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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6日,孟某与陈某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陈某为孟某建造一栋五间五层底商住宅楼。后在施工中,发现构造柱的四根竖钢筋扎的有点偏离中心,双方协商由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了纠正。陈某继续施工直到基础工程完毕,并准备后继施工时,孟某提出停止施工。2008年1月9日,陈某诉孟某侵权案中,陈某曾对孟某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无异议。现原孟某提供1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孟某,乙方陈某。200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建造一栋五间五层底商住宅楼。后在施工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甲方另找施工队,乙方退还甲方预付工程款5000元。甲乙双方签名位置均按有指纹印。本案审理中,陈某认为孟某提供的协议书系伪造,申请指纹鉴定。2009年1O月13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中“陈某”字样处的指印不是陈某本人按印形成。陈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购买汽油支付508.32元。该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检材为两次收集陈某指印,第一次为原审法院同当事人双方提取,第二次为鉴定机构自行提取。鉴定结论的得出是结合两次提取指印作出。该鉴定结论向双方送达后,孟某提出异议,认为第二次提取指印其不在场,无法保证提取指印确系陈某本人的,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认为陈某在2008年诉讼中已经认可该协议,撤回申请。

原审认为,2008年,陈某、孟某侵权之诉中,陈某虽然对孟某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无异议,但应考虑该案处理的重点是侵权问题。本案诉讼为审理孟某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因此双方诉辩主张应以本案庭审中双方意见为准。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孟某提出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鉴定结论作出的鉴定机构虽然在第二次提取指印时有不妥之处,但其鉴定结论的得出是结合两次提取的指印作出,应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诉请依据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中没有陈某的指印,不能认定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系陈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孟某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陈某辩称,证据充分,予以采纳,其支付的鉴定费用应有孟某承担。陈某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无法律规定,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孟某负担。

孟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给上诉人建房出现质量问题后,2007年9月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该协议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并且,该事实也已被中级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本案原审中鉴定程序违法,第二次提取被上诉人指纹时,上诉人并不在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违背常理。鉴定结论显示协议上的指纹非被上诉人的,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所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案中上诉人孟某举证的协议书与陈某诉孟某侵权案中,孟某举证的协议书为同一协议书。

二审当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孟某同意就协议书上陈某的签名及指纹再次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而被上诉人陈某未同意,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本案中上诉人孟某举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与陈某诉孟某侵权案中,孟某举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为同一协议。在陈某诉孟某侵权案中,陈某曾对该协议明确表示无异议。协议内容显示,陈某应当返还孟某预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该事实亦由生效的(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本案原审中,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签名“陈某”处的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表明指纹非陈某所捺,此与陈某的自认相矛盾。为查明事实,本院决定由孟某预付鉴定费,对协议中陈某的签名和指纹一并进行司法鉴定,孟某同意,而陈某不同意,鉴定未能进行。当事人自认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应当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陈某曾自认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无异议,且本案二审中其不同意对签名和指纹一并进行司法鉴定,应当视为签名为其本人所书写,其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返还孟某预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孟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上诉人孟某返还预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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