地产经营公司和被告上海实久公司的前身上海实久房地产总公司于1993年4月8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以及本案当事人由此而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无效。

二、原告上海大中华橡胶二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告上海实久公司人民币500万元,上海实久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长宁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

三、原告上海大中华橡胶二厂拆除房屋和拆除设备搬运费损失共计人民币(略).7元,由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新华房地产长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略)元,上海实久公司赔偿(略)元,其余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四、原告上海大中华橡胶二厂工资等八项损失中的人民币(略)元,由本案当事人分担,其余由上海大中华橡胶二厂自行承担。(略)元中,由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新华房地产长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略)元,上海实久公司赔偿(略)元,其余由两原告承担。

五、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长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实久公司的利息损失,由两原告赔偿给上海新华房地产长宁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中的四分之一,赔偿给上海实久公司利息中的四分之一。其余四分之二由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新房地产长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四分之一,上海实久公司承担四分之一,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六、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长宁发展有限公司的拆房等十四项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略).61元,由两原告共同赔偿给上海新华房地产长宁发展有限公司(略)元,被告上海实久公司赔偿给上海新华房地产长宁发展有限公司(略)元,其余由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新华房地产长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略)元,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新华房地产长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略).5元,上海实久公司负担(略).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沈觉明

代理审判员方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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