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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福州某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丽华,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郑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街道北环中环X号时某金典大厦第某层西部区X区域及第某整层。

负责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斯模,张中成,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福州某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斯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18时22分,被告杨某驾驶属被告某鑫公司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某州沿国道104京福线往连江某驶,行驶至国道104京福线/t头加洲国际城附近路段时,遇原告王某横过道路,因车辆未避让原告,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左观后镜受损的交某事故。事故发某后,原告被送往连江某医某进行抢救,因原告伤势危重,当天即转院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5日,住院73天,花去医某某x.23元。经医某诊某: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双眼玻璃体出血等。原告出院后因“双眼外伤后视物不见2个月余”于2011年2月10日又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2日,住院2天,花去医某某2045.24元。因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建议原告前往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住院治疗,于是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入住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共住院14天,花去医某某x.50元。经医某诊某:1、双眼外伤性玻璃体出血;2、右眼视网膜挫伤等。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6日,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25日在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前往连江/t头卫生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协和医某、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等继某住院门诊某疗。目前原告的病情尚未痊愈,还在继某治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连江某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了“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本起交某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负责任。2011年8月3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眼视力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目前为止,此起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x.39元,其中:医某某x.95元,误某x元(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至2011年8月2日止计270天×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12个月÷30天即每天89元),交某某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住院119天×30元/天),护某x元(住院119天×100元/天),营某x元,伤残评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7426.86元×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9元,是由于被告某鑫公司、杨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第某者责任险(包括交某险和商业补充保险)由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因此,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补充保险对被告某鑫公司第某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杨某责任赔偿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某至今,被告杨某和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各支付原告前期住院医某某x元和x元外,原告的其余损失x.39元,被告杨某、被告某鑫公司和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未予以赔偿。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发某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某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某某、营某,伤残评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某鑫公司、杨某对上述赔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补充保险对被告某鑫公司第某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首先,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某鑫公司,被告某鑫公司有收取被告杨某的管理费。被告对本起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次,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偏高或缺乏相应的合理、有效地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审核、质证后方某确认实际赔偿额。其中,医某某的不合理之处。根据《解释》规定:医某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门诊某费票据有很多瑕疵,其真实性值得异议,具体合理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外购药未经治疗医某批准,应予以剔除。误某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偏高。交某某7000元明显偏高。交某某的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吻合,但原告提供交某某票据大多数为福州地区的士发某,并存在连号现象,其明显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不符。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护某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供的《领款单》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的护某应为119元/天×60元=7140元。根据《解释》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诊某医某机构并未出具补充营某特别意见,也没有医某,原告诉求x元的高额营某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有错。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是错误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请求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第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某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某,被告在事故发某后,为原告垫付医某某x元,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返还。

被告某鑫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09年5月5日与被告杨某签订《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已经将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和营某收益权转让给被告杨某。被告公司已经失去了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协议同时某出是因为杨某的原因无法在车管所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公司是名义上的车主,被告杨某才是实际车主。两被告之间是连环购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某,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某交某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险,对其保险合同期限内发某的交某事故赔偿,我司愿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公司已经在交某险医某某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x元,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杨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对其主张提交某下证据:

A1、连江某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A2、连江某医某收费票据,A3、连江某医某费用清单,A4、连江某医某疾病专用证明书复印件,A5、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连江某医某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

A6、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入院记录,A7、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诊某证明书,A8、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手术记录,A9、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长期医某记录单,A10、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临时某嘱记录单,A11、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病人费用清单,A12、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出院小结,A13、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医某某发某,A14、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门诊某用清单,A15、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诊某证明书,A16、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出院小结,A17、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医某某发某,A18、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

A19、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疾病证明书,A20、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医某某发某,A21、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出院小结,A22、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手术记录单,A23、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医某单,A24、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

A25、连江某/t头中心卫生院医某某发某,A26、连江某/t头中心卫生院处方某,A27、连江某/t头中心卫生院费用清单,A28、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病历,A29、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门诊某历复印件,A30、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发某,A31、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处方某单复印件,A32、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门诊某历复印件,A33、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门诊某票及门诊某用清单,A34、福州市第某医某门诊某历复印件,A35、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门诊某用清单及福州市第某医某药品核对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门诊某疗情况。

A38、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诊某证明书证据,A39、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医某某发某,A40、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医某单,A41、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病人费用清单,A42、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病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再次住院治疗情况。

