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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县太保育才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叶县X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太保育才学校。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X组。

代表人范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号。

上诉人叶县太保育才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叶县X组(以下简称郑某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29日,郑某三组与育才学校(合同签订时名称:叶县太保搏击武术馆)经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份。双方约定:郑某三组将其所有位于郑某村西的7.3亩梨园土地出租给育才学校,由育才学校进行非农建设;租期20年,每亩每年租金500元;协议生效后育才学校一次性付清前三年租金,第四年9月1日前育才学校付清5年的租金,第五年9月1日前育才学校付清下余年份的租金。违约责任约定:如郑某村民委员会违约,应赔偿育才学校一切经济损失;如育才学校违约,郑某三组有权终止协议交索赔损失。郑某三组所在叶县X村民委员会作为郑某三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郑某三组把该宗土地交付育才学校,育才学校在该宗土地上建起教学楼、住宅楼各X栋,开办武术院,后改办学校。双方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育才学校拖欠有部分租金。2004年6月9日,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叶国土资罚[2004]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育才学校占地建校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63条之规定,处罚如下: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14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陆万捌仟伍佰贰拾玖圆肆角肆分(x.44元)。该处罚决定第1项未实际履行。

原审认为,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土地租赁用途,即育才学校占地建校的行为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己经行政机关确认为非法占地,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认定,2000年4月29日,郑某三组与育才学校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因为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责令育才学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所以本院对合同确认无效后的返还问题不再做重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叶县X组与被告叶县太保育才学校于2000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叶县X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原审宣判后,叶县太保育才学校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00年4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某、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且经过组里讨论,明确了老梨园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2、对2004年6月9日叶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已经缴纳了罚款,随后办理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对老梨园地拥有了合法占有的权利并得到了国家机关的认可。3、被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明知上诉人的用途,仍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上诉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全面审理本案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叶县X组辩称,上诉人非法占用被上诉人耕地并拖欠占用耕地期间的租赁费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审确认租赁协议无效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责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租赁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叶县国土资源局叶国土资罚[2004]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上诉人的占地行为属非法占地行为,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部分履行。涉案土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老梨园地,用于非农业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建设用地应符合乡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关于改变土地用途的约定,未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显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涉案的土地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上诉人叶县太保育才学校关于该土地承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叶县太保育才学校2004年5月16日取得相关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叶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6月9日对上诉人的非法占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显然叶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主管部门并不认可上诉人的占地行为是合法占有,故上诉人叶县太保育才学校上诉其占有老梨园地已经得到有关国家机关的认可应属合法占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信赖利益损失,对该损失上诉人在原审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县太保育才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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