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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84年l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俊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牛某与丁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尚未取名。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12月双方再次生气后,丁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牛某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牛某曾于2010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牛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12月双方再次生气后,丁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牛某曾于2010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牛某要求与丁某离婚,应予准许。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女现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牛某生活,建立了较深的母女感情,故仍应由牛某抚养,因丁某现下落不明,抚养费由牛某暂自理。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牛某与丁某离婚。二、婚生女(尚未取名)由牛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三、驳回牛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牛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丁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牛某承担共同债务,退还其索要的彩礼;依法保护我探视女儿的权利。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错误。上诉人为结婚而购置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二十条、被单两个、枕头两个、做某、蒸馍锅、铝

r子等。最近牛某从居委会领走她和女儿土地补偿费x元。结婚之后,我为家庭生活共借外债2000多元,因牛某在家时用电欠电费700多元,我家无力偿还,故一年多来供电部门不给我家供电,使我家连正常照明都不能用电,因贫困自来水费都缴不起。2.原审法院认为我2009年农历1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错误,我父亲体弱多病,常年在家生活居住。我曾在邻村郭某干活几个月,在家吃住。3.在结婚前女方曾向我索要彩礼共计三万多元,订婚那天给她1100元,后来她家嫌少又给她母亲2000元,还给她母亲红包200元。还有两次共给她家6000元,每次分别给她家3000元。结婚前一天又给她家被子钱2500元,结婚当天又给女方1600元。还有给她家各种礼品、请吃饭共有上万元。4.女方非法隐藏、转移我们共同财产,连我家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都拿走了。这一点邻居们都知道,派出所也因此事出过警。以上事实原审法院没做某深入细致的调查、走访邻居,从未到我家看过现场。二、原审法院认定我们感情破裂无法律依据。我们生气只不过都是因为些生活琐事,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我们分居不到两年时间,只是短期的、暂时的。法院应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牛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外,其他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纽带。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对于产生的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亦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牛某于2010年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双方再次生气后,丁某离家出走近两年之久,足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牛某再次主张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应于准予。原审判决婚生女由牛某抚养得当。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婚生女的丁某,享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牛某有协助的义务。“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牛某作为原告,在原审中仅仅诉请离婚、婚生女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对财产等问题并未主张,且因丁某没有到庭,对财产部分在一审期间没有查明,也没有处理,二审期间不宜直接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超出了牛某诉讼请求的范围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丁某上诉涉及到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因牛某未诉本院不作处理,离婚之后可另行解决。丁某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彩礼问题与本案离婚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丁某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原审对婚生女抚养费未作出处理,牛某对此也未提起上诉,婚生女抚养费暂由牛某自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桓旭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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