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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施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43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市政大楼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洵杨,上海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施某某之丈夫。

上诉人上海锦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劳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1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东沁园林古建筑公司(下称东沁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承包“上海通用厂区绿化工程”等事宜。同日,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上海通用厂区绿化工程,每平方米2.8元;被上诉人完成每段工程,上诉人支付50%施某款;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

1998年8月15日起,被上诉人开始施某,至同年11月底施某结束。东沁公司的工地现场施某负责人孔祖荣在被上诉人绿化工程工作量汇总单上签字,确认绿化面积(略).8平方米。1998年12月14日,东沁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绿化工程预付款5万元。原审法院向东沁公司调查时,该公司表示其与上诉人只此一份绿化工程合同,此工程是由上诉人再发包给一位女性具体施某的。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绿化施某资质,故其与上诉人所签绿化施某合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合同和实际完成的绿化面积,基于上诉人已取得该工程发包方东沁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故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绿化工作的劳务费用,该费用可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折算。故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绿化工程劳务费人民币(略).9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海锦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仅完成部分工程量、绿化的养护工作均由他人完成、该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质量验收证明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施某某辩称,其已按约完成了绿化工程及养护的工作,且按合同约定分段支付的50%施某款与质量并不挂钩。被上诉人并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负责绿化管理的顾雷霆的谈话笔录;2.由顾雷霆签字认可的被上诉人施某现场照片;3.由孔祖荣与顾雷霆共同签字认可的被上诉人负责的绿化区域质量情况报告。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日期,故无法确定是否在上诉人自行养护前所摄;证据3因孔祖荣与顾雷霆非权威检验机构,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不具备绿化施某的法定资质,但其已完成了(略).80平方米的绿化施某,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被上诉人该工作量的劳务费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完成部分施某工作,因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双方约定施某完成即付50%,养护六个月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再支付另50%,故现被上诉人仅要求支付50%的款项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元,由上诉人上海锦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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