A43、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处方某,A44、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出院小结,A45、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医某单,A46、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费用清单,A47、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医某某发某,证明原告在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再次住院治疗情况。

A48、伤残评定费发某,证明原告因伤残评定所支付的费用。

A49、护某领款单,证明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某。

A50、辅助器具费发某,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所支付的费用。

A51、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A5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A53、机动车辆保险单,A54、交某某车票若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受伤后本人及陪护某员所支付的交某某用。

A55、精神医某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所作出精神鉴定情况。

被告杨某提交某据如下:

B1、收据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杨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

B2、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某鑫公司,并收取管理费,故被告某鑫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鑫公司提交某下证据

C1、提供《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已经转让给被告杨某。

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某据。

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49护某领款单、证据A54交某某车票的真实性,被告杨某、被告某鑫公司和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的证据B1、B2,原告、被告某鑫公司和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C1,原告、被告杨某和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A49、A54因三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某其他证据和被告杨某、被告某鑫公司提交某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但具体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案另行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11月3日18时22分,被告杨某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某州沿国道104京福线往连江某驶,行驶至国道104京福线/t头加洲国际城附近路段时,遇原告王某横过道路,因车辆未避让原告,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左观后镜受损的交某事故。事故发某后,原告被送往连江某医某进行抢救,花医某某961.88元,因原告病情需要,当天即转送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5日,住院73天,花医某某x.23元。经医某诊某: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眶上部皮肤挫裂伤;2、左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创伤性脑梗塞;5、外伤性双眼玻璃体出血。原告出院后因“双眼外伤后视物不见2个月余”于2011年2月10日又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2日,住院2天,花医某某2045.24元。并基于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建议择期外院全麻下行双眼玻璃体切割术,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入住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共住院14天,花医某某x.50元。经医某诊某:1、双眼外伤性玻璃体出血;2、右眼视网膜挫伤等。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6日,住院20天,花医某某x.67元,出院诊某:1、颅脑修补术后头皮感染;2、脑外伤后遗症。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前往福建医某大学附属协和医某住院治疗10天,花医某某4954.67元,出院诊某:右眼玻切术右眼硅油眼等。期间,原告因复查于2011年1月27日至7月27日四次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门诊某疗,花医某某1242.56元、因头部手术后切口溢脓于2011年4月17日至4月24日七次前往连江/t头卫生院门诊某疗,花医某某528.18元、因双目失明于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8月12日七次前往协和医某门诊某疗,花医某某1125.11元,购买适利加滴眼液一支,花费249元,于2011年5月26日前往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门诊某疗,花医某某980.91元。共花费医某某x.95元。

2010年12月14日,连江某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某事故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于2011年6月20日经连江某公安局/t头派出所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3日作出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眼视力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福州某鑫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将挂靠在被告福州某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某鑫运输有限公司为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24时,事故发某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某后被告杨某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某某用1万元。

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连江某X村,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26.8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杨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杨某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交某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福州某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对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享有运行利益并负有管理之责,理应与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杨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福州某鑫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上述认定的责任赔偿。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规定,医某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某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某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诉求的医某某等项目,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连江某X村,其没有证据证明至事故发某时某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所以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医某某x.95元,因被告杨某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某费票据具体合理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外购药未经治疗医某批准,应予以剔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门诊某疗发某中除南京军区福州总医某票据号为:(略)无相应的病历及门诊某单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的均有相应的门诊某历与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外购的滴眼液因在当日的门诊某历中有记载,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某某损失为x.95元;原告主张误某的损失,其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误某损失日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原告主张270天,予以支持,其误某为x.7元(270天×x元/年÷36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住院119天×30元/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某的应为9520元(住院119天×80元/天);原告主张交某某,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应客观存在交某某用支出,故予以酌定1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其主张营某x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某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26.86元/年标准计算,为x.2元(7426元/年×20年×10%×1.1);原告因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伤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本院依据原告受伤致残等级,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评定费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予以支持。

上述医某某x.95元,误某x.7元,伙食补助费3570元,护某9520元,交某某1000元,营某x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x.85元。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某某用赔偿限额项下x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9元,合计x.9元,余款x.95元由其他被告按上述认定的责任赔偿,但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杨某分别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x元应依法分别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x.9元、被告杨某还应赔偿给原告x.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某误某、护某、交某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9元。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某某、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合计x.95元。被告福州某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5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杨某负担174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XX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某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护某、交某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五条损害发某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某。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某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护某、交某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某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某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某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某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